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
),經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係經乙○○申請僱用來台之印尼籍看護工,受僱於乙○○,負責看護乙○ ○之父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 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六十六之一號五樓其住所,利用僱主乙○○及受 甲○○○○看護乙○○之父張倜不注意之機會,連續竊取張倜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 ○○)之現金共計新台幣六萬二千元,嗣於同年五月初為僱主乙○○發現後, 甲○○○○雖曾坦承犯行,並願意返還款項,惟旋於同年五月四日逃逸。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初辯係僱主之父張倜(甲○○○○稱呼其為「阿公」) 要求伊與之發生性行為而於洗澡時多次交付現金,每次一千至三千不等,共計六 萬二千元云云,復又翻異前詞,改辯稱:係阿公覺得伊很可憐,始陸續給伊錢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指訴: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其父要其代 領現金十萬元,原先是要將該款匯至大陸,因其姑丈在上海中風,惟其陸續發覺 其父之現金變少,而被告用錢之習慣產生很大的差異,突然購買價值高昂之物, 包括一萬八千元之行動電話及衣服、CD音響,至五月初其發覺其父皮包內所有 千元鈔票均不見了,經詢問被告,被告不承認,其始打電話要求仲介丙○○帶翻 譯人員來溝通,最後被告承認犯行,並書立自白切結書,其父給孫女的壓歲錢僅 有二千元,曾給過被告五十元、一百元,其父退休後僅有月退俸之收入並不多, 半年僅三十餘萬,故由其負責全家之支出,被告之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並被仲介扣走一萬元,故不可能購買昂貴之奢侈品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仲介被告來台工作之仲介公司 人員丙○○證述被告甲○○○○於事發後雖曾否認犯行,惟經其曉以大義,已坦承犯 行,簽立自白書,並協同其找尋贓款,惟未尋獲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次查 ,被告看護之張倜年近九旬,已老態龍鍾,患有重聽,對別人與之交談之話語, 無法輕易理解,意識亦不甚清楚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經被 告坦認屬實,再查,被告亦自承張倜未曾與其交談,亦從未撫摸過伊,二人並未 發生過性行為等情,且其從未應允與張倜發生性行為,尚無證據足認年邁體衰之 張倜曾有要求被告為性行為而陸續給付款項之情,且查,被告來台受薪之金額, 張倜並不知情之事,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前揭筆錄),而被告復無 也足堪憐憫而應給予高額現金資助之事由,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且查,被告曾於證人乙○○、丙○○前坦承犯行,並立具自白書,有自白書影本 (業經翻譯人員當庭翻釋與中譯文相符)在卷可憑,其亦自承從張倜處所取得之 金錢用以購買新款之行動電話及衣服、CD音響,雖被告復辯稱其係受強暴脅迫 始簽立自白書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復經證人乙○○、丙○○否認, 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公訴人對被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間某日之一次竊盜犯行予以起訴,對於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 月初為僱主乙○○發現前止連續竊盜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 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本 院所得審理之範園。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對於受其看護之年邁老人行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係購買奢侈品, 且依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於短時間內竊取被害人張倜所有之現金已達影響其 生活之用途,被害人張倜受害後旋即改變生活形態,沈默不語,並旋於六月二十 三日過世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雖於僱主前坦承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有損張倜之名譽之態度,及公訴人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本 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