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9391、9985、102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2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絕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 、地,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甲○○上 開3 次被警查獲後,均經徵得其同意親自排尿送驗,結果分 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 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 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 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 月13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 件(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22000號卷第1 頁、96年度 毒偵字第9391卷第8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17日出 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 對照表各1 件(高市警前偵字第0960026538號卷第7 、6 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Z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件(96年度毒偵字第 10294 號卷第25、1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 包,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8 公克),亦有該院96年 11月1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4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件在卷足憑(96年度毒偵字第10294 號卷第26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 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 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 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又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038 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 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4 支、夾鏈袋6 只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 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所繪製之現場圖,臨檢時被告與案外人邱 旭輝係在案外人鍾明榮所經營之藝豐卡拉OK之1 樓,而扣案 之海洛因係由邱旭輝所坐沙發旁所起獲,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4 支、夾鏈袋6 只係由藝豐卡拉OK之2 樓廚房之廚櫃上起獲 ,由扣案物之相關位置,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供本件犯罪 之用,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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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 用 時 間 │施用地點、方式、次數│施用毒品 │查獲時、地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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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 月23日夜間某時 │不詳處所, │海洛因 │96年7 月23日│海洛因1包 │
│ │ │以注射方式, │ │晚間9 時30分│注射針筒4支 │
│ 一 │ │施用1次 │ │,高雄市新興│夾鏈袋6只 │
│ │ │ │ │區○○○路「│ │
│ │ │ │ │藝豐卡拉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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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 月5 日0 時0 分至│高雄市○○街朋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96年9 月5 日│ │
│ │同日1 時5 分為警查獲時│,以放在紙上燒烤之方│ │1 時5 分,高│ │
│ 二 │該期間之某時 │式,施用1次 │ │雄市三民區鼎│ │
│ │ │ │ │強街461 巷2 │ │
│ │ │ │ │弄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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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 │高雄市某公廁內,以注│海洛因 │96年11月1 日│海洛因1包 │
│ 三 │ │射方式,施用1次 │ │下午3 時30分│ │
│ │ │ │ │,高雄市三民│ │
│ │ │ │ │區○○街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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