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25號
KSDM,97,訴,425,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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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宋俊男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78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乙○○(原名宋俊男)係甲○○(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之 夫,於得預見任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 之情形下,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不確定犯意,自民國87年間起擔任發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發原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巷52之1 號 )之登記負責人;其妻甲○○則為發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因乙○○同意擔任發原 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順利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即意圖以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營業人 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 知發原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92年1 月起至92年12月間止,明知發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信泰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信泰公司)、永堤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永 堤公司)、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聖禧 鋼鐵有限公司、明耕股份有限公司(稱稱明耕公司)及開泰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稱稱開泰公司)等6 家公司,竟連續虛 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8 紙予信泰公司等 6 家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向發原公司購買貨品之進項憑證( 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8,076,4 89元),該等公司也果於申報營業稅之際,佯稱曾向發原公 司購入附表一所示各該統一發票載記金額之貨品云云,而俱



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乙○ ○即以此方式幫助甲○○順利藉由上開手法連續幫助信泰公 司等6 家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4,90 3,787 元;期間,甲○○為免發原公司之銷項數額與進項數 額顯不相當而致發原公司係虛設行號並虛開發票之事跡敗露 ,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發原公司 並未實際自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 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萬福民 實業有限公司、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富源工程有限公 司、力王鉅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等 11家公司進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台資公司等11家公司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2 紙(發票金額合計93 ,359,974 元) 後,即於歷次申報發原公司前期即上2 個月 營業稅時,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上虛偽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費用及扣抵稅額,而 表明發原公司於各該期間確有該金額之進貨成本支出致有該 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之意思,執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行使之 (惟因發原公司實際並無銷貨予信泰公司等6 家公司之事實 ,而係虛設行號,本毋庸繳納營業稅,是以不生逃漏營業稅 之問題),乙○○即以此方式幫助甲○○遂行上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乙○○上開幫助犯行已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關於課稅之公平性及虛設行號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0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6 3764號函所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發原公 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暨涉嫌 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發原公司設立異動資料表、發原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發原公司現場勘查資料、發原 公司92年度申報營業稅查詢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信泰公司等 6 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台 資公司等11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發原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如附表一 所示信泰公司等6 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信泰公司、開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如附表一所示信泰等6 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 二所示台資公司等11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500 號、92年度偵 字第5920號、第23434 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 號起訴書各 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數份(發原公司、永提公



司、皆豪公司、明耕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案 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
(三)證人即明耕公司負責人陳瑞生、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進之證 述。
(四)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蔡亨明之證述。(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一致,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 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第6 、23、18條雖經修正, 惟俱與本案無關),並分別於95年5 月26日(指商業會計法 部分)、95年7 月1 日(指商業會計法除外其他部分)施行 ,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 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同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 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 際內涵加以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甲 ○○係發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發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信泰公司等6 家公司,竟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信泰公司等6 家公司逃漏營 業稅,並於取得台資公司等11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後,將該等發票合計之金額及稅額虛偽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據以申報 ,而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犯意同意擔任發原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就同案被告甲○○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自應 就正犯即同案被告甲○○上開犯行負幫助犯之罪責。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5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係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就正犯即同案被告甲○○將虛偽 進項發票之金額及扣抵稅額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發原公 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據以行使乙情,於起訴 法條漏未論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併予指 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應允充任虛設行號發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而以此方式幫助同案被告甲○○順利取得統一發票後,藉 虛開統一發票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圖掩飾發原公 司係虛設行號之事實,繼而取得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而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登載不實並據以申報行使,其幫助同案被告甲○○為上開犯 罪之行為,足已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課稅之公平性及 虛設行號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就本案究屬幫助地位,惡性較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同案被告甲○○部分,業據公訴人於97年5 月6 日以97年 度聲撤字第18號撤回起訴,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現已刪除)、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一:
┌──┬────────┬─────┬────┬─────┬─────┐
│編號│ 銷項交易對象 │ 交易時間 │發票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 │
├──┼────────┼─────┼────┼─────┼─────┤
│ 1 │信泰金屬有限公司│92年3 月至│ 39 張│29,702,670│ 1,485,124│
│ │ │92年12月 │ │ │ │
├──┼────────┼─────┼────┼─────┼─────┤
│ 2 │永堤鋼鐵有限公司│92年9 月至│ 49 張│22,800,577│ 1,140,022│
│ │ │92年10月 │ │ │ │
├──┼────────┼─────┼────┼─────┼─────┤
│ 3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92年7 月至│ 27 張│19,594,404│ 979,707│




│ │公司 │92年8月 │ │ │ │
├──┼────────┼─────┼────┼─────┼─────┤
│ 4 │聖禧鋼鐵有限公司│92年11月至│ 14 張│10,344,840│ 517,237│
│ │ │92年12月 │ │ │ │
├──┼────────┼─────┼────┼─────┼─────┤
│ 5 │明耕股份有限公司│92年1 月至│ 18 張│ 9,022,872│ 451,143│
│ │ │92年10月 │ │ │ │
├──┼────────┼─────┼────┼─────┼─────┤
│ 6 │開泰機械股份有限│92年1 月至│ 21 張│ 6,611,126│ 330,554│
│ │公司 │92年12月 │ │ │ │
├──┼────────┼─────┼────┼─────┼─────┤
│總計│ │ │ 168張│98,076,489│ 4,903,787│
└──┴────────┴─────┴────┴─────┴─────┘
附表二:
┌──┬────────┬─────┬────┬─────┬─────┐
│編號│ 進項交易對象 │ 交易時間 │發票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 │
├──┼────────┼─────┼────┼─────┼─────┤
│ 1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92年1 月至│ 44 張│26,226,728│ 1,311,324│
│ │有限公司 │92年8 月 │ │ │ │
├──┼────────┼─────┼────┼─────┼─────┤
│ 2 │康驊鑫科技股份有│92年3 月至│ 26 張│12,077,384│ 603,872│
│ │限公司 │92年6 月 │ │ │ │
├──┼────────┼─────┼────┼─────┼─────┤
│ 3 │驊霖國際開發有限│92年9 月至│ 16 張│10,122,962│ 506,143│
│ │公司 │92年12月 │ │ │ │
├──┼────────┼─────┼────┼─────┼─────┤
│ 4 │萬福民實業有限公│92年11月至│ 11 張│10,000,015│ 500,000│
│ │司 │92年12月 │ │ │ │
├──┼────────┼─────┼────┼─────┼─────┤
│ 5 │暐智企業股份有限│92年9 月至│ 12 張│ 7,170,905│ 385,541│
│ │公司 │92年10月 │ │ │ │
├──┼────────┼─────┼────┼─────┼─────┤
│ 6 │智富源工程有限公│92年5 月至│ 17 張│ 7,023,555│ 351,178│
│ │司 │92年6 月 │ │ │ │
├──┼────────┼─────┼────┼─────┼─────┤
│ 7 │力王鉅新企業股份│92年7 月至│ 9 張│ 6,176,935│ 308,844│
│ │有限公司 │92年8 月 │ │ │ │
├──┼────────┼─────┼────┼─────┼─────┤
│ 8 │胡德立實業股份有│92年7 月至│ 12 張│ 5,746,172│ 287,302│
│ │限公司 │92年8 月 │ │ │ │




├──┼────────┼─────┼────┼─────┼─────┤
│ 9 │斌億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至│ 9 張│ 5,551,475│ 277,571│
│ │ │92年12月 │ │ │ │
├──┼────────┼─────┼────┼─────┼─────┤
│ 10 │長期有限公司 │92年11月至│ 3 張│ 2,568,006│ 128,399│
│ │ │92年12月 │ │ │ │
├──┼────────┼─────┼────┼─────┼─────┤
│ 11 │俊明交通有限公司│92年11月至│ 3 張│ 695,837│ 34,791│
│ │ │92年12月 │ │ │ │
├──┼────────┼─────┼────┼─────┼─────┤
│總計│ │ │ 162張│93,359,974│ 4,694,965│
└──┴────────┴─────┴────┴─────┴─────┘
附表三: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併科)罰金刑│舊法有利│
│第71條】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由新臺幣15萬元│ │
│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提高為60萬元。│ │
│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 │
│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 │
│ │帳冊。…(下略) │帳冊。…(下略) │ │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 │
│、第67條、第│ │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
│68條 │ │ │1000元;且加(│ │
│ │ │ │減)之最低數額│ │
│ │ │ │,亦由銀元1元 │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 │100 元;又罰金│ │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 │同加(減)之。│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本案之填│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載不實會│
│ │從一重處斷。」 │ │ │計憑證、│
│ │ │ │ │幫助他人│
│ │ │ │ │以詐術逃│
│ │ │ │ │漏稅捐、│
│ │ │ │ │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
│ │ │ │ │文書等犯│
│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從一重論│
│ │ │ │ │處,是舊│
│ │ │ │ │法有利。│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 │ 。 ║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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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王鉅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禧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堤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