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20號
TCDM,106,訴,72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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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1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政權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羅○○(民國87年7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且知悉羅○○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商務汽 車旅館房間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羅○○施用。嗣警於同年8月4 日網路巡邏發現羅○○另案犯行,經羅○○同意警方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政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員陳逸105年8月19日職務報



告、被告身分查證過程資料、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度尿保字第6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17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105年12月12日函送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員陳逸105年12月2日職務報告(見105年度偵字 第21575號卷第16、19至27、30、38、40、55、59至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固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者 ,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因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規定為重,且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 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者 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論罪科刑原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優先處罰,



容有誤會,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 ,附此敘明。又被告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 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警詢中供稱其轉讓予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 UT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呼然遇到鬼」 之網友購得,惟除此之外,再無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檢警查 緝(見105年度偵字第21575號卷第11頁背面),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羅○○是未成年人,且



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戒解不易,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而為 國家嚴加懲戒之行為,竟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未成年人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 入監前在科技廠工作,月收入約28,000至29,000元,目前與 姐姐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羅○○,固戕害未 成年人之健康,惟其轉讓人數1人、次數1次,轉讓約施用一 次之數量,惡性相對較為輕微。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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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