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64號
TPDM,91,交訴,64,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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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青年分隊隊員,擔任資源回收車之駕駛工 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應予更正),駕駛車號碼五C-○四一五號 資源回收車執行業務,由台北市○○路左轉青年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而依當時天雨、路面濕潤、但有路燈照明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只注意該車右方欲迴車之大卡車動態,疏未注意前 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曾玉田由南向北穿越青年路,應暫停禮讓曾玉田優 先通過,即貿然於未達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不慎撞及在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之曾玉田曾玉田因傷重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肺腦膿瘍 而心肺循環衰竭,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不治死亡。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玉田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肺腦膿瘍而心肺循環衰竭,延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及解剖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四三號鑑定書、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單、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 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被告並自承事發當時天雨、路面濕潤、但有路燈照 明,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察覺行人曾玉田 之動態,禮讓其優先通過,復在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致在行人穿越道撞及曾玉田 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曾玉田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曾玉田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 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推諉卸責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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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