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新亞停車場」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貴華為遊覽車駕駛,其明知並未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亞停車場」付費停放遊 覽車,竟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之路旁,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遊覽車司機同業處,取得蓋有偽造之「新亞停車場」統 一發票章之偽造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該偽造之收據上虛偽填載「停車費」、「(數量)1 」、「 (單價)400 」、「(總價)400 」、「肆(百)零(拾) 零(元整)」等文字,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月25至26 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將該偽造之收據,交 給不知情之昇漢旅行社某隨團導遊帶回昇漢旅行社報帳而為 詐術之行使。嗣昇漢旅行社之會計人員李宜靜於同年4 月1 日發現該收據不符規定,要求該旅行社之導遊白輝宗,持前 揭收據前往「新亞停車場」補蓋負責人章或更換正式發票, 不知情之白輝宗遂於105 年4 月6 日委託隨團之司機,持前 揭收據前往「新亞停車場」,要求補蓋負責人章或更換正式 發票,「新亞停車場」之負責人李寶上發現該收據係偽造,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陳貴華因而未詐得任何財物。二、案經李寶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貴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貴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3頁、20231 號偵卷第28-29 、32頁即反面、2054號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9-31 、 38-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見警卷第4 頁及反面、20231 號偵卷第8 頁及反面)、證 人即昇漢旅行社導遊白輝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 5 頁及反面、20231 號偵卷第8 頁及反面、2054號偵卷第7 頁反面)、證人即昇漢旅行社會計李宜靜偵查時證述(見20 231 號偵卷第14-15 頁)大致相符,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張(見警卷第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導 遊遂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有實際 停車在新亞停車場之事實,竟持來路不明偽造之停車場收據 並加以偽造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昇漢旅行社及告訴人之權 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並未實際造成任何財產損害,且告訴人表示願不追究,同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李寶上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 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文書上偽造之「新亞停車場」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屬
之私文書本身,因已行使而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先偽造印章後, 復蓋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