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Y000000
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
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 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 九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DG-三八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道路即 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八點八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九 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孫榮良、丙○○二人以裝 置於警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 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 沒有超速,時速始終保持在九十公里以下;當日開在外線,當時共有三部車輛, 第一部走內線開得最快,出了隧道後並未減速隨即消失,第二部走中線車道,出 隧道稍停後隨即開走,我走最外線,開最慢,卻被攔下舉發超速等語。經查:受 處分人辯稱其於行近隧道出口時,包括受處分人所駕駛之DG-三八六0號自用 小客車在內,共有三部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孫榮良 、丙○○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結 證屬實;另證人孫榮良、丙○○觀察車輛有無超速之方式,係「先從後試鏡看到
,再伸頭出去車窗作確認」,亦為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 所自承,分別有前述日期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則於受處分人遭舉發之夜間九時 五分許之光線下、並在三部車均開啟頭燈行駛之情形下,證人能否僅由警車後照 鏡之反射,即明確辨認出超速之車輛為何,已非無疑;況由雷達測速器發出測試 到超速之聲響、至二位證人由警車後視鏡中觀察、再至二位證人伸頭出去車窗作 確認,其間已有時間間隔,而證人丙○○既另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交辦單」上表明另一部行駛於中線之車輛,距受處分人 車輛僅為四個車身,則不無可能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實為該行駛於中線 之車輛,而非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但因該實際超速之車輛於被測得超速後立 即減速,並因前述證人聽到雷達測速器之聲響、由後照鏡觀察、再伸頭出去車外 觀察之時間間隔之緣故,證人以肉眼所觀察到的車輛,反而是並未減速,且已經 行駛於實際超速車輛之前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又證人丙○○、孫榮良亦相 當確信其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在該地點必定最先測到外線車輛之車速,此有 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所附九十年九月 五日訊問筆錄可參,則於該二證人發覺雷達測速器測得車輛超速後,亦有可能主 觀上或習慣上,即直接先以目光搜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而忽略了行駛於中 線之車輛亦有超速之可能,此時如行駛於中線之車輛立即減速,證人即有可能誤 認行駛於最外側且最前面之車輛為超速之車輛。是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前述觀察 車輛是否超速之執法方式,確有可能誤判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超速車輛,則 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超速,可能是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超速等語,並非不能採 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則揆 諸首揭法條、判例,自不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 ,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 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