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78年起,即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草寮衛 生所旁經營機車解體工廠,其明知居住在臺南市灣裡里之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龍仔」) 所出售如附表所示10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為下列 故買贓物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88年、89年間某日起,至95年 6 月30日前之某日止,陸續向「龍仔」以每輛機車新臺幣( 下同)45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輛機車 ,再指示不知情之工廠員工進行機車解體工作,並將解體後 之機車零件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另又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7 月1 日後之某2 不 詳時間,分別向「龍仔」以每輛機車450 元之價格,先後購 入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2 輛機車,再指示不知情之工廠員 工進行機車解體工作,並將解體後之機車零件伺機出售予不 特定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嗣警於95年10月19日,在丙○○之客戶奈及利亞人士辛○○ ○○所服務之「臻致實業有限公司」內執行「舊機動車輛輸 出查證」工作時,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失竊引擎,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丙○○之子李建華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 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
議,被告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 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即被告丙○○之子李建華及證人即被害人戊○○、寅○○、 丁○○、壬○○、子○○、己○○、丑○○、庚○○、癸○ ○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均對此未 表示異議,被告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 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 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 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向「龍仔」購入如附表所 示之10輛機車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 物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機車修理拆解工作多年都未核對證 件資料查證車輛來源,且伊不識字,亦不知道要向「龍仔」 求證是否為贓車,伊不知所購買之機車為贓物,沒有故贓物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10輛機車確係被害人戊○○、寅○○、丁○○ 、壬○○、子○○、己○○、丑○○、庚○○、癸○○及卯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 、寅○○、丁○○、壬○○、子○○、己○○、丑○○、庚 ○○、癸○○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失竊(尋獲)證 明單1 份、通報單1 份、電腦輸入單7 份(見警1 卷第 131 至139 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10紙(見警1 卷第120 至129 頁)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10輛機車係被告向「龍仔」 購入,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引擎,係在被告之客戶 奈及利亞人士辛○○○○所服務之「臻致實業有限公司」內 查獲,另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9 具機車引擎,則係在被 告之機車解體工廠內所查獲,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32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 65至69、71至80、86至96、203至21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又機車買賣交易行為,除買賣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外,尚 應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以維護監理機關對於機車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亦會製發新行車執照予機車所 有人,以便日後便於甄別該機車之使用人是否有正當使用權 源,並有助於警方對於機車竊盜、搶奪等案件之偵查。又現 今機車遭竊案件在社會上要屬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相關電 視新聞及平面媒體報導再三批露,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 佐以一般機車動輒價值數萬元,重型機車甚或價值數十萬元 、百萬元,價值不斐,是機車買賣行為應會較其他一般動產 交易更為慎重,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經營機車解 體工廠長達20年之久,則其對於上開機車過戶流程及利用行 車執照甄別機車所有人身份等常識,均應知之甚詳,是其在 買賣機車時,理應請出賣人「龍仔」提出行車執照或買賣契 約書等,以證明車輛之正當來源,始符合一般合法買賣之常 情。而本件被告向「龍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輛機車時, 均未向「龍仔」要求出示證明該等車輛有正當來源之行車執 照等車籍資料,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建華在警詢及 偵查時供述清楚,則以被告經營機車解體工廠之豐富經驗, 買賣機車時,如買賣之客體係沒有行車執照等文件之來源不 明機車,必可推知該等機車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仍 分別收購「龍仔」所提供且無證明文件之機車,亦未要求「 龍仔」提供車籍等相關資料,則依上開說明,顯然被告明知 其向「龍仔」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輛機車係屬贓車無疑。 再參以衡情被告若非知悉「龍仔」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機車 為贓車,何以對於「龍仔」販賣之機車每輛僅450 元,價格 與市價顯不相當,竟絲毫不起疑心?益徵被告確屬知贓而故 買,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識字,亦不知道要向「龍仔」求證是否 為贓車,伊不知所購買之機車為贓物,沒有故贓物之犯意云 云,然均與一般合法機車買賣之常情不符,已堪存疑;另經
本院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龍仔」買機車7 、8 年 了,伊也找不到人云云(見偵1 卷第53、66頁),則以被告 經營機車解體工廠時間長達20年,工廠規模亦甚大(按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稱查獲現場有廢棄機車引擎600 具,顯見其規 模甚鉅,見警1 卷第4 頁),被告顯有相當豐富之機車交易 經驗,且其向「龍仔」購入機車亦長達7 、8 年,對於如此 重要之客戶應會特別注意,焉能對於如何聯絡「龍仔」均不 知悉?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撰詞,避重就輕之語, 均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㈠之連續故買贓物犯行及犯罪事實㈡之2 次故買贓物犯行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厚利 收購贓車,使被害人覓車不易,所生損害甚鉅,所為破壞社 會經濟秩序與治安,並助長竊風,惡性匪淺,犯後又飾詞圖 卸、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悉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 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鐵鎚1 把、鐵剪刀2 把 、NPK 氣動風槍1 支、螺絲起子1 支、板手1 把、尖嘴鉗 1 支、鐵製鑿子1 把、圓形梅花板手6 把,均非供被告故買贓 物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故買贓物所生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上開扣 案物品宣告沒收,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四、同案被告辛○○○○、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 實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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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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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 │ │
├──┼───────┼───────┼───────┼────┤
│刑法│51條第5 款:宣│51條第5 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 │
│第51│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 │ │
│條第│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 │ │
│5款 │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 │ │
│ │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49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2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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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汽車引擎號碼及廠牌│ 車牌號碼 │被害人│失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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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201801 (山葉)│ 000-0000 │劉國珍│8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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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HP-047632 (山葉)│ OJL-249 │柯一男│9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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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DY-022800 (山葉)│ VZS-115 │壬○○│87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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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502571 (山葉)│ YYE-916 │戊○○│89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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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A012251 (三陽)│ 000-0000 │張文禮│7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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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NT-014597 (山葉)│ 000-0000 │寅○○│79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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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GR1B0-000000(三陽)│ WCM-265 │卯○○│93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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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ET283076 (三陽)│ VFN-101 │陳惠娟│94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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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KD262040 (Y.F )│ NGP-480 │丁○○│95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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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GG092838 (三陽)│ YYU-585 │吳憲源│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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