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3號
KSDM,97,易,363,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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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 年5月28日取得龔宏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起訴)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業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密碼,並 於96年5 月29日中午某時由戊○○或「張先生」其中1 人撥 打電話予丙○○,佯稱為「鄭世揚檢察官」,謊稱其帳戶遭 受凍結,需將帳戶內所有存款轉入龔宏貴之上開帳戶接受控 管,並傳真偽造之刑事傳票及收據取信於丙○○(丁○○甲○○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丙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永豐商業 銀行東板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0,000 元至龔宏貴之前開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丁○○甲○○均明知戊○○係以不法方式詐取財物,竟 仍基於與戊○○、「張先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16時20分許,依戊○○之指示持龔宏貴前開帳戶 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密碼至高雄市鼓山區○○○路1020號內 惟郵局,由丁○○負責提領丙○○匯入之現金,甲○○則在 門外把風。嗣因丁○○進入郵局填寫提款單欲提領現金600, 000 元時按錯提款密碼,經職員朱恆慶察覺有異,透過永豐 銀行向丙○○查證發現係遭詐欺匯入龔宏貴帳戶,因而報警 將丁○○當場逮獲,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朱恆慶龔宏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丙○○、朱恆慶龔宏貴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丙○○、朱恆慶龔宏貴所為之上開警詢 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朱恆慶龔宏貴於 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朱恆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證人朱恆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朱恆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至內惟郵局持龔宏貴之存摺、印章提 領現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幫 戊○○領錢,但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云云,被告甲○○固對 與丁○○至郵局提領現金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行為,辯稱:是戊○○拿存摺給丁○○叫他去領錢 ,戊○○叫我陪他去云云。
二、經查:
龔宏貴於96年5 月28日將台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及印章交予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後,被害人丙○ ○即於96年5 月29日中午某時接到自稱為「鄭世揚檢察官」 撥打之電話及傳真之傳票、收據,稱其帳戶遭受凍結,需轉 入指示之帳戶,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25分許將1,200,000 元匯入龔宏貴之帳戶內之事實,此經證 人丙○○、龔宏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11頁、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18916 號卷第6 頁至第 8 頁),並有偽造之刑事傳票與收據傳真、匯款單、查詢最 近交易詳情、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以局號帳號查詢客



戶存簿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36 頁、第37頁、第28頁至第31頁)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1 本扣案可佐。衡諸證人丙○○與帳戶所有人龔宏貴並不 相識,應無任意將巨額金錢匯入龔宏貴帳戶之理,是證人丙 ○○證述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㈡被告丁○○甲○○於同日依戊○○之指示,持龔宏貴之上 開帳戶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帳戶內600,000 元之事實 ,此經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郵局職員朱恆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提款單1 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6 頁)。被告2 人雖辯稱不知受戊○○委託提領之現金為贓款 ,也不知道該現金是被害人丙○○遭人詐騙而來云云,惟至 金融機構臨櫃以存摺、印章提領現金,除提領超過百萬元需 出示身分證件外,並無其他限制,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當可自行提領,而無另行委託被告2 人提領之必 要;且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鄭世揚檢察 官」名義向被害人行騙,意在取得被害人匯款至龔宏貴帳戶 內之現金,苟被告2 人非明知龔宏貴帳戶內之金額為戊○○ 及「張先生」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所得,戊○○豈可能甘冒帳 戶內金錢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而輕易假手被告丁○○甲○○ 提領?是被告2 人實無偶然聯繫戊○○而在不知情情況下提 領上開帳戶內金額之理。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心裡有想如果錢領出來可以跟戊○○談好處(本院卷第63頁 ),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伊知道這存簿不是戊 ○○的,但戊○○不方便出面領錢,所以伊就同意幫戊○○ 領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告2 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任意 持他人之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對該帳戶內之款項 為戊○○及「張先生」詐騙而來,再由被告2 人提領款項, 應知之甚明。參以證人朱恆慶證稱被告丁○○進入郵局提領 時,被告甲○○在郵局外等候,足見被告丁○○甲○○均 知悉該帳戶內匯入之金錢來源不明,且至郵局提領時恐遭警 查獲,而由被告丁○○負責提領贓款、被告甲○○擔任把風 工作,至為灼然。被告2 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均不 知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云云,要屬事後迴護同案被告及隱匿 自己犯行之詞,非屬可採。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亦著有判例。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 ,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丁○○甲○○明知戊○ ○及「張先生」事先收購人頭帳戶並對被害人詐騙財物,迨 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後,即持戊○○所交付之存摺 、印章至郵局提領不法贓款,適有被害人丙○○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被告2 人亦至郵局提領贓款,足認被 告2 人從事分擔領取戊○○、「張先生」所詐騙被害人所得 之金錢,自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分擔無疑。而被告2 人與 「張先生」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透過戊○○ 分別進行收購帳戶、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共同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與戊○○、 「張先生」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提領 贓款,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戊○○、「張先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丙○○已將金錢匯 入戊○○、「張先生」指定之龔宏貴帳戶內,雖被告2 人未 及提領成功即被查獲,惟被告等人既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 以既遂,公訴人認被告2 人僅屬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從事生產,徒想坐享暴利,參與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 人 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惟為該集團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難以追回贓款,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惡性非輕,自應從重 懲處,另念及被告丁○○犯後供出部分犯行,協助警方得以 追緝其餘共犯,被告甲○○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龔宏貴之存摺 1 本,為共犯「張先生」所取得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 物,應屬「張先生」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丁○○用以提款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因已向內惟郵局行使,屬內惟郵 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除與戊○○、「張先生 」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外,就戊○○及「張先生」以「鄭 世揚檢察官」名義對丙○○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傳真偽造之 刑事傳票與收據各1 張以取信於丙○○,另涉犯刑法第261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龔宏貴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偽造之刑事傳票與收據影本各1 張為其論據。 ㈣然查:被告丁○○甲○○雖明知戊○○、「張先生」收購 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 ,並分擔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階段之行為,惟被害人丙○○ 遭詐騙匯款過程,係戊○○、「張先生」該等不法份子佯稱 「鄭世揚檢察官」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詐 騙手法旁人不易知悉,衡情被告丁○○甲○○既僅認知戊 ○○、「張先生」係以詐欺取得不法所得,所分擔之行為又 僅係提領贓款工作,被告2 人未必對於戊○○、「張先生」 進行詐騙時所另涉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有認識,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對於戊○○、「張先生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 所指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即屬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甲○○涉嫌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人認被告等人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亦同時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顯係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與上開 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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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