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
第12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翁丁山、陳晚德、王鎮強、翁 明福(上開4 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84年4 月14日 ,由高雄港駕駛「旺景號」漁船出港,於同年5 月上旬某日 ,在澎湖外海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蝦、小卷、向口魚、烏賊 、竹婆魚、赤章魚共11箱,重約73噸,價值約新臺幣60萬元 ,嗣於84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將該批魚貨私運至高雄港 ,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 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 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 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 年6 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為84年5 月7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4年7 月1 日開始偵查, 並於84年10月1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288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5年1 月24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 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 公訴日(84年8 月12日)至繫屬本院(84年10月12日)之期 間(2 月)。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3 月30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 -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4年5 月7 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6 月23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2 月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7年3 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