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23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之友人田永安(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 ,與自稱「陳季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李惠珍(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因從事房屋買賣行 業,得悉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訂立不實之高於實際價額之 買賣契約,可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貸款之機會,為圖謀不法 利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李惠珍將其於民國89年9 月21日,用婆婆吳 施厭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84 萬8 千元向法院拍定買受 高雄市苓雅區○○○路26巷1 號11樓之6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高雄市苓雅區○○○段1 小段3215、32 22 、3231地號, 以下合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及以660 萬6 千元拍定買受高雄市苓雅區○○○路26巷1 號19樓之2 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苓雅區○○○段1 小段3215、3222、 32 31 地號,以下合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後 ,再由田永安及「陳季寬」以支付薪資、車馬費之代價或代 繳信用卡卡債之代價,覓得有犯意聯絡、無資力之甲○○與 吳育鵬(原名吳阿來,經本院另案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 案)2 人,並令其等分別掛名未實際營運之鴻晶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鴻晶公司)董事長及晶華電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 )股東、董事長等職,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間,由吳育鵬(均 以原名吳阿來名義)出具名義與李惠珍(以吳施厭名義), 就民權一路26巷11樓之6 房地,虛偽訂立89年11月7 日交易 價格為629 萬元之買賣契約後,李惠珍復於同月17日由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碧君持前開虛偽之買賣契約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同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 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所有權予吳育鵬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田永安及「陳季寬」等人隨即於同年12月5 日, 持虛偽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公司證明文件等件,及由李惠珍持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吳育鵬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抵押貸款,並 辦理徵信、對保,嗣彰化銀行因誤信抵押物即民權一路26巷 11 樓 之6 房地有6 百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吳育鵬 及連帶保證人甲○○均經營電子業、收入穩定而有還款能力 ,致陷於錯誤,遂同意放貸4 百萬元到吳育鵬帳戶,並由李 惠珍於同日由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碧君前往新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而田永安等人於彰化銀行放款 後,即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並將大多數款項匯予同具犯 意聯絡之李惠珍,彼此並朋分利益。嗣李惠珍於90年2 月間 另行以吳育鵬名義將上開房地售予案外人李太真,其等復於 繳交幾期利息之後,不久即停止繳息,致彰化銀行受有損害 。
二、田永安、「陳季寬」及李惠珍另以72萬元之代價,約同具犯 意聯絡之林水吉(經本院另案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在案) ,掛名未實際營運之珍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珍豐公司)董 事長職,並於89年12月間,以珍豐公司名義與李惠珍(以吳 施厭名義)在李惠珍經營址設高雄市○○○路31號3 樓之5 之「悅豪代書事務所」內,就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 地,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1,46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持前開 虛偽之買賣契約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珍豐公司,其後田永安、「陳季寬」等人隨即持虛偽之契約 等件及由李惠珍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珍豐公司名義向臺 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貸1 千萬元獲准, 嗣因林水吉未取得田永安等人所應允之上開72萬元代價,與 其等關係絕裂而檢舉「陳季寬」等人犯行,經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通知土地銀行獲悉,該行遂不予核貸。「陳季寬」及 李惠珍為免損及其等利益,並圖謀其後之不法利益,遂承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渠等前所覓得而同 具前開犯意之甲○○謀議後,復另行覓得陳燦坤(經本院另 案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同意掛名未實際營運鴻晶公 司董事長(原掛名董事長之甲○○則改掛名鴻晶公司副總經 理),並由甲○○先行告知陳燦坤其後將以其名義成立不實 之房地買賣,以利向銀行貸款,經陳燦坤應允後,其等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除由陳燦坤提供相關證件予甲○○及 「陳季寬」等人,由「陳季寬」等人代陳燦坤辦理刻印事宜 ,以利其後辦理陳燦坤為鴻晶公司名義負責人、營利事業登
記證更名等事項外,並由李惠珍先行於90年3 月22日持不實 之公契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 19樓之2 房地先自珍豐公司名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鴻 晶公司(當時負責人為甲○○),以免遭調查局進一步之調 查,影響其等嗣後詐取他行貸款之目的,使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於次日遂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 2 房地所有權予鴻晶公司(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另由李惠珍及「陳季寬」等人於90年4 月初另行偽造以珍豐 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陳燦坤)簽訂虛偽之交易價格 為1,420 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並盜 用林水吉之印章,蓋印於該買賣契約上,將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轉賣予鴻晶公司,足生損害於林水吉;復共 同接續盜用林水吉印章,以由珍豐公司代表人林水吉名義蓋 印於內容為珍豐公司、鴻晶公司及吳施厭三方達成協議,珍 豐公司同意先過戶給鴻晶公司,以利鴻晶公司辦貸款支付吳 施厭之協議書1 份,足生損害於林水吉;其等並與陳燦坤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陳季寬」等人將鴻晶公司完成變 更負責人陳燦坤之登記後,由「陳季寬」等人持上開偽製之 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不實之買賣契約,以鴻晶公 司(陳燦坤)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因一般銀行公會規定 ,如逾千萬元之貸款,須提出公司之稅捐資料,乃由甲○○ 委請其已故之友人「王建雄」偽造、變造鴻晶公司88、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並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在前開文書上蓋印表示鴻 晶公司確曾向高雄市國稅局等機關為各該文書內容所示申報 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申報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之後「陳季寬」、李惠珍、甲○○及陳燦坤再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 由「陳季寬」持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鴻晶公司相關偽 、變造文書、公司經營相關資料等件,以鴻晶公司為借款人 、董事長陳燦坤及副總經理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 月7 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李惠珍代為送交有關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資料 及辦理設定事宜,使臺灣銀行因而誤信抵押物即民權一路26 巷1 號19樓之2 房地有1 千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鴻 晶公司資本結構、獲利能力尚可而有還款能力等,進而陷於 錯誤,遂允貸以990 萬元之購置辦公室資金及美金20萬元之
國外購料額度,並於同月28日放貸990 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 後,立即遭「陳季寬」及甲○○相繼提領大部分款項,並匯 入李惠珍所指定之帳戶內,另臺灣銀行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 金10萬元之信用狀,嗣因發覺鴻晶銀行申貸資料中有偽造及 變造之情事,才未繼續核撥允貸款項,並由調查局人員查悉 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珍、陳燦坤、林水吉、 盧碧君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一㈠、㈡所列各項書證,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 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 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掛名擔任鴻晶電子公司的股東、董 事長、副總經理職,並坦承知悉田永安、「陳季寬」以其擔 任鴻晶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名義購買民權一路26巷1號19樓之2 房地之事實,亦供承有依「陳季寬」等人之指示,前往2 家 銀行辦理房地之對保,並委由友人提供不實之申報稅捐資料 予「陳季寬」等人,以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惟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陳季寬」要成立一家 公司,並稱半導體的業務很好做,需要股東才可以成立,要 求我們配合,買民權一路19樓之2 房地係做辦公室拓展業務 ,又鴻晶公司沒有發票,所以才請託友人偽、變造資料以取 信銀行,至於是否要詐領銀行的錢並不清楚;「陳季寬」只 是要我們配合去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貸款款項如何運用 並不清楚,有到公司就可以領取車馬費,在變更為負責人後 ,每月有領3 萬5 千元,共領3 個月,不知道有詐欺取財等 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即共犯吳育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田永安、「陳季寬」知悉渠經濟上困難,遂以可代繳銀行 信用卡卡債之代價,邀渠掛名擔任晶華電子公司董事長,渠 遂同意當人頭負責人,並同意田永安、「陳季寬」以渠名義
購買民權一路26巷1號11樓之6房地,其後並配合辦理相關銀 行貸款、對保、放款等手續事宜,惟渠並未保管公司證件、 負責人印章,均由「陳季寬」等人保管,由李惠珍處理相關 貸款手續,其僅前往處理對保及放款,於銀行放款後,錢係 由「陳季寬」等人處理,渠不知該房地是誰的或由誰簽約, 其等達到目的後,即不再處理渠積欠之卡債,所以渠才去大 陸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28至230頁);此核與證人林水吉於 警詢證述:假買賣契約書均是由李惠珍所製作的,所有過戶 均由李惠珍、田永安及「陳季寬」事先謀議後,再物色吳育 鵬、我等人頭將向法院低價標購登記至我等人頭名下,以便 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賺取暴利,再將呆帳轉嫁銀行承受等情 相符(見偵一卷第53頁)。而被告甲○○對於伊係由田永安 介紹與「陳季寬」認識,嗣在「陳季寬」提供車馬費及擔任 人頭負責人每月3萬5千元之代價下,同意擔任鴻晶公司之股 東及負責人,並依「陳季寬」指示配合辦理房地貸款及前往 銀行辦理對保之情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5、69、70頁 )。核與上開證人吳育鵬所為證述、證人邱富榮、張廷宇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水吉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珍對其以吳施厭名義拍得之民權一路 26巷1號11樓之6房地出售予晶華公司,其後其在買賣契約上 簽名吳施厭,並由其辦理上開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設定事宜 ,銀行放款款項亦由其所取走等情亦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21至24頁、本院四卷第231 、235 頁),此外並有89年11月 1 日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之不動產契約書、林水吉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李惠珍之00-0 000000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及吳育鵬(原名吳阿來)與甲○○身分證影本、吳阿來之戶 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甲○○、吳阿來)、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苓雅區林德官3215、3231、3222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建號:19570)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 高雄市苓雅區○○○○○段3215、3222、3231等地號暨同段 19570 、19625 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含拍定價)各1 份、李惠珍提 出之88、89、90、91年度被告李惠珍以他人名義投標得標後 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 附吳育鵬(原名吳阿來)信用卡繳息狀況資料、萬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心函檢附吳育鵬(原名吳阿來)之客戶消費明細 帳單及金額資料各1 份、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陳報狀及檢送之
本行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及傳票影本4 張可證。是被告甲○ ○與「陳季寬」、吳育鵬、李惠珍、田永安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應允擔任鴻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 前往銀行對保,未參與「陳季寬」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據證人吳育鵬前開供述渠係因「陳季寬」與田永安可代 繳信用卡債而同意擔任晶華公司董事長,並聽從「陳季寬」 之指揮與李惠珍簽訂無實際交易之買賣契約,買受李惠珍以 吳施厭名義拍得之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其 後由「陳季寬」等人製作不實之晶華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甲 ○○之資力,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貸得40 0 萬元,以取信銀行,並有上開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及吳育鵬(原名吳阿來)與甲○○身分證影本、吳阿來之戶 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甲○○、吳阿來)可資佐證,足見「陳 季寬」等人要求吳育鵬或被告甲○○配合,絕非係欲與李惠 珍成立真正之買賣契約至明。又據彰化銀行徵信承辦員邱富 榮證稱:本件是晶華電子公司於89年11月間在我們銀行開戶 ,有一個陳姓員工跟我們說系爭房屋要當事務所與宿舍,申 請貸款要附個人身分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設定 時會要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申請書,一般放款是房價的7 成,李惠珍有來過兩、三次,陳姓員工出現過大概兩次,李 惠珍是以代書身分出面,有送謄本資料、所有權狀、平面圖 、地籍圖等資料,卷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他們送來時就已填 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5-370 頁)。並據證人即彰化銀行 貸款承辦員張廷宇證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貸 款係我承辦,吳育鵬係對保時才與我接洽,本件貸給他4 百 萬元,對保時除吳育鵬到場外,還有1 位是借款人,1 位是 保證人,核准放貸時,會參考買賣契約書,但只是參考而已 ,放款後繳了9 個月就沒繳,後來有查封拍賣,拍賣了252 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0-364 頁)。是由證人張廷宇之 證述,足見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事後拍賣價 值僅2 百多萬,與渠等虛偽簽訂之買賣價金為6 百餘萬元差 異甚鉅,且觀諸李惠珍、「陳季寬」、田永安等人均係多年 從事房地產業界之人,其等必當知悉銀行行員慣例多以買賣 價金之7 成放貸,足見其等係故將買賣成交價額提高,並以 人頭吳育鵬所營之空殼晶華公司作為買主之不實買賣交易, 再以擔任電子產業之鴻晶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作為晶 華公司之保證人,以博取銀行信任該公司有還款能力,而得 以順利詐得高額貸款,以此獲利彰彰甚明。繼由李惠珍在彰
化銀行放款並將貸款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於90年2 月間, 將登記在無資力之吳育鵬名下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以約1 百多萬元價金另行過戶予案外人李太真,此有 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足參(見偵一卷第 255 至272 頁),且僅繳納數期利息後即不再繳納,致彰化 銀行受有損害,足見上開房地確非吳育鵬等人為經營電子公 司而購置之辦公室之用,係純為供其等向彰化銀行詐貸謀利 ,始不實以買賣登記在吳育鵬名下,而邀同具上開犯意之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無訛。是被告 辯稱伊不知「陳季寬」等人係向銀行詐貸,自難採信。從而 被告甲○○及李惠珍、田永安、吳育鵬、「陳季寬」等人所 為,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 一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訛。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甲○○與共犯吳育鵬、李惠 珍、田永安與「陳季寬」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即共犯陳燦坤於警詢供承:於90年 3 月間,自鴻晶公司前董事長甲○○手中接下公司掛名董事 長,主要負責公司內外營運業務,沒有實際出資,登記營業 處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於90年 9 月下旬,李惠珍將「悅豪代書事務所」營業處所遷至該處 。上開不動產係在90年3 月間,由林水吉名下出賣給鴻晶公 司前負責人甲○○,只是形式上虛偽買賣,以便上述不動產 過戶至鴻晶公司名下後,利於向銀行貸款之用。該買賣交易 過程完全是「陳季寬」、甲○○兩人負責,90年3 月15日出 賣人:林水吉,承買人:鴻晶公司陳燦坤之該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上簽名不是我的筆跡,該筆跡應是由「陳季寬」 、甲○○與代書李惠珍共同製作,製作時間約在4 月上旬, 當時甲○○向我表示,係準備將上述高雄市苓雅區○○○路 26巷1 號19樓之2 不動產過戶至我的名下之用,該買賣契約 書內容不實在,並無實際買賣情形。又由珍豐公司林水吉名 下虛偽買賣過戶至鴻晶公司(甲○○)名下後不久,公司負 責人即變更由我擔任,因此,便以鴻晶公司負責人陳燦坤之 名義於90年5 月初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同 年5 月28日順利核貸990 萬元及1 筆國外購料貸款美金20萬 元(設定抵押2 千萬元)。有關辦理抵押貸款的接洽過程, 係由「陳季寬」負責出面與該行承辦人接洽,向銀行申請抵 押貸款時所檢附資料係由甲○○製作後,交由「陳季寬」提 出給臺銀承辦人員以供貸款審核徵信之用,當順利通過銀行
審核,「陳季寬」及甲○○兩人便授意我前往該行辦理對保 及簽立借據等手續後,該行即同意核貸990 萬元及1 筆國外 購料貸款美金20萬元,在本申貸案中,我只是提供人頭向銀 行貸款之用,以鴻晶公司名義在臺銀苓雅分行開設之公司帳 戶存摺、公司印鑑章及本人之私章,完全由「陳季寬」與甲 ○○兩人掌控使用,當銀行於5 月28日同意核撥990 萬元現 金至鴻晶公司臺銀苓雅分行帳戶後,「陳季寬」及甲○○兩 人自隔日起,即相繼提領約7 百餘萬元,另該行開立10萬元 美金信用狀,其餘近3 百萬元現金,除了約40萬元提供作為 銀行開立信用狀時之履約保證金外,所剩近250 萬,因銀行 發現鴻晶公司提出申貸之書面資料中有偽造及變造不實情形 ,因此將該筆尚未核撥之項款予以凍結,提交予銀行之書面 資料,如有偽造變造情形,也是由甲○○、「陳季寬」等人 加以偽造變造後,再將偽造變造資料交由「陳季寬」提出給 臺銀承辦人員以供貸款審核徵信,目的係為取信該行及利於 核貸較高金額之款項,我與「陳季寬」、田永安等人均因房 屋買賣關係而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第30頁)。 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鴻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 陳燦坤對電子比較瞭解,所以後來由他掛名為負責人。公司 實際還是我負責。鴻晶公司向林水吉(指珍豐公司)買房子 時,都是我再處理。買賣契約書上公司及陳燦坤印鑑章是我 蓋的。印章都保管在公司裡,由我保管。我簽完約有告訴陳 燦坤,他知道也沒有反對;是「陳季寬」介紹我們向珍豐公 司買,向銀行貸款所提供的資料是由我負責,向銀行貸款之 部分稅捐資料就由已過世的友人偽造。貸款時是陳季寬去接 洽的,對保時是我及陳燦坤去等語(見偵㈡卷第61至6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季寬」有跟我說陳燦坤對於電 子比較熟,改由他擔任董事長,當時有跟陳燦坤說公司要購 買房子當辦公室,要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辦房貸,交給李 惠珍辦理過戶手續,由「陳季寬」與銀行接洽,相關買賣貸 款資料由我提供予「陳季寬」,陳燦坤去對保。對於李惠珍 說過三方協議合約無竟見,買賣是鴻晶公司經由李惠珍介紹 與對方簽約,任何事都是「陳季寬」與李惠珍聯絡等語(見 本院四卷第237 、238 頁);又「陳季寬」表示半導體的業 務很好做,要成立一家公司,需要有股東才可以成立,要求 我們配合,買民權一路19樓之2 房地係做辦公室拓展業務, 「陳季寬」要我們配合去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辦理對保,有 到公司就可以領取車馬費,其中兩次是到銀行對保,在變更 為負責人後,每月有領3 萬5 千元,共領3 個月等情(見本 院訴緝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陳燦坤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且由證人陳燦坤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足見 被告及陳燦坤係在「陳季寬」等人邀約及指示下,先後擔任 貸款之鴻晶公司人頭負責人,亦明知鴻晶公司向珍豐公司所 買受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並無實際交易,係先 將上開房地過戶於鴻晶公司(甲○○)名下,其後再於90年 4 月初許,由「陳季寬」、李惠珍、甲○○等人偽製不實以 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陳燦坤)訂立虛偽之交易 價格為1, 420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 目的係為其後取信臺銀苓雅分行及利於核貸較高金額之款項 之用。
⒉又由證人林水吉證稱:田永安及「陳季寬」於89年10月間, 授意其掛名珍豐公司負責人充作高雄市苓雅區○○○路26巷 1 號19樓之2 房屋假買賣的人頭,包括製作珍豐公司不實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均由田永安、陳某一手包辦,最後由 其與李惠珍在李女經營的「悅豪代書事務所」內,由李惠珍 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再交由田永安與「陳季寬」持 該「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貸1 千萬 元,惟因土地銀行獲悉調查局正在調查本案而未核放,當時 僅係充作人頭,買賣雙方也明知是虛偽買賣,主要是為了向 銀行辨理貸款時,可以獲得核貸較高金額,上開房地於90年 3 月15日出賣給鴻晶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 非本人簽名蓋章,應是偽簽,鴻晶公司甲○○及陳燦坤與我 都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應都是空殼公司,根本沒有實際營 運,其目的是便於向銀行詐貸等語(見偵一卷第52、53頁、 本院四卷第232 、233 、2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珍豐公司購買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賣給鴻晶公 司,因為調查局通知土地銀行不能貸款,所以急著在一、二 天內將房子過戶,過戶給何人我不清楚,後來的買賣契約( 指卷附90年3 月15日珍豐公司(林水吉)與鴻晶公司(陳燦 坤)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詳偵一卷第54頁至57頁)就都不是 我簽名的,我認為吳育鵬、陳燦坤、甲○○他們都是人頭。 土地銀行無法貸款那件,就是我去調查局舉發,所以錢才沒 有核貸下來,這個可以去土地銀行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四卷 第232 至234 頁、240 頁)觀之。足見「陳季寬」及李惠珍 係在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房地向土地銀行貸 款未果後,始另行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甲○○謀議,而共同另 覓陳燦坤擔任鴻晶公司掛名負責人,其後再偽製珍豐公司林 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陳燦坤)簽立買賣契約,以供其等以 鴻晶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作為辦公室名義,另向臺灣銀行詐取 高額款項之用至明。
⒊又鴻晶公司於88、89年度之均未達課稅標準,有卷附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可參,已見鴻晶公司確係一空殼公司。 而被告甲○○及證人陳燦坤既均坦稱係由「陳季寬」等人指 示,始先後擔任空殼之鴻晶公司之董事長,並配合其等指示 ,以鴻晶公司(陳燦坤)名義所為之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 向臺灣銀行高額貸款、徵信、對保,被告甲○○並均坦承相 關貸款資料係由伊或伊友人提供及偽造,並與證人陳燦坤共 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而被告對於共犯李惠珍製作及辦理上 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之歷次過戶、設定契約, 及與買方在悅豪土地代書事務所內簽約之情,以及係由「陳 季寬」通知後提供設定抵押標的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平面 圖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給銀行審核,以供放款之用,其後 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尚成為其代書事務所所在等 情於本院審理時既不爭執,且由證人陳燦坤證述被告與「陳 季寬」共同準備貸款資料及其後相繼領取貸款款項等情觀之 ,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詐貸臺灣銀行款項之犯行參與甚 深,且知之甚明,是被告與陳燦坤、「陳季寬」及李惠珍等 人,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此外復有證人即 臺灣銀行承辦員謝玉堂、證人林水吉、陳燦坤於本院所為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林水吉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李惠珍之00 -0000000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鴻晶科技有限公司88、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 鴻晶公司89年3 月-90 年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收執聯、90年3 月15日高雄市苓雅區○○○路26巷1 號 19之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鴻晶公司辦理民權一路26巷1 號 19樓之二房地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書、 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建物所有權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鴻晶科技有限公司徵信報告、鴻晶科技 有限公司授信案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等資料、偽造之88及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 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經濟部公司執照、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晶公司-負責人陳燦坤)、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鴻晶科技有限公司90年3 月27日代表 人陳燦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公司登 記資訊等相關資料、及鴻晶科技有限公司資料表、公司負責 人陳燦坤個人資料表、副總經理甲○○及股東歐天保個人資 料、鴻晶科技有限公司88、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原本影本1 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及檢附鴻
晶公司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資料、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高雄市苓雅區○○○ ○○段3215、3222、3231等地號暨同段19570 、19625 等建 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含 拍定價)各1 份、經濟部公司執照、珍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珍豐科 技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水吉、承買人鴻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甲 ○○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資料、高雄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晶公司董事甲○○)、鴻晶公司、珍 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珍豐公司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90年5 月25日鴻晶公司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陳燦坤)、鴻晶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李惠珍提出之88、89、90、91年度被告李惠珍以 他人名義投標得標後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協議書影本 1 份、鴻晶科技公司臺銀存摺影本1 份、存摺影本1 份、資 金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11樓之6 及19樓之2 房地金融記錄 影本各1 份、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放款給鴻晶科技有限公司之 貸款流向資料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⒋繼以上開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前開88、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其上課稅所得額 及本期損益分別為22,779元及2,246, 751元(見偵一卷第35 至38頁、第124 至127 頁),且各該文書資料上尚蓋印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 惟鴻晶公司在88、89年度固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 徵所申報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及「資產 負債表」,然其中88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負57,221元 、89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41 ,860 元,且該等文書資 料上並無另行蓋印有收件章,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監察室 90年8 月21日財高國稅監字第551 號函附之鴻晶公司88年度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99 、201 頁),則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 時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其上 數額顯係浮報,且係偽造。再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 提出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經送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以目視法比照核對結果,認該公司90年至2 月及3 至4 月之收執聯與稅捐稽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與收 件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完 全不符,確定係偽造資料,而89年3 至4 月收執聯與稅捐稽
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不符,但收件章則相似,確定為變造 資料等情,有卷附該處90年8 月23日90高市稽密監字第6655 9 號函暨附該處工商稅科媒體申報收件章及鴻晶公司「高雄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影本足按(見偵一卷 第20 3、204 頁、本院四卷第178 至195 頁);並有上開鴻 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此等資料 已據被告甲○○供承係由其友人王建雄所偽製,並提供予「 陳季寬」用以向銀行貸款及詐欺取財等情(見偵㈡卷第63頁 、本院一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甲○○確與「陳季寬」、 李惠珍、陳燦坤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 開犯罪事實二之以虛偽買賣契約及偽製之公文書等資料,據 以向臺灣銀行行使,高額詐取貸款款項,並於得款後,留下 呆帳供銀行承受等情,實堪認定。
⒌被告甲○○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既供承伊與陳燦坤依「陳季寬」之指示先後擔 任鴻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鴻晶公司未曾於88、89年間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係一空殼公司之情形下,仍配合偽造不 實之買賣契約,並提供偽製之鴻晶公司營運良好資料供「陳 季寬」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及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已 據證人陳燦坤、林水吉及證人臺灣銀行承辦員謝玉堂證述一 致在卷,被告甲○○亦於本院時供承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 訛(見本院一卷第135 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知係 要向銀行詐欺款項,全係「陳季寬」所為,顯係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犯田永安、「陳季寬」、李惠珍 、吳育鵬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共犯李惠珍、「 陳季寬」、陳燦坤所為犯罪事實二,均至堪認定。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 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 :「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 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 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修正前第 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
㈤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 ,亦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