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1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後50日 係執行另案拘役刑)。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成年男子「高 銘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5日凌晨1 時許,由「高銘讚」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附載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南成國小」側門時 ,見乙○○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先由「高銘讚」騎乘 上開機車接近乙○○,再由甲○○趁乙○○不及防備之際, 出手奪取其揹於身體右側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70 0 元、LG牌行動電話1 支及乙○○之證件等物,共價值約新 台幣7 千【下同】元),得手後逃逸,所得現金由其2 人朋 分,證件等均丟棄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排水溝內,手機則交 由甲○○使用。嗣甲○○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搭配自己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約一週後(涉犯電信法部分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依高銘讚之指示予以變賣,所得現金 1 千元,亦由其2 人朋分花用,嗣經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3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與姓名「高銘讚」之成年男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謂高 銘讚約73年次,故本院認已成年),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獄,詎 仍不知悔改,於出獄後4 個月再犯本件搶奪罪嫌,且係騎車 隨機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是否涉犯電信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