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1431號
KSDM,97,審訴,1431,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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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22號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毒偵字第4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 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並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23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22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月月27日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 為警緝獲,經徵得同意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97年1月27 │被告甲○○於97年1月26日23時許,在 │
│ │日警詢及本署97年3月18 │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22號│
│ │日偵查時之自白 │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 │
│ │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 │ │




│ │之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 │表。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 ,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意志 不堅,顯見其無完全悔改警惕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以茲懲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 文 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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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