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53號
KSDM,97,審簡,453,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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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LNJ-910 號 」更正為「車牌號碼NLJ-910 號」、「車牌號碼TAJ-213 號 」更正為「車牌號碼TA6-213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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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