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少年張簡○○、雷 ○○、黃○○、林○○等人跟隨飆車隊伍,共同以高速、沿 途闖紅燈、逆向、併排行使壅塞道路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 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張正榮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少年張 簡○○、雷○○、黃○○、林○○及在場其餘飆車之機車騎 士、乘客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96年10月28日)未滿20 歲,尚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檢察官誤引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教唆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適用, 檢察官認本件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 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 激,參與飆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行為時尚未成年,血 氣方盛,所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 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揭所為乃破壞交通安全 秩序,雖未造成明顯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宣告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和興里○○○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張簡○○、雷○○、黃○○、林○○(張簡○ ○等4名少年業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另外3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張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雷○○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號重機車、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 2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鳳林廣場集結,嗣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當晚某時撥打電話予張簡○○後, 張簡○○即邀集甲○○、雷○○、黃○○、林○○等人, 騎乘上開機車,與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 - 937號重機車及2輛車號不詳之機車共8輛,前往 高雄市立志中學集結後,旋自翌日0時45分許起,以時速60 至70公里之速度飆車,沿明誠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闖 越明誠一路與鼎力路口之紅燈,續由明誠一路右轉大裕路 由北向南行駛,闖越大裕路與大豐一路口之紅燈,再沿大 豐路由北向南行駛,闖越大豐路與建工路口之紅燈,嗣沿 大豐路左轉修武路直行,再左轉義華路闖越紅燈,再左轉 澄清路直行闖越覺民路之紅燈,期間並於上開大豐路段逆 向行駛,且因交叉競駛而於大豐路段及義華路段壅塞路面 ,致生往來之危險。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 查佐服專案勤務時發現,並予以全程蒐證錄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建銘、潘德明、張簡承恩、雷天志、黃駿寓及林子 竤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與張簡○○、雷○○、黃○○、林○○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少年張簡○○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