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壹佰伍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由王淑 珠... 」補充為「... 竟於民國96年8、9月間某日起,由王 淑珠...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 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案 外人王淑珠、林博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2 人自民國96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9 月30日為警查 獲止,反覆於王淑珠(另案偵辦)所提供之高雄縣岡山鎮○ ○路2 號1 樓之「美地流行精品店」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 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 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 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日 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公司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 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2 人任 意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 利益,行為確屬不當,又被告乙○○於93年間曾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緩刑2 年,仍不知悔改,被告 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及扣案仿冒商標之物品數量共154件、期間非長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物品共計154件,係供被告2人販 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爰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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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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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黑白豬上衣│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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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黑白豬褲子│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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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愛迪達上衣│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4件 │
│ │ │份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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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POLO上衣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28件│
│ │ │合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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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洋基外套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4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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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洋基上衣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1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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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洋基褲子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1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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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洋基牛仔褲│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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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洋基運動褲│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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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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