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七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
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
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 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 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 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 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AQR-三二一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台北市市○○道○段(建成平面停 車場)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台北市停管處)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同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以拍 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 市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罰鍰六百元,合計處罰鍰三千元 。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為上開車號機車所有人,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國,同年九月三 日回國,出國前將該機車停放於建成停車場合法之停車線內,但因建成停車場增 設欄杆,使得機車遭到移動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事實,固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惟由該張 相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該機車車頭前方即屬合法機車停車區,停有一排機車, 僅以欄杆架有鐵鍊相隔,且該欄杆、鐵鍊油漆顏色與紅線相較極為鮮豔;再受處 分人所有該機車係停放原地未動,連續於八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日 、九月二日在同一地點遭照相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停管處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五0六000號函在卷足憑,而一般之汽、機車駕 駛人若長時間不使用汽、機車,通常均會將汽、機車停放合法之停車位,而不會 任意違規停車,以該處明顯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且前方即係合法停車位之情況以 觀,受處分人既欲長期間停放該機車,當不愚至停放該機車於禁止停車之紅線範 圍內,是由上述證據資料以觀,受處分人辯稱其本來是停在合法停車位內,可能 是因增設欄杆致被他人移置至路旁,尚非不可能。且舉發單位台北市停管處執勤 人員並非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將該部機車停在紅線區即予拍照採證,而係只看到 該部機車停在紅線區之物理狀態方予拍照採證。復參諸以機車之體積及重量不若 一部汽車難以搬動,如果一部汽車係停在禁止停車區為警拍照採證,汽車駕駛人 辯稱其汽車本來是停在合法之停車格後被他人搬動移置至禁止停車區,相信此種 辯解即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過若是機車本來是停在合法停車位內,因如前所述 機車之體積較小,重量較輕,並非沒有可能為他人自合法停車位內搬動移至緊臨 之紅線範圍,是依上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機車有 為他人自緊鄰之合法停車位內搬動移至紅線範圍內之合理懷疑,則本院在有合理 懷疑之情況,自難徒憑採證照片,遽認受處分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 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 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 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