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207號
KSDM,97,審簡,207,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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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後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為「侯後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分別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及86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年6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6 年1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後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侯後君明知警員張順凱莊玉強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卻不遵從其指揮,反而駕車強行逃逸,致前來取締 之員警張順凱人車倒地(未受傷),車牌號碼GH5-045 號警 用重型機車之右後警示燈及排氣管因而受損(毀損未據告訴 ),所為誠無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然毫 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 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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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