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1842號
KSDM,97,審簡,1842,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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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經由朋友介紹, 於民國於95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 處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之SIM 卡,各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 之代價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 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6日9 時許 撥打甲○○之住家電話,佯稱甲○○有中駿科技公司之摸彩 號碼,且中了二獎108 萬元彩金,如要領取該筆獎金,必須 先認購公司產品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9 月 29日、95年10月2 日、95年10月4 日,分別匯款6 次至劉育 杰、謝濱壕湯秀萍蕭秋雪湯宇軒、陳勝雄等6 人之帳 戶內,共計新臺幣2,485,000 元。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使用人資料、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 甲○○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 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金 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 告刑期2 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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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