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五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
○一二四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台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 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持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 ,騎乘車號BFV-四六○號重型機車沿延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延吉街與光 復南路四五六交岔路口前跨越延吉街路面繪製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 撞及在該交岔路口由延吉街左轉光復南路四五六巷、由謝偉鴻駕駛之車號FP- 九○三○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受處分人並僅出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未出示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該交通分隊警員嗣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為:其於事發當日因未帶身分證,故出示小型車駕駛執照予警員 以證明其為車主,並非持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實則其已考領重型機車駕照 ,但事發當天未隨身攜帶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謝偉鴻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業據伊及謝偉鴻於事發後即向處理事故警員陳明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另參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事發後受處分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伊行車方向之對 向車道,則受處分人果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事實,要 屬無疑。
(二)又受處分人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函查受 處分人考領駕照情形,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監二字第○九一 三四七三八七○○號函回覆明確,並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二份附 卷可參。則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已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而無原 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之違規情節。然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日並未隨身攜帶重型機車駕照,為伊所 自承,則伊有騎乘重型機車未隨身攜帶重型機車駕照之違規情節,亦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未隨身攜帶駕照,且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情節,惟並未持用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 故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從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從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