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1218號
KSDM,97,審簡,1218,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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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出手毆打,傷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及挑戰執法公權力,原應接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念其 因一時酒後失態方始觸犯本件犯行,且警員所受傷害程度尚 稱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向員警邱峰賢道歉,並為員警所接 受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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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