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516號
KSDM,97,審易,516,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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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扣案偽造液化石油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貳張(卡號AG00000000、AG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涂福 彬、賴烈誠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係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 第2 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經認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場,依 上開法令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 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後,得據以核 發之合格標示,是該檢驗卡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74條規定:「液化 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 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是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 格標示,為有權機關發給之特別許可公文書,自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凃福彬、賴烈誠等人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驗瓶費用及時間,貪 圖儘速外送瓦斯營業獲利,明知賴烈誠所交付檢驗卡係屬變 造,仍鑲釘於瓦斯鋼瓶加以使用,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 、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其深知戒惕,併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2 張,係被告購入後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之,附此敘明。其餘偽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被告供明業經 銷毀在卷,因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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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