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7 月、9 月確定,前2 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 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96年8 月19日7 時,在址設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60 號之五林國小校園內,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 子各1 支(尚無證據顯示甲○○對於該等工具亦具不法所有 意圖),執以敲打該校落葉堆肥場之白鐵鐵門門軸,致令門 軸部分毀壞,且白鐵門板因而鬆脫。期間,甲○○雖曾一度 為巡行校園之教師郭玲蘭發現而暫予制止,惟甲○○旋伺機 再返回該校落葉堆肥場,竊取該鬆脫之白鐵門板得手,至鐵 鎚及螺絲起子則遭隨意丟棄,足生損害於五林國小。(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96年12月10日某時, 徒手竊取五林國小之禮堂樓梯止滑銅條數條(前經不詳之人 以不詳工具敲下後,再集中放置一處),得手後隨即逃逸。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五林國小校長乙○○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即五林國小 教師郭玲蘭警詢、偵查中陳述。
3.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又所謂兇器之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均係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查被告執犯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鐵鎚及螺絲起子既得敲壞門軸 ,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 關於該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上 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 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 ,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自始既意在竊取白鐵 門板,敲壞門軸俾門板鬆脫後方便行竊,顯見被告各該毀損 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等舉止,乃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 明,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三)被告前經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所示2 罪間,時點不 一,手法復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分論併罰。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 圖私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甚係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欄(一)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支,卷內 既別無事證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