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9號
KSDM,97,審易,19,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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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1
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 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提 起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此部分犯行泛稱:「被告甲 ○○、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恐嚇如附表編號1 (楊進柳)、2 (許嘉 成)、3 (陳龔金珠)、4 (謝美枝)、6 (陳阿迷)所示 之借款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附表編號1 、2 、 3 、4 、6 所示借款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 然揆諸起訴書之附表,並無被告兩人涉犯恐嚇犯行之具體時 間及詳細地點,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嗣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 3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公訴檢察官可否特定本案被告兩人恐 嚇犯行之時間及地點,檢察官表示:「依卷內資料目前無法 確定」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遍查全卷, 亦無法看出確定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為何,足見檢察官並未特 定被告兩人恐嚇借款人(被害人)之具體時間及地點,本院 自無從確定被告兩人被訴恐嚇之事實範圍,起訴書所載之上 開犯罪事實不明,致被告被訴之犯罪次數不明,自有補正之 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兩人究係分別於何時、何地恐 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進柳)、2 (許嘉成)、3 (陳龔 金珠)、4 (謝美枝)、6 (陳阿迷)所示之借款人?」, 並依同法第161 條第1 、2 項之規定,以表列方式分別指出 各次犯罪之證明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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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