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213號
TPDM,91,交聲,1213,200210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
-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過 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 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 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 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 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 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 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 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 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 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如交通有限公司其所有由之車號六B-九八九號營業用 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行經臺北市○○路紫陽加 油站前,該處道路為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 車竟以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泉盛使用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以受處分 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 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 駛,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B-九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惟辯稱略以:當時駕駛人係以限定速限內行駛,係隔壁車道 有車輛快速行駛啟動超速照相設備,應該是照片中前方白色車輛超速,非本公司 所有之車輛超速;又此路段駕駛人甚為熟悉,且當時承載乘客往目的地中,車速 均按照規定行駛云云,惟查:右揭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地點為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其行車速度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得超過最高速限 五○公里。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檢視採證照片,查得永如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六B-九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二 分,在文德路紫陽加油站前超速行駛十一公里為該分隊警員舉發,經雷達測速對 照表比對該車確實於上述時間、地點超速行駛與他車無關,亦據上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一六二○五二 五○○號書函說明在案,有該書函附卷可稽。換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六B-九 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速度係被雷達波鎖定,該車行駛時速經雷達波測數後,測數 值超過所設定的速限,車輛離開雷達波後,相機才捲片,並將時段內全部的數值 都做完計算的程序,確定超速後,數據才會在相片上顯示出來,由此可知,本件 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事證相當明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 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並未違規超速行駛,超速照相設備係拍其他車輛等語, 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於前揭時 、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 公里行駛,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合。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