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愷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温子弘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061號、第338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310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愷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温子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愷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蔡銘輝3次、予蔡銘岳2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 賣甲基安非阿命予陳主杰3次、予張茂松1次、予易金寶及侯 峻傑1次、予何承學及蓋玲鳳1次、予謝秉樺1次。 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5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梧棲 區信義街路旁的車上,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如附表編號十四 、十五所示)。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5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搜索邱愷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 1公克、0.68公克、後兩包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34.7954公克)、 行動電話5支(分別為①1支無卡片、②1支平板行動電話無
卡片、③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④1支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卡、⑤1支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 0 號門號卡)、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藥 勺2支、現金13300元,及傳喚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張茂松 、易金寶、侯峻傑、何承學、蓋玲鳳、謝秉樺到案說明,復 採集邱愷俐之尿液送請鑑驗,而查悉附表九至十二、十四及 十五追加起訴部分犯行。
二、温子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温子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8日12時26分起至20時58分止, 由温子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帥」),與邱愷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子傑」),聯繫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子弘得知 邱愷俐欲介紹他人向温子弘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 約定在高雄市交易毒品,邱愷俐竟基於幫助温子弘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先至臺中巿區搭載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 子委託,前往高雄向温子弘購買毒品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臺中大哥」),再至雲林縣麥 寮鄉搭載欲前往高雄向温子弘購買毒品之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雲林大哥),期間温子弘於同 日20時33分許,以「LINE」要求邱愷俐先至高雄巿鼓山區美 術南三路與美術東二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大 方超巿」見面,再於20時53分許,以「LINE」指示邱愷俐至 位於高雄巿三民區熱河二街222號「華納不只是Motel」開二 間房,邱愷俐於同日21時33分許向前開汽車旅館櫃檯預訂房 號107號及109號2間房,嗣温子弘抵達前開汽車旅館後,先 至邱愷俐與「臺中大哥」、「雲林大哥」使用之房間,等候 温子弘之上手甲男攜帶毒品前來交易,待甲男抵達汽車旅館 後,温子弘即先至另一間房,向甲男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邱愷俐與「臺中大哥」 、「雲林大哥」使用之房間試貨,待確認品質無誤後,即由 「雲林大哥」當場交付現金75000元、「臺中大哥」當場交 付現金7萬元予温子弘,温子弘再至另一間房向甲男拿取半 錢之海洛因及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半錢之海洛因1包交
付「雲林大哥」、另將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交付「臺中大 哥」而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六所示)。經警方對 邱愷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發現邱愷俐涉有販毒等情事,遂於106年1月17日14時31分許 ,至邱愷俐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長安路2段71巷49弄10號5樓 502室居處,經邱愷俐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66公克、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3.2767公克、0.5573公克、0.3082公克、 2.177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注射針筒11支、藥 鏟2支、行動電話4支(①ASUS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門號卡、②SAMSUNG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③SONY行動 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④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SAMSUNG平板電腦1台(含0000 000000號門號卡)、封口袋1組。
㈡邱愷俐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為協助警方查獲共犯温 子弘,而於同日19時16分許至106年1月18日17時09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温子弘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 並佯稱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温子弘即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不知情之女友李旻珊騎乘機車搭載温子弘至臺灣高鐵左營 站,温子弘並攜帶內有約半兩海洛因(價值約85000元)及 約7兩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83000元)之背包,搭乘臺灣高 鐵北上列車至臺灣高鐵烏日站與邱愷俐見面交易,嗣於同日 17時10分許,在臺灣高鐵烏日站1A入口處,經邱愷俐當場向 警方指認温子弘身分後,旋為在場埋伏監控之警方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經警對温子弘逕行拘提時,搜索其隨身攜帶之背 包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7包(送驗淨重242.84公克)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十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635號卷第 66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愷俐於105年11月25日警詢(偵 字第29872號卷第10-13頁)、105年11月25日偵查(29872號 卷第74-75頁)、106年1月18日警詢(偵3061號卷一第16-18 頁)、同日偵查(偵3061號卷二第2-5頁)、106年3月7日警 詢(偵3061號卷二第90-93頁)、106年3月7日偵查(偵3061 號卷二第116-118頁反面、偵3385號卷二第93-95頁)、本院 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635號卷第64頁)、本院106年5月2 4日審理(635號卷第117-121頁)均坦承不諱;被告温子弘 於106年2月7日警詢(偵3385號卷二第11、12頁)、同日偵 查(偵3385號卷二第16-18頁)、106年3月10日偵查(偵 3385號卷二第104、105頁)、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 卷635號第64頁)及106年5月24日審理時(本院635號卷第 117-121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邱愷俐所供關於被告温子 弘部分,並互核相符,且查:
㈠附表編號1-3部分,經證人蔡銘輝於106年1月18日警詢(偵 3061號卷一第81-87頁)、同日偵查(偵3061號卷一第138-1 39頁),並有邱愷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銘輝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3061號卷一 第89-91頁)。
㈡附表編號4-5部分,經證人蔡銘岳於106年2月16日警詢(偵 3061號卷二第18-23頁)、同日偵查(偵3061號卷二第34-35 頁),並有邱愷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銘岳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使用公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參(偵3061 號卷二第24-27頁)。
㈢附表編號6-8部分,經證人陳主杰於106年2月16日警詢(偵 3061號卷二第38-48頁)、同日偵查(偵3061號卷二第64-65 頁),並有邱愷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主杰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參(3061號卷二第50 -53頁)。
㈣附表編號9部分,經證人張茂松於105年4月6日警詢(31059 號卷第15-17頁)、106年3月28日偵查(偵29872號卷第126 頁)證述明確,並有105年3月23日張茂松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愷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 (由張茂松提供錄音檔,見偵29872號卷第128頁譯文)。 ㈤附表編號10部分,經證人侯峻傑於105年8月27日警詢(偵31 059號卷第10-11頁)、證人侯峻傑、易金寶於105年8月23日 偵查證述明確(偵29872號卷第17-18頁)。 ㈥附表編號11部分,經證人何承學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偵 31059號卷第12-13頁反面)、105年11月9日警詢(偵29 872 號卷第21頁)、105年10月27日偵查(偵29872號卷第132
-133頁)、證人蓋玲鳳於105年12月8日偵查證述明確(偵29 872號卷第130頁)證述明確。
㈦附表編號12部分,經證人謝秉樺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偵 字第29872號卷第22-25頁)、同年11月23日偵訊(29872號 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證述明確。
㈧附表編號13、16邱愷俐幫助温子弘與甲男共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有偵查佐蔡景雄106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偵33 85號卷二第73頁)、106年1月8日房號107、109之休息明細 單(偵3061號卷二第94頁)、106年1月8日、1月9日邱愷俐 駕駛ART-1661號自小客車之ETC紀錄(偵3061號卷二第95頁 )、邱愷俐於106年1月8日以LINE與温子弘聯繫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偵3061號卷一第22、23、30、31頁)可參。 ㈨附表編號14、15邱愷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於105 年11月24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代號105139)經鑑定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偵5104號卷第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偵5104號卷第61頁)可參。 ㈩附表編號17温子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證人李 旻珊於106年3月8日偵查證述明確(偵3385號卷二第98 -100 頁),並被告邱愷俐於106年1月17日、18日為配合警方查緝 温子弘,以LINE與温子弘聯絡購買毒品之LINE聯繫紀錄翻拍 照片(偵3061號卷一第19-21頁)、警方在高鐵站查獲被告 温子弘之現場照片4張(偵3061號卷二第105頁)。足認被告 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外,復有:
⒈警方於105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邱 愷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68公克、後兩 包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 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260號鑑定書在偵5104號 卷第63頁可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 34.795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4日草療鑑 字第105 1200261號鑑驗書在偵29872號卷第96頁)、行動電 話5支(分別為①1支無卡片、②1支平板行動電話無卡片、 ③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④1支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門號卡、⑤1支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卡)、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藥勺2支、 現金13300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000 00號卷第30-34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29872號卷第52-6
8頁)。
⒉警方於106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5樓502室經邱愷俐同意搜索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66公克、0.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770號鑑定書在偵3061號 卷二第78頁)、甲基安非他命4包(有偵查佐蔡景雄106年3 月14日將5包更正為4包之職務報告在3061號卷二第133頁可 參,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060100451號鑑驗書在3061號卷二第71-71頁可參,驗 餘淨重分別為3.2767公克、0.5573公克、0.3082公克、2.17 7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秤、注射針筒11支、藥鏟2支、 行動電話4支(①ASUS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卡、②SAMSUNG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③SONY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號門號卡、④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門號卡)、SAMSUNG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封口袋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偵3061號卷二第106-111頁)。
⒊警方於106年1月18日在高鐵站查獲被告温子弘執行逕行拘提 時,搜索温子弘隨身攜帶之背包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18.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760號鑑定書在偵3385號卷二第72頁 )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242.84公克,驗餘淨重242 .7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3385號卷二第89頁可參)及温子弘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 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其 他不法利益,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況被告邱愷俐於106年1月18日警詢自承:「我買入甲基 安非他命是1兩15000元,大約每0.1公克賣1000元」等語( 按1台兩約37.5公克,是邱愷俐購入每兩甲基安非他命後賣 出,成本15000元,出售價為375000元,約可賺36萬元,偵 3061號卷二第101頁);被告溫子弘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自 承:「(你在106年1月8日賣給兩位大哥的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的副料,你賺多少錢?)各賺1萬元。」等語(偵3385號 卷二第104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綜上,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邱愷俐部分:
⒈核被告邱愷俐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12,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1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邱愷俐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邱愷俐就附表編號13之行為,係同時幫助温子弘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邱愷俐所犯15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温子弘部分:
⒈被告温子弘就附表編號1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 號17部分,因係警方查獲邱愷俐後,因被告邱愷俐供述毒品 來源,而要求被告邱愷俐假冒毒品買家,聯繫被告温子弘前 來販賣毒品,目的係在於誘捕被告温子弘,被告温子弘與證 人邱愷俐聯繫後,即攜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赴約 ,欲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邱愷俐,足見被告温 子弘本即有販賣之意圖,然邱愷俐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構成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温子弘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被告温子弘同時販賣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就編號16、17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6部分 ,被告温子弘與甲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温子弘未遂減輕:附表編號17部分著手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邱愷俐幫助犯、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邱愷俐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聯絡、 載送購毒者、訂房等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象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本案温子弘所 犯附表編號16部分,係因幫助犯即被告邱愷俐供述而查獲, 故被告邱愷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二人偵審中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均就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於偵 查中自白,並於審理時認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意旨,予以減 輕、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又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邱愷俐販賣海洛因5次, 然販賣對象僅有蔡銘輝、蔡銘岳2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百元 、8百元;被告温子弘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與大 宗走私之數量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難以比擬,而屬零 星之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後,仍為1 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温子弘就附表編號17販賣 未遂部分,雖均減輕兩次,而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觀諸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就均依刑法第59條、第70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5、13 、16、17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至於被告邱愷俐 就附表編號13幫助温子弘販賣部分,業已分別依照幫助犯、 供出毒品來源、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三次,尚無情輕法重 之處,自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 取締,被告邱愷俐、温子弘分別為高中肄業之成年女子、男 子(635號卷第9、10頁個人戶籍資料),二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且被告邱愷俐自87年間起即有毒品前科, 多年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均無法徹底戒除 毒癮,二人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惟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再考量被告等2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販賣毒品數量 ,被告邱愷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臺中IKEA上班,月入3萬 元,未婚,家裡經濟狀況還好(635號卷第122頁)、被告温 子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從事網拍,月入2、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沒有子女等語(635號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沒收銷燬: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邱愷俐5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最早為附表編號4(105 年12月16日販賣予蔡銘岳),最晚為附表編號3(106年1月2 日販賣予蔡銘輝),警方於105年11月24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均早於被告開始販賣之時間,自不可能是販賣剩餘;另被 告邱愷俐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警方於105年11月24 日查扣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乃附表編號12(105年 11月13日販賣予謝秉樺),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應認定為 被告邱愷俐為附表編號14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應認係被告邱愷俐為附表編號12、15販賣及施用所剩 餘之毒品,合先敘明。
⒊是警方於105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 邱愷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68公克、 後兩包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應於附表編號14被告邱愷俐 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 包(驗餘淨重34.79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15邱愷俐販賣、施 用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⒋至於警方於106年1月17日搜索被告邱愷俐扣案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分別0.66公克、0.44公克,合計1.1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偵3061號卷二第78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有偵查佐蔡景雄106年3月14日將5包更正為4包之職務報告在 3061號卷二第133頁可參,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451號鑑驗書在3061號卷 二第71-71頁可參,驗餘淨重分別為3.2767公克、0.5573公 克、0.3082公克、2.1775公克,合計6.3197公克),據被告 邱愷俐於106年1月17日警詢供述:「我是今天早上8時30分 在現住地(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502室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今天中午12時許 在現住地以水車過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3061號卷一第11頁),是自難認為與本案附表編號14、15 (於105年11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應認係被告邱愷俐為附表編號3(106年1月2日販賣海洛因 予蔡銘輝)剩餘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邱愷俐於106年1月17日前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8,106年1月9日販賣予陳主 杰)剩餘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附表編號8被告邱愷俐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
⒌警方於106年1月18日在高鐵站搜索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18.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760號鑑定書在偵3385號卷二第72 頁)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42.77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8301號 鑑定書在3385號卷二第89頁可參),係被告温子弘為附表編 號17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違禁物,應於該主文項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
⒈警方於106年1月17日扣得被告邱愷俐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為被告邱愷俐供附表編號 1-8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13幫助被告温子弘 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經被告邱愷俐106年1月18日警詢 供述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買毒、販毒」 等語(偵3061號卷一第16頁反面、第17頁)明確,並有各該 購毒證人證詞、通訊監聽譯文等可參;警方於106年1月18日 扣得被告温子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温 子弘供作附表編號16、17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8、編 號13、附表編號16、17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警方於105年11月24日扣得被告邱愷俐所有注射針筒1支,據
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警詢供述係施打海洛因之針筒(偵298 72號卷第1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 附表編號1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警方於105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 索被告邱愷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行動電話5支(分別為①1支無卡片、②1支平板行動電話無 卡片、③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④1支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卡⑤1支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門號卡)、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藥勺2支、13300 元;及警方於106年1月17日搜索被告邱愷俐扣得之電子秤1 台、注射針筒11支、藥鏟2支、行動電話3支(①ASUS含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②SAMSUNG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③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門號卡)、SAMSUNG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 、封口袋1組,除據被告邱愷俐於106年1月18日警詢供述略 以:「電子秤我是買回毒品後秤重,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秤 重稀釋毒品用的,而販賣的毒品我只是大概目視就裝袋而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買毒、販毒,其他行動電 話是跟家人聯絡及玩遊戲用的」等語(偵3061號卷一第16頁 反面、第17頁),是除105年11月24日扣案之電子秤1台,應 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14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外,其餘物品,並未曾據被告邱愷俐說明各該扣案物 品之用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各該犯罪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邱愷俐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附表編 號9-12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購毒證人證述明確,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編號9-12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販賣毒品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⒈被告邱愷俐自承就附表編號1-12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共收取19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温子弘所為附表編號16係與甲男共同販賣部分,供述兩 種毒品各賺1萬元(偵3385號卷二第104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附表編號17係被告邱愷俐協助警方查緝而佯稱購買
,屬於販賣未遂,亦無實際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