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章傑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D0000000號裁決書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 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 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D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係「章傑有限公司」, 並非本件異議人「甲○○」。受處分人如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之裁 罰有所不當,自應由受處分人「章傑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本件異 議人「甲○○」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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