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
BV九0五六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 發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應在舉發通知單上填記駕 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等事由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 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U─二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 市○○○路、莒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 通隊員警曾志恭發現,予以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 第ABV九0五六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 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 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 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三、訊據受處分人固自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並遭警攔查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右揭未繫安全帶駕駛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我有繫安 全帶,員警說他看到我未繫安全帶,可能是我當時在弄衣服,警員看錯云云。經 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曾志恭目睹,且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和平西路路橋要拆除,我 在那邊開了很多張罰單,包括未繫安全帶,無照駕駛等,當時不會很暗,我們要 舉發時一定要看到當事人沒有繫安全帶才會舉發,不會憑空處理,繫安全帶的動 作與整理衣服的動作不同,我不會看錯,且安全帶垂在座椅旁邊,很明顯可以看 出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即員 警曾志恭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 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 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 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
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曾志恭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 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 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 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 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 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 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 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 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 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 人曾志恭之證言堪以採信,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未繫安全帶駕駛之違規行為, 及舉發人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前開違規事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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