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7年度,147號
KSDM,97,審交易,147,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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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0932 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22 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ZQ-5035 號自小客車、車內附載朱 祐仟、朱炳憲2 人,沿高雄縣美濃鎮○○路○段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途經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47 號前,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交通安全 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上 開路段之雙黃線,欲超越同向行駛由黃朝清所駕駛車牌號碼 5G-289號大貨車,因而逆向在對向車道行駛,不慎與由告訴 人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E3-809 8號自小客車車發生擦撞,致乙○○左側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髁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骨頸骨折、右側 4-6 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甲○○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擦傷、朱祐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左側橈骨遠端骨折、朱炳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應腦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50,000 元,另告 訴人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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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