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89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於民國94 年7 月間,2 人因故分居迄今。詎甲○○未經乙○○同意取 得乙○○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6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 其上同段39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101 號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水源路房地)、高雄縣大寮鄉 ○○段117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395 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街10巷2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下稱景隆街房地)、高雄市○○區○○段2 小段438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102 巷1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中和街房地) 等6 張權狀、國民身分證及乙○○所有留置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101 號住所內之印鑑章1 枚(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 乙○○撤回告訴),於94年10月5 日逕以乙○○受託人之身 分,申領乙○○之印鑑證明3 份(此部分所涉犯行未經檢察 官起訴);嗣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7日,偽造乙○○之署 名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1 次,再盜用乙○○之印鑑章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高 雄縣大寮鄉○○路101 號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基地土地所有 權狀,於95年1 月25日,持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於95年1 月25日,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又承接上開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
95年3 月27日,再依上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五、七及附表 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預 告登記同意書2 份及附表編號九之表彰乙○○願負影本與正 本不符之責任之私文書,於95年3 月27日分別持附表一編號 五、六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及景隆街房地之所有權 狀,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持附表一編號 七、八、九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及中和街房地之所 有權狀,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而行使之, 均向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已得乙○○同意等情,致 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分別 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掌管制作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乙○○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於95年 4 月間,因乙○○所有之高雄市○○區○○街102 巷12號建 物已覓獲買主,前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中和街房地 之建物及土地謄本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 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 確性而設,故不論證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均非所問;核與 證據傳聞法則固亦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 ,既無證據能力,要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供述,對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證言,然告訴人乙○○為該供證時,並未具結 ,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據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即張均雅、吳曼漣、吳佩馨、陳錦慧、洪玉珠、陳永欣、柯 靜華、葉原宏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上開文件向戶政事 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申領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 使偽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均係得乙○ ○之同意而為,相關文書上之簽名均係告訴人乙○○所親簽 ,並無不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有於94年10月5 日持告訴人委託書申領印鑑證明3 份;於95年1 月26日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大寮鄉○○路101 號建 物所有權狀、其上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 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95年3 月 27日持預告登記同意書1 份及高雄縣大寮鄉○○街10巷2 號 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縣大寮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持預告登記同意書1 份及高雄市○○ 區○○街102 巷12號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基地土地所有權狀 ,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等情,核與卷附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同意)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預告 登記同意書影本2 份(本院卷第283 至317 頁)及大寮鄉○ ○段1176、673 地號、同段395 、398 建號、三民區○○段 ○ ○段438 地號、同段45建號等土地及建物謄本(95年度他 字第3983號卷第4 至9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於94年10月5 日申領她的印鑑證明,也沒有在水源路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景隆街、中和 街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實是她 的印鑑章,但並不是她蓋的章,搬出大寮鄉○○路101 號時 ,印鑑章並未一併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7 、253 頁 )。
㈢被告雖抗辯係告訴人說要投資房地產需要用到,請他代為申
領3 張印鑑證明,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即94年10月5 日) ,不可能預知告訴人日後於94年11月23日及95年1 月18日會 取得景隆街房地及中和街房地,而預為申領以便日後使用云 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夫妻,兩人之關係因故生隙,告 訴人並已於94年7 月間搬離兩人共同住所水源路房地,如告 訴人有因投資房地產而需要印鑑證明,雖其印鑑仍留在水源 路101 號,而當時水源路房地尚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大可進入水源路101 號建物內取用,自己辦 理申領手續,實無請託被告之必要,況由卷附高雄縣鳳山市 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鳳一戶字第096009257 號函覆 之94年10月5 日被告辦理告訴人印鑑證明之委託(同意)書 上告訴人之簽名(本院卷第174 頁),告訴人主張非其所簽 ,被告亦不爭執,自難依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 分另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尚未能 知悉告訴人於日後會購入景隆街及中和街房地,上開行為如 成罪,尚難認與本件犯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存在,故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理。)
㈣被告雖以於95年1 月26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水源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此房地為 被告出資而僅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經告訴人同意以夫妻贈與 之方式將水源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無虛偽之情。 然縱被告亦有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不能遽而推論告訴人必 有同意辦理贈與登記。況且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否認水源 路房地均為被告出資,惟仍證稱水源路房地係被告與她一起 買的,且並未同意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水源路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被告雖以告訴人94年7月離家時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之款項及證人丁○○、丙○○之證詞為證,惟查告 訴人並不否認94年7月離家時名下存款約有800萬元,其與被 告結婚後均在被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工作,而上開帳戶資料 及證人丙○○之證詞,尚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丁○ ○於本院證稱:買房子的錢一定是他們出的,他們夫妻2人 如何出錢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則證人丁○ ○亦無法證明水源路房地是否僅為被告一人出資。故不論被 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再以因告訴人投資房地產時,常常和他討論,經申領謄 本後發現告訴人竟向銀行貸款,且無法交待離家時名下帳戶 中款項之流向,未免告訴人再次舉債,遂要求告訴人同意對 上開房地為預告登記云云。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並未 將取得上開房地之情形告知被告,而係經拍賣取得景隆街房 地後,被告曾打電話給他說為何要標下景隆街房地,至於中
和街房地則沒有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縱使被 告由告訴人處得知告訴人取得景隆街房地,進而於95年3 月 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並獲悉告訴人 以景隆街房地向銀行借貸,亦無法舉證證明辦理景隆街房地 、中和街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均經告訴人同意。
㈥又被告雖以土地登記實務上無論契約書或同意書,均無須本 人簽名,只要蓋印鑑章即可,如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何須偽 造乙○○簽名,徒生爭議,足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本院陳稱辦理地政登記時如認該受託之案件將來 可能生爭執之案件,會請當事人在文件上簽名(本院卷第26 2 頁反面),不會僅以蓋章之方式為之。如被告所言屬實, 本件被告請告訴人簽名於贈與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足認被告亦認為告訴人對此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 告登記將來可能有爭執,既已如此認為,被告大可1 次印2 份贈與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均由告訴人於其上簽名, 以便辦妥登記後,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副本」上亦有告訴 人之簽名,以杜將來所生之爭議,然而本件依被告所述卻於 告訴人在正本上簽名後,再行影印,進而用印,使留存於地 政事務所之「副本」上「告訴人簽名」部分僅留影本,徒留 紛爭之機會,顯與上開陳述相違。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就上開 作業模式係辯稱:不以1式2份直接由告訴人簽名,是他的習 慣,印1份下來由客戶親筆簽名後,他影印1份,送件時送2 份等語(偵查卷第158頁),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此一作業 模式為其從事代書業務之習慣,並無強調僅於對當事人委任 辦理之登記事項恐將來可能生紛爭時,始如此為之,前後陳 述不一,益證其抗辯尚不足採。
㈦又被告另以因其承辦預告登記時,習慣上會作2 份,1 份由 地政事務所留存,1 份由地政事務所蓋完收件章後交付予申 請人(即委任人),本件登記均經地政承辦人員審核,所檢 具之內容一致並經乙○○簽章之2 份同意書,既地政事務所 已將正本發還,所留存之副本其上乙○○之簽名當係影本置 辯。惟查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素俐、陳永欣、洪玉 珠均證稱:送件時預告登記同意書只須1 份(95年度偵字第 15894 號卷第158 頁),且本院調取之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 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⑹附繳證件 欄2 同意書」部分僅記載1 份(影本於本院卷301 、310 頁 ),未如附表一編號一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所 載1 土地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各1 份、2 建物贈與契約書 「正副本」各1 份、3 戶籍資料2 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於 景隆街房地、中和街房地預告登記時,各製作2 份預告登記
同意書,已生可疑。況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41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 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 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書。(二 )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 人: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 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 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 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 。」,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 高市地民一字第0960011443號函覆稱「…該同意書雖非以筆 書寫,如加蓋印鑑證明章,即視同正本引用。」等語、高雄 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寮地所一字第0960010949號 函覆稱:「…所稱副本者,以其內容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由申 請人簽章始稱之,而二者之製作過程為抄寫、複寫或影印在 所不問。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等語,足認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 請人之文書為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並無庸檢附副本,且辦理預告登記所應檢附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僅須1 份,又因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並不須發還申請人,是則留存於 地政事務所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應為「正本」(即被告所 主張之簽名部分為書寫之同意書」,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留存於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 政事務所之留存文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均係影印製成,有該 局97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9487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9 頁),惟上開同意書上之「乙○○」印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印文部分為用印而非影印,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 頁),是依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解釋「加蓋印鑑證明章,即視同 正本引用」,足認因本件同意書因已加蓋「乙○○」之印鑑 章,即視同正本引用,是則尚難認本件已經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審核,而認同意書確經告訴人簽名。
㈧被告雖稱上開登記文件之正本因置於家中遺失,並舉於95年 4 月26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領補發權狀之資料(本 院卷第51至60頁)為證,惟查上開申領資料,亦僅足證被告 確有於95年4 月26日申領補發權狀,而未能僅憑被告之申領
資料填載切結書指稱係於95年4 月17日遺失,而逕認上開資 料確已遺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能證明所指之「 退還之正本」亦已遺失。
㈨又被告均辯稱:辦理水源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景隆街 房地及中和街房地預告登記所用之身分證影本均係告訴人為 辦理上開登記所交付。經本院調閱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登記 資料,95年1 月17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水源 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95年3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事件所附之告訴人身分 證影本(大寮地政事務所留存資料第8 頁、三民地政事務所 留存資料第7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93 、317 頁),被告所 提出申請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職業欄除2 條刪除線外,並無 蓋有其他記號,惟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 51461 號民事執行卷所附告訴人94年10月20日參與投標之拍 賣不動產筆錄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其背面除2 條刪除線外, 尚有加蓋1 方型小章(應係選舉投票所蓋),則被告所提出 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顯係94年10月20日前所留存,距上開登 記時間均已數月,如告訴人果於被告辦理上開登記前數日, 始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則交付日期既在94年10月20 日之後,則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應有方型小章之印文,且告 訴人如不願由被告為預告登記,無庸交付預告登記同意書即 可,應無故意以上開身分證影本交被告而構陷之理,從而足 證上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事前所留存,而事後持之使用於本 件之申請。
㈩綜上所陳,依被告之抗辯或無證據證明,或前後陳述不一, 或與客觀事實相違,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亦無 法認為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有何不可採 之情,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7條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有 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規 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 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 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 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 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上開多次犯行 ,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 乙○○」、接續盜用「乙○○」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連續被告所為之3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均甚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文 書,惟此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犯罪事罪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乙○○同 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據以行使,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 ,恣意妄為,惡性非輕,矢口否認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將景隆街房地及中和街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並將水 源街房地移轉登記予3 名女兒,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採(本院 卷第249 頁正反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規定,減為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 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 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至30 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 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以代書為業,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 署押4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 知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既稱於登記完畢後 ,由地政事務所發還,已屬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 物,雖被告另稱已遺失,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又關於沒 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 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另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向各該 地政機關提出行使,由各該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無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一 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係以乙○○之印鑑章所蓋,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又附件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 之私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文書上偽造
之乙○○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諭知 沒收。另被告雖另稱確有製作景隆街房地、中和街房地預告 登記同意書各2 份,惟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確有製作留 存於地政事務所之附表一編號六、八之同意書,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稱經地政事務所發還之預告同意書各1 份確屬存在, 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趁乙○○外出之際,佯稱欲陪伴子女 ,經其子女開門,進入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99 號8 樓之居住處所,徒手竊取水源路房地、景隆街房地、中 和街房地之所有權共6 張及國民身分證,復於不詳時間徒手 竊取乙○○所有留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01 號住所內之 印鑑章1 枚,認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
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 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夫妻,為配偶關係,此有告訴人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 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足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此親屬間竊 盜犯行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 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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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件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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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1 月25日土地│ │ │乙○○ │3 枚│收件日期文號:95年1 │
│ │登記申請書(水源│ │ │ │ │月25日寮登字第005860│
│ │街房地夫妻贈與所│ │ │ │ │號(文件留存於高雄縣│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大寮地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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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1 月17日土地│乙○○ │1枚 │乙○○ │4枚 │同上 │
│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 │ │ │ │
│ │約書(水源街房地│ │ │ │ │ │
│ │夫妻贈與所有權移│ │ │ │ │ │
│ │轉登記) │ │ │ │ │ │
├───┼────────┼────┼──┼────┼──┼──────────┤
│三 │95年1 月17日建築│乙○○ │1枚 │乙○○ │5枚 │同上 │
│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 │ │ │ │
│ │移轉契約書(水源│ │ │ │ │ │
│ │街房地夫妻贈與所│ │ │ │ │ │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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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身分證影本│ │ │乙○○ │1枚 │同上 │
│ │在「本影印本與正│ │ │ │ │ │
│ │本相符,如有不實│ │ │ │ │ │
│ │願負法律責任」欄│ │ │ │ │ │
│ │下用印(水源街房│ │ │ │ │ │
│ │地夫妻贈與所有權│ │ │ │ │ │
│ │移轉登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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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3 月27日土地│ │ │乙○○ │5枚 │收件日期文號:95年3 │
│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 │ │ │ │月27日寮登字第16580 │
│ │清冊(景隆街房地│ │ │ │ │號(文件留存於高雄縣│
│ │預告登記) │ │ │ │ │大寮地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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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預告登記同意書(│乙○○ │1枚 │乙○○ │2枚 │同上 │
│ │景隆街房地預告登│ │ │ │ │ │
│ │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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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3 月27日土地│ │ │乙○○ │5枚 │收件日文號:95年3 月│
│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 │ │ │ │27日三專字第02284 號│
│ │清冊(中和街房地│ │ │ │ │(文件留存於三民地政│
│ │預告登記) │ │ │ │ │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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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預告登記同意書(│乙○○ │1枚 │乙○○ │2枚 │同上 │
│ │中和街房地預告登│ │ │ │ │ │
│ │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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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乙○○身分證影本│ │ │乙○○ │1枚 │同上 │
│ │在「本影印本與正│ │ │ │ │ │
│ │本相符,如有不實│ │ │ │ │ │
│ │願負法律責任」欄│ │ │ │ │ │
│ │下用印(中和街房│ │ │ │ │ │
│ │地預告登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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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編號六預告登記書內容: │
│ 立同意書人乙○○所有座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117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地│
│ 號門牌:高雄縣大寮鄉○○街10巷2 號,建號395 號,權利範圍全部,茲同意由甲○○│
│ 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有關產權之請求權。於辦理預告登記塗銷之前,不得移轉及設│
│ 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特立本同意書,以憑辦理預告登記。 │
│㈡編號八預告登記書內容: │
│ 立同意書人乙○○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43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 地段地號門牌:高雄市○○區○○街102 巷12號,建號45號,權利範圍全部,茲同意由│
│ 甲○○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有關產權之請求權。於辦理預告登記塗銷之前,不得移│
│ 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特立本同意書,以憑辦理預告登記。 │
└───────────────────────────────────────┘
附表二(被告甲○○辦理登記後,地政事務所發還之文書)┌───┬────────┬────┬──┬────┬──┬──────────┐
│編號 │物件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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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1 月25日土地│ │ │乙○○ │3 枚│未扣案。 │
│ │登記申請書(水源│ │ │ │ │ │
│ │街房地夫妻贈與所│ │ │ │ │ │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
│二 │95年1 月17日土地│乙○○ │1枚 │乙○○ │4枚 │同上 │
│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 │ │ │ │
│ │約書(水源街房地│ │ │ │ │ │
│ │夫妻贈與所有權移│ │ │ │ │ │
│ │轉登記) │ │ │ │ │ │
├───┼────────┼────┼──┼────┼──┼──────────┤
│三 │95年1 月17日建築│乙○○ │1枚 │乙○○ │5枚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