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71號
KSDM,96,訴,671,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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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地○○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酉○○
      F○○
      E○○
      丑○○
      H○○
      G○○
      丙○○
      己○○○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
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E○○丑○○H○○G○○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丑○○G○○均緩刑貳年。
酉○○F○○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95年6 月10日為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7 屆里長選舉 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D○○係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6 屆里長,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 為:
㈠將無犯意聯絡之配偶魏美金所有位在高雄市○○區○○里○ ○路274 號地址,提供與其有犯意聯絡而未實際在該址居住 之地○○、天○○、乙○○、甲○○、卯○○(天○○以下 之人,均另行審結),推由地○○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辦理地○○5 人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 遷入高雄市○○區○○里○○路274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 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地○○ 、天○○、乙○○、甲○○、卯○○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 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 日(即95年6 月10日,下同),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 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將其向不知情之酉○○(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租賃之 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226 號地址,提供與其有犯意聯絡而未 實際在該址居住之E○○丑○○H○○G○○,均推 由有犯意聯絡之地○○於94年12月5 日,辦理E○○等4 人 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 ○路226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 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E○○丑○○H○○G○○ 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 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 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里○○路191 號之地址,供與 其有犯意聯絡而未實際在該址居住之戌○○、辛○○、午○ ○、癸○○、宇○○、玄○○、巳○○(均另行審結),均 推由有犯意聯絡之地○○,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欄之日 期,辦理戌○○等7 人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 高雄市○○區○○里○○路191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 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戌○○、辛 ○○、午○○、癸○○、宇○○、玄○○、巳○○並未實際 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 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 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㈣由與D○○有犯意聯絡之B○○(另行審結),將其位在高



雄市○○區○○里○○路168 巷1 弄41號地址,提供與D○ ○、B○○有犯意聯絡而未實際在該址居住之申○○、胡秋 麗美、辰○○、壬○○、黃○○、C○○、亥○○(均另行 審結),均推由有犯意聯絡之地○○,於附表「遷入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辦理申○○等7 人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 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168 巷1 弄41號,以 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 票權。惟申○○、胡秋麗美、辰○○、壬○○、黃○○、C ○○、亥○○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 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 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 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由與D○○有犯意聯絡之子○○,將其位在高雄市○○區○ ○里○○路290 號地址,提供與D○○有犯意聯絡而未實際 在該址居住之庚○○、A○○(均另行審結),其中庚○○ 部分,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地○○;A○○部分,則由其本人 ,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庚○○、A ○○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 里○○路290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 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庚○○、A○○並未實際至該 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 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 「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二、E○○丑○○H○○G○○(下稱E○○4 人)原均 設籍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巷26弄5 號,於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85號之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E○○4 人明知均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里○○路226 號,竟於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7 屆 里長選舉時,與D○○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 由地○○,於94年12月5 日,辦理E○○4 人之戶籍遷出、 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226 號, 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 投票權。惟E○○丑○○H○○G○○並未實際至該 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 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 「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三、地○○D○○之助理,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行為:
地○○原設籍高雄市前鎮區○○○路217 號,實際上並未居 住在高雄市○○區○○里○○路274 號,與D○○基於上開 犯意之聯絡,於94年11月11日,自行將住址遷移登記為高雄 市○○區○○里○○路274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 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地○○並未實際 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 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 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㈡明知天○○、乙○○、甲○○、卯○○、E○○丑○○H○○G○○、戌○○、辛○○、午○○、癸○○、宇○ ○、玄○○、巳○○、申○○、未○○○、辰○○、壬○○ 、黃○○、C○○、亥○○、宙○○、庚○○等人,均未實 際居住在附表「遷入戶籍」欄所示之地址,與D○○,及與 天○○、乙○○、甲○○、卯○○、E○○丑○○、H○ ○、G○○、戌○○、辛○○、午○○、癸○○、宇○○、 玄○○、巳○○、申○○、未○○○、辰○○、壬○○、黃 ○○、C○○、亥○○、宙○○、庚○○等人,分別基於上 開犯意之聯絡,推由地○○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 期,為天○○等人分別辦理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 ○○路274 號、高雄市○○區○○里○○路226 號、高雄市 苓雅區○○里○○路191 號、高雄市○○區○○里○○路 168 巷1 弄43號或高雄市○○區○○里○○路290 號(遷入 地址詳如附表所載),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 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天○○、乙○○、甲○○ 、卯○○、E○○丑○○H○○G○○、戌○○、辛 ○○、午○○、癸○○、宇○○、玄○○、巳○○、申○○ 、未○○○、辰○○、壬○○、黃○○、C○○、亥○○、 宙○○、庚○○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 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 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 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D○○及被告許世芬及其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均否認本 院95年度選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院95年度選字第8 號民事判決 書,係本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可信性甚高,參照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D○○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地○○E○○、丑○ ○、H○○G○○均否認犯行。被告地○○辯稱:伊擔任 D○○里長之助理2 年多,為展現工作熱忱,於94年11月11 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274 號D○○ 兼作里長辦公室之住處,如因工作到很晚,就會住在上址, 另伊受委託辦理他人戶籍遷入登記,係選民服務工作,不知 此種服務成立犯罪等語;被告E○○丑○○H○○、G ○○均辯稱:伊等原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140 巷26 弄5 號住處被拍賣後,戶籍被強制遷移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 事務所,因確實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226 號2 樓,故共同委託許世芬,於94年12月5 日,將戶籍遷移至上 址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崑明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崑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 卷㈡第247 頁第8 行至第9 行、本院卷㈢第128 頁第11行至 第12行)。核與共同被告甲○○、C○○、B○○、子○○ 、天○○、乙○○、卯○○、戌○○、辛○○、午○○、癸 ○○、宇○○、玄○○、巳○○、申○○、未○○○、辰○ ○、壬○○、黃○○、亥○○、宙○○、庚○○、A○○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均未住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欄所 示地址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247 頁第4 行至第9 行、 第16行至第25行、第248 頁第4 行至第17行、倒數第9 行至 第249 頁第9 行)。此外,並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參偵㈠卷第27頁至第55頁、第100 頁至第10 7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至第154 頁)、高雄市第7 屆里長建軍里選舉人名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蘇崑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E○○丑○○H○○G○○部分: ⒈被告E○○丑○○H○○G○○(下稱E○○4 人)



原均設籍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巷26弄5 號,於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更為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即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嗣於94年12月5 日,委由地○○前 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至許美吟所有、出 租予D○○之高雄市○○區○○里○○路226 號,而均於95 年6 月10日投票選舉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7 屆里長之事實 ,均據被告E○○丑○○H○○G○○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㈠第212 頁倒數第11行至第213 頁第14 行)。此外,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參偵 ㈠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上開選舉人名冊可參。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E○○4 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D○○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E○○一家遷移戶籍至建軍路226 號後,確實 住在該處2 樓等語,惟:
⑴被告D○○自94年2 月1 日起,向被告酉○○承租高雄市○ ○區○○路226 號,作為社區發展協會及巡守隊辦公室,承 租時該屋2 樓人無人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D○○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㈢第64頁第7 行至第9 行、第14行 至第19行),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偵㈠ 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344 頁至第357 頁)。足見被告D○ ○承租該屋時,已有空房可供被告E○○1 家4 口居住。參 以被告E○○D○○為兄弟關係,且無因感情交惡而不相 往來,被告E○○原有房地既經拍賣,而無處可居,被告D ○○應無不知之理。是在被告E○○經濟能力不佳,無處可 居住之際,被告D○○應可及早提供上開租屋處之2 樓予被 告E○○一家4 口居住,而不至在被告E○○4 人原本居住 之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巷26弄5 號被拍賣後,戶籍被 強制遷入苓雅戶政事務所之窘境,且至該次里長選舉前數月 ,始行遷入建軍路226 號2 樓居住之理。
⑵又關於被告E○○4 人遷移戶籍之原因,被告E○○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原本係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但 無法辦理,正好在戶政事務所遇到地○○,故請地○○代為 辦理戶籍遷移,並未事先與地○○約定在戶政事務所見面等 語(詳本院卷㈢第289 頁第13行至第22行);核與證人D○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告訴五哥蘇昆宗交代地○○辦理E ○○之戶籍遷移(詳本院卷㈢第68頁第4 行至第6 行);及 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D○○交代伊協助E○ ○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88 頁第11行至第12 行)均不符。參以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被告D ○○表示要伊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226 號等語(



詳本院卷㈢第289 頁倒數第8 行至第5 行);被告地○○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曾向酉○○拿取房屋稅單申請社區發展協 會補助,伊以建軍路226 號房屋稅單辦理被告E○○4 人戶 籍遷移,事先並未告知屋主酉○○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87 頁第3 行至第7 行、倒數第11行至第7 行)。被告E○○D○○係兄弟,被告地○○係被告D○○之助理,被告E○ ○與被告地○○並非熟識之人,被告地○○既知其向被告許 美吟取得之房屋稅單,係作為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之證明 用,與里民之戶籍遷移無涉,如非被告D○○指示辦理被告 E○○4 人之戶籍遷移登記,被告地○○豈會僅因在戶政事 務所巧遇被告E○○,經E○○表示欠缺證明文件,無法遷 入建軍路226 號,而在未經被告許美吟之同意或請示被告D ○○,即自作主張,提供該屋之房屋稅單辦理被告E○○4 人戶籍遷移之理。又如被告E○○4 人確實居住在建軍路22 6 號,與被告D○○作為里辦公室之建軍路274 號,門牌號 碼僅有40餘號之差距,且因該226 號1 樓係作為社區發展協 會及巡守隊使用,為利於里辦公室與社區發展協會之聯繫, 衡情該址距離被告D○○居住並作為里辦公室之建軍路274 號不遠。被告D○○既已交代被告地○○代為辦理戶籍遷移 登記,被告E○○即無再自行辦理之必要,且可就近將遷移 戶籍資料送,從建軍路226 號送至建軍路274 號,交付被告 D○○地○○即可,何須如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E○○與伊連絡約在戶政事務所見面等語(詳本院卷 ㈢第288 頁第11行至第13行),另行約定在戶政事務所交付 辦理遷移戶籍之資料?復參以被告E○○4 人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所繪之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226 號2 樓平面圖(詳本院 卷㈢第298 頁至第301 頁),①其中被告E○○所繪之圖, 被告H○○之房間與廁所相連,廁所另與廚房相連(即廁所 位在被告H○○房間與廚房之間),廚房比廁所較靠近被告 G○○E○○夫妻之房間;核與被告丑○○所繪,被告H ○○之房間與廚房、廁所均相連,廁所比廚房較靠近被告G ○○、E○○之房間,廚房設在角落等情均不符。②其中被 告H○○所繪之圖,被告E○○夫妻之房間與廁所在同一側 ,被告E○○夫妻之房間比被告G○○之房間較靠近被告H ○○之房間;核與被告G○○所繪,被告E○○夫妻之房間 係在廁所之斜對面,被告G○○之房間比被告E○○夫妻之 房間較靠近被告H○○之房間等情,亦有出入。依被告E○ ○4 人所繪之平面圖,該高雄市○○區○○路226 號2 樓房 屋共有房間3 間、廁所及廚房各1 間,符合通常家庭之基本 格局,該屋室內空間並不複雜,如被告E○○4 人確實於94



年12月5 日遷入上址居住,至其等於95年6 月10日投票時, 居住期間分別已逾半年,其等平日出入該屋,對該屋內之格 局、設備,應無誤記之理,然其等對該房屋室內格局所繪之 平面圖,竟有如前開所述之重大歧異,被告蘇坤恭4 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至證人D○○與被告蘇坤恭4 人利害關係一 致,且被告E○○4 人是否確實居住在建軍路226 號2 樓, 牽涉被告D○○有效之得票數,並左右該里究須應重新選舉 里長或由其他參選人遞補,影響被告D○○之權益甚鉅,其 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而迴護被告E○○等人,亦難採信。 ㈢被告地○○部分:
⒈被告地○○之戶籍,於94年11月11日,自高雄市○鎮區○○ 里○○○路217 號遷入高雄市○○區○○里○○路274 號被 告D○○住處;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受附表 編號2 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7所示之人(下稱天○○等 人)所託,辦理戶籍遷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高雄市○○區 ○○里○○路168 巷1 弄43號、同路226 號、274 號、290 號或同里澄清路181 號、19 1號,被告地○○及如附表上開 編號之人,於95年6 月10日,均投票選舉高雄市苓雅區建軍 里第7 屆里長之事實,業據被告地○○、共同被告天○○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㈠第212 頁第7 行至第 9 行、倒數第7 行至第4 行、第213 頁第2 行至第14行、第 22行、第214 頁第2 行、第7 行、第13行、第20行、第262 頁第20行、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第263 頁第13行、第21行 、倒數第5 行至第3 行、第264 頁第5 行至第7 行、第14行 至第16行、第295 頁倒數第7 行、第296 頁第2 行、第6 行 至第7 行、第14行、第22行、倒數第2 行、第297 頁第7 行 至第8 行)。又被告E○○4 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建軍里226 號2 樓乙節,亦經認定前;另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10 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7所示之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 地址之事實,亦據上開各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 卷㈡第247 頁第4 行至第9 行、第20行至第25行、第248 頁 第4 行至第17行、倒數第9 行至第24 9頁第9 行)。此外, 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參偵㈠卷第100 頁至第 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 2 頁至第154 頁)、高雄市第7 屆里長建軍里選舉人名冊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按工作地點與個人住處或戶籍,分屬兩地,乃吾人社會中司 空見慣之現象。故社會一般人,應不至於某人戶籍不在其工 作地點,即質疑其工作熱忱,或要求某人應將戶籍遷入工作



地點,已徵被告地○○陳稱其遷移戶籍之動機,核與社會常 情不符,難予採信。又被告地○○是否將戶籍遷入被告D○ ○之里長服務處,亦與其擔任被告D○○助理,服務里民, 並不相干。且被告地○○僅係偶爾住在服務處,亦無遷移戶 籍,長期住居於該戶籍地之必要。況被告地○○於本院95年 度選字第8 號當選無效等案件證稱:原設戶籍及住居於林園 鄉,並有2 名小孩,其中1 位是就讀小學3 年級,另1 位則 就讀小學6 年級,其先生在銀行工作,小孩係由伊及其先生 共同照顧等語(詳偵㈡卷第167 頁第12行至第16行)。顯見 被告地○○除擔任被告D○○助理工作之外,仍須與其先生 共同照顧小孩。而其小孩既均住居於林園鄉,衡情被告地○ ○自不可能因為偶爾住在服務處之事由,即率爾將戶籍遷至 戶籍地,並作長期居住之打算,益徵被告地○○辯稱:伊確 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274 號等語,不足採信。 ⑵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擔任D○○之助理2 年多 ,並承辦建軍路226 號社區發展協會經費補助之申請,伊有 時會在服務處工作到很晚,偶而住在該處等語(詳本院卷㈠ 第262 頁倒數第9 行、㈢第287 頁第6 行至第7 行)。足見 被告地○○擔任被告D○○之助理,其上班地點除建軍路27 4 號里長辦公室外,並因業務需要,亦須出入建軍路226 號 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申請補助事宜,且除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 間外,亦會於加班至很晚,或偶居於建軍路274 號甚明。又 被告蘇坤恭1 家4 口及共同被告天○○、乙○○、甲○○、 卯○○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建軍路226 號2 樓或274 號, 已如前述,被告地○○平日在里長服務處或社區發展協會上 班、出入,自其代辦其等之戶籍遷入登記,已至選舉前約半 年時間,均未曾在上開處所見過上開被告在此出入,豈有不 知其等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建軍路226 號2樓或274 號之理。 ⑶又天○○等人原本均非設籍在建軍里,並非建軍里之里民, 亦非與被告地○○熟識之人,且被告地○○於上開民事案件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等人沒有任何關係,因為他們 (指委託被告地○○遷移戶籍之人)工作很忙,里長幫他們 做里民服務,伊為里長助理,所以由伊幫忙辦理遷入等語( 詳偵㈡卷第167 頁第6 行至第11行)。足見被告地○○係因 擔任被告D○○助理之身分,受被告D○○之指示,代為辦 理上開人等之戶籍遷移登記甚明。再者,被告地○○接續於 ①94年11月4 日、95年1 月16日先後辦理共同被告天○○、 乙○○、甲○○、卯○○等人遷移戶籍至建軍路274 號被告 D○○配偶魏美金之房屋,②94年12月5 日辦理被告E○○丑○○H○○G○○等人遷移戶籍至建軍路226 號被



D○○承租處,③94年12月30日辦理共同被告戌○○、辛 ○○、午○○、癸○○、宇○○、玄○○、巳○○等人戶籍 遷移至澄清路191 號被告D○○之房屋,④95年1 月16日、 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7 日,先後辦理共同被告申○○、 未○○○、辰○○、壬○○、黃○○、C○○、張秋籣等人 遷移戶籍至澄清路168 巷1 弄43號共同被告B○○之房屋( 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認罪),⑤95年1 月16日辦理 共同被告宙○○、庚○○等人戶籍遷移至建軍路290 號共同 被告子○○房屋(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事 實,有上開委託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佐。參以 共同被告天○○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投票時之戶籍地,且其 等之設籍地或係被告D○○或其配偶所有之房屋,或係與被 告D○○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B○○、子○○之房屋,且 於投票日均前往投票,其等並均坦承犯行。則被告地○○在 上開密集之時間,多次受託辦理20餘位共同被告之戶籍遷移 至與被告D○○具關聯性之住址,被告地○○豈有不知共同 被告天○○等人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並支持被告D○○連任里長之理?且參以被告地○○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伊為大學畢業,自93年11月起擔任被告D○ ○之助理,在此之前,僅代為辦過1 、2 位里民之戶籍遷移 登記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90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91 頁第11 行)。復佐以「幽靈人口」之現象,存在多年,嚴重影響選 舉結果之公正,政府機關多年來,不論在電視、廣播或各種 平面媒體,均多有刊登廣告加強宣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以被告地○○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應無不知之理。酌以 被告許世芬多年之基層服務經驗,亦須配合上級機關之政策 宣導,衡情應無不知其個人及共同被告天○○等人遷移戶籍 至建軍里,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參與該次里長選舉係 屬違法行為。是被告地○○辯稱:僅係單純受託辦理戶籍遷 移登記之里民服務行為,不知係違法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地○○、蘇坤恭、丑○ ○、H○○G○○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㈠查被告D○○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 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 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



列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 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 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 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 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 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 ,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 ,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觀之,修 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 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 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 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 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 之規定而言,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後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次查被告D○○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 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 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 項(已修正為同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且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及96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D○○地○○、蘇坤恭、丑○○H○○G○○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中:㈠被告D ○○與被告地○○間,及與共同被告天○○、乙○○、甲○ ○、卯○○間;㈡被告D○○與被告地○○間,及與被告蘇 坤恭、丑○○H○○G○○間;㈢被告D○○與被告地 ○○間,及與共同被告戌○○、辛○○、午○○、癸○○、 宇○○、玄○○、巳○○間;㈣被告D○○地○○與共同 被告B○○間,及與共同被告申○○、辰○○、壬○○、黃 ○○、C○○、亥○○間;㈤被告D○○地○○與共同被 告子○○間,及與共同被告宙○○、庚○○間;㈥被告D○ ○與共同被告A○○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D○○地○○、蘇坤恭、丑○○H○○G○○與共同被告甲○○、C○○、酉○○、F○ ○、B○○、子○○、天○○、乙○○、卯○○、戌○○、 辛○○、午○○、癸○○、宇○○、玄○○、巳○○、己○



○○、丙○○、申○○、未○○○、辰○○、壬○○、黃○ ○、亥○○、宙○○、庚○○、A○○等人,均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D○○地○○先後多次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數行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 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為目的,侵害同一個 法益,其等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接 續犯,均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㈠被告D○○身為里長,其平日之行為,應為里民 之表率,對民主選舉自應較一般民眾守法,其為達連任第7 屆建軍里里長之目的,夥同其支持之民眾以不實遷入戶籍之 方式,致使非實際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並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情節最重,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平日為民服務成績優 異,有高雄市政府獎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至第256 頁),實屬熱心公益、真誠服務里民,因當時與另一里長候 選人黃錫聰競選,為避免競選失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當 庭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地○ ○身為被告D○○之助理,為使被告D○○順利當選里長, 自行及受託辦理20餘人之戶籍遷移登記,情節非輕;被告蘇 坤恭、丑○○H○○G○○均為被告D○○之親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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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