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上午9 時許,駕駛台灣國臨時政府「FORMOSA 臨006 號」車牌之車 輛,與案外人林榮三在高雄市區沿途播放台灣獨立建國及中 華民國無權佔領台灣,號召台灣人民加入建國行列等言論。 車行至高雄市政府前廣場時,遭市府警衛及保全員制止、驅 離,雙方爭論過程中,自訴人及案外人林榮三遭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所)之5 、6 名員 警違法逮捕至派出所,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反銬自訴人雙 手。而被告甲○○身為民權所之所長,明知其與員警對自訴 人施以上開強制力之過程中,自訴人並未對被告施加傷害行 為,竟因長期被國民黨洗腦,對台獨言論深悟痛絕,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將自訴人以傷害之 罪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且 以告訴人之身分至高雄地檢署應訊及提出告訴,自訴人因此 遭起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處拘役50天。幸 經自訴人上訴,並由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審理中勘驗 當日蒐證光碟後,始改判自訴人無罪(以下簡稱前案)。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並有同法第13 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罪之加重情形云云。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自 訴代理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 第581 號、43年台上字251 號及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 足資佐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指訴自訴人涉嫌傷 害罪,就該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5年5 月22日當日,派出 所員警接獲市政府警衛人員反應,說市政府前有人違法,所 以前往處理,然因自訴人與案外人林榮三不聽員警規勸,拒 絕離去現場,又不配合出示證件,甚且辱罵先到場之員警是 小人等語,伊即將自訴人、案外人林榮三帶回派出所處理。 在派出所內,伊請求女警到場協助,查看自訴人身上有無危 險物品及查察其身分,自訴人就對女警有暴力行為,伊上前 制止,女警查看完後,自訴人突然對伊揮手攻擊,伊才立即 反應防禦,之後發現右手手指受傷,才至醫院就醫驗傷,並 向檢察官報告處理,伊係依法行事,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 院卷第28、29 頁)。經查:
(一)被告為民權所所長,自訴人於95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8分
許,與案外人林榮三駕駛宣傳車(未懸掛合法車牌)共同 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之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前 ,以擴音器播放建國理論,因音量過大影響高雄市政府員 工辦公,市府人員乃通報警方前往處理,經被告及民權所 員警柯伯勳、高智超、孫允慶、洪光華前往現場處理及勸 導,自訴人及案外人林榮三均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查核身 分,且自訴人另單獨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們不 是臺灣的警察,你們是中華民國的警察,沒有資格查我們 的證件,你們是小人」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經員警將自 訴人帶回派出所。自訴人至派出所後,坐於派出所椅子上 ,言談態度仍然激動,口中並念念有詞,嗣於被告以右手 拉住自訴人的左腳的褲管底部,拉往被告所在的方向並將 之壓在自訴人右腿之際,自訴人將被告雙手甩開,並於甩 開手後,用右手槌擊被告之左大腿,惟自訴人之右手並未 揮中被告之左手,被告遭自訴人攻擊後,旋以右手抓往自 訴人之頸部,並將自訴人壓制在椅子扶手上,左手又壓住 自訴人頭部,指揮一旁員警拿手銬將自訴人雙手銬在背後 ,被告才將自訴人放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於上開時 地前往取締自訴人,因自訴人與案外人林榮三拒絕離去, 又不配合出示證件,甚且辱罵先到場之員警,遂將自訴人 帶回派出所,及自訴人於派出所內突然對伊揮手攻擊,伊 才立即反應防禦等情在卷,並據證人即苓雅分局員警高智 超、孫允慶、柯柏勳、洪光華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1 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據前案上訴審 審理中勘驗蒐證光碟,亦有勘驗筆錄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 附於該卷可憑(見該卷影卷第37、43至49頁),均堪認定 屬實。
(二)次查,被告於案發後確受有左手食指0.2 公分X0.2公分血 腫之傷害一節,業有被告於當日至永康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1 紙(前案警卷影卷第8 頁)在卷可稽。自訴人恣意 指稱該等驗傷單為不實,然並未提出佐證,尚無可採。又 上開事件發生後,苓雅分局乃以自訴人涉妨害公務罪嫌移 送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352 號偵查,被告復於該 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經檢察官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乃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4275號就自訴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及就所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想像競合)判處拘 役50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
上字第1010號撤銷原判決,就自訴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判 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就傷害部分判處自 訴人無罪等情,且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95年度簡字第4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 第1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 卷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三)而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自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前,並未對 被告有何傷害行為,且自訴人於派出所內揮手攻擊被告, 雖亦未揮中上開被告受傷之左手部位,被告傷勢果否因自 訴人揮手攻擊所致,固堪質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並未事先看過上開蒐證影帶,因事件發生後隨即交由 其他同仁偵辦,以保持公正性(院卷第60頁),核與前案 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記載 承辦人為民權所劉俊鴻及苓雅分局偵查員陳榮林等情相符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被告既未事先觀看過該蒐 證影帶內容,且衡以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強求其就該 等突發過程之全部經過均能完全記憶無誤;參以前述自訴 人經警帶回派出所前,已在高雄市政府前當場拒絕出示證 件,甚且辱罵員警,及觀諸上開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自訴 人返回派出所後態度仍激動及口中仍不停念念有詞等情, 當時氣氛緊張、對立,要可想像;而依自訴人復於前案偵 查中供稱因不滿被告拉其手腳,甚為反彈,乃以手揮一下 ,顯見該等揮手係其毫無預警之突發動作;又依證人即在 場員警柯柏勳於前案上訴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到派出所後 情緒激動,並有對被告揮手攻擊之動作等語(前案簡上卷 影卷第87頁),可認該等揮手動作以客觀觀之確為攻擊之 行為,是以被告於該等衝突一觸即發之緊張狀況下,因自 訴人之猝然攻擊行為迅即動手防禦,即有可能將注意力集 中於壓制自訴人,而未及特別注意自訴人之右手並未揮中 其左手之情形。且以常情而言,自訴人經警帶回派出所後 ,既有攻擊被告而遭被告壓制之行為,一般人在上揭緊張 、戒備狀態下,為防衛他人之攻擊而動手壓制,本甚有可 能因此有較大之肢體動作,致於該等壓制對方之過程中, 因與對方之肢體接觸、碰撞而不慎受傷,況本件被告之上 開傷勢更於該爭執過程結束後產生,被告因認該等傷勢係 上開過程中造成,姑不論是否係遭自訴人故意致傷,或於 壓制過程中因碰觸其他物品致傷,其因此申告自訴人傷害 ,即非完全憑空捏造,更非全然無因。況被告於前案中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於偵查中係證稱:自訴人出手攻擊伊之 大腿部位,伊作防衛動作,整個情況控制後,發現伊手指
受傷等語(前案偵卷影卷第14頁)、於前案上訴審理中係 證稱:至派出所後,自訴人還是不出示證件,伊請女警支 援,自訴人揮手往伊之腿部打擊,伊有防禦動作並出手和 自訴人拉扯,伊當場發現手指有受傷等語(前案簡上卷影 卷第72頁),並無直指其傷勢係告訴人揮手攻擊手部所致 等言語,且其所陳經過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益證被 告於前案之指述確係其依記憶中所為誠實陳述,縱有誤認 ,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意圖 。至被告雖將該等事發經過移送高雄地檢署處理,惟自訴 人業有上開辱罵、攻擊行為,被告並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 勢,自訴人確有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之合理懷疑,被 告身為司法警察,有移送犯罪之職責,其該等移送行為客 觀觀之尚屬合法有據,亦難據此推測其犯意,並進而以誣 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於前案指訴當時,主觀上已明知 其傷勢並非自訴人所造成,且本件被告所申告尚非全然無因 ,即難認有何誣告犯意。則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