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682號
KSDM,96,簡,5682,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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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 表 人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1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廣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廣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 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廣葛企業有限公司處以 同法第92條之罰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反 覆委請江城北環印刷廠改作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 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城北環印刷廠改作而 遂行其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嚴 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念及被告 甲○○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 ○○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就被告甲○○部分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 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依前 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 告甲○○所減得之刑部分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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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