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政事務所)
1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0
7號、95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九、十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乙○○自民國95年7 月5 日起 ,在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196 、198 號「吉揚 超商」內,擺放可顯示聲光、影像、動作、具有固定程式, 並設有投幣孔裝置可供顧客計次投幣打玩之電子遊戲機台即 「夾娃娃機」共14台,插電營業,並自95年8 月中旬某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僱用丁○○,共同為 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乙○○所經營之「吉
揚超商」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乙○○、丁○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95年 8 月27日起,由丙○○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 台,擺設於乙○○經營之 「吉揚超商」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並由「吉揚超 商」店員丁○○代為販售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所需之儲值卡 ,共同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乙○○、丁○○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吉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娃娃機作 為賭博工具,預備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由丁○○負責 兌換現金之工作,其把玩方式乃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後,便 可以操縱桿操控電動抓具夾取機台內物品,該機台內物品則 放置貼有「大型玩具」、「中型玩偶」及「小型飾品」等字 樣之禮品供不特定客人夾取,若夾中「大型玩具」、「中型 玩偶」及「小型飾品」中獎單者,則得分別換得500 元、 100 元及50元之現金,如未夾中物品,該次所投入之10元硬 幣即歸乙○○所有,並由丁○○擔任看顧上揭機臺、兌換零 錢、將點數兌換現金之工作,藉此方式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嗣於95年9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甲○○ 於上址該店內把玩附表編號2所示娃娃機台,夾得寫有「中 型玩具」之中獎單,乃持該中獎單向丁○○兌換現金100 元 ,丁○○甫將賭金100 元硬幣拿給甲○○後,即為警臨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 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及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超商內擺設之 娃娃機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 把玩該娃娃機夾得物品後不能換錢,伊有規定娃娃機內之中 獎單只能兌換獎品,如店員有兌換現金,是店員之個人行為 ,所以伊沒有賭博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道該超 商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伊只是在那邊工作;超商 內擺設之娃娃機不能換錢,被告甲○○交付伊之中獎單是換 娃娃的,不能換錢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擺設於前揭吉揚超商 內之電腦有廣告界面,也有幫人家行銷,遊戲軟體可以用來 買賣,讓消費者玩後可以買回去,該電腦遊戲機係多功能, 亦提供上網之功能,供消費者自行點閱云云。被告甲○○則 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夾到的獎單換娃娃 ,沒有換錢,伊要拿100 元向店員即被告丁○○換銅板繼續 夾娃娃的時候,警察抓住伊說伊賭博云云。經查:㈠被告乙○○及被告丁○○有關「娃娃機」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 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 」。且超商內所擺設如係「娃娃機」、「精品機」等機具, 仍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範疇,與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 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採用 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需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 動選物,且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 者可繼續操作,直至物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其機台未具 聲光影像、圖案,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僅供自助 選物販賣之用,故應歸屬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此 有經濟部89年6 月5 日經(89)商字第00000000號函及經濟 部88年3 月23日經(88)商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而本件 扣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投入按次以10元硬幣投入娃 娃機投幣孔後,機台內之夾子啟動並夾取娃娃機內之物品,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參 以證人謝明清證稱扣案娃娃機並無張貼持續投幣至商品價格 就可以保證夾到該商品的文件(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本 件被告所擺設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共14台「娃娃機」均 有插電營業,娃娃機機台內所擺設之禮品均綁有「大型玩具
」、「中型玩偶」、「小型飾品」等中獎單,並且可以由任 何人把玩,以投入10元硬幣1 枚,即可啟動娃娃機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1 份(參警2卷 第15頁)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娃娃機一經投幣即產生聲光 及動作,如遊戲結束而把玩機台者仍未夾取物品,該遊戲即 停止,顯見把玩扣案之娃娃機仍屬具有射倖性之娛樂行為, 應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2、被告丁○○既已自承其自 95 年 8 月中旬起擔任「吉揚超商 」之店員,工作內容為販售商品、儲值卡及兌換硬幣(見警2 卷第4 頁至第8 頁),則其已有為把玩機台之顧客兌換零錢 、收取顧客所夾得之兌獎單,而參與該等夾娃娃機之經營, 又衡其於該商店任職已有2 周,任職時間非短,再參以「吉 揚超商」內擺設附表編號1 、2 之娃娃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為警查獲時,被告丁○○有提出吉揚超商 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查獲員警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見警二卷第9 頁),足見吉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 證係置放於超商內,被告丁○○隨時可得取得,然綜觀該吉 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內關於營業項目欄,並無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記載,且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對於前開吉揚超 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丁○○前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丙○○有關「電腦遊戲機」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 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 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 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5 之電腦遊戲機具,並無鍵盤,且有儲值卡插入 之裝置,電腦螢幕顯示「觸控式螢幕」等情,有扣案之電腦 機具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是觀諸扣案電腦機具之設 置情形,其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僅具有附屬功能之作用,顯屬不
同;參以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之員警謝明清到院證稱:這4 台電腦是觸碰式螢幕,沒有鍵盤,直接按螢幕操控;查獲時 ,電腦的畫面停留在水果盤、賽車等電子遊戲功能,當場沒 有發現網路線,所以沒有上網的功能;該4 台電腦係以儲值 卡的方式把玩,儲值卡有100 點就可以換100 元,玩法就跟 投幣一樣,是以儲值卡代替投幣,玩法與投幣式機台沒有什 麼不同;電腦螢幕雖然有廣告,但儲值卡也不能買廣告商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電腦一經開啟即出現遊戲 畫面,在電腦鍵盤被拆除之情形下,打玩者無法再藉由鍵盤 將電腦作其他使用,顯見經由經營者之刻意安排,該電腦已 專供「遊戲」使用,無法執行其餘電腦功能,與提供單一遊 戲或固定遊戲之程式軟體無異,已非一般之個人電腦至明。 再參以被告丙○○自承:電腦遊戲機只有操作遊戲軟體才會 將晶片儲值卡增減點數,晶片儲值卡點數只提供由電腦遊戲 使用,點選線上購物、健康及氣象和生活資訊,不會將晶片 儲值卡增減點數等情(參警一卷第9 頁),益徵上開電腦機 臺經由把玩者購買儲值卡而使用電腦遊戲機,實已專供遊戲 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無疑。
2、被告丙○○雖主張與本案扣案相同之電腦遊戲機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95年度偵字第3230 5 號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參酌,觀諸該經不起訴處分內容所 示,該案經扣案之編號101 號電腦遊戲機中,有區分為功能 區、休閒區及數位廣告區,其中功能區○○○○○路局之火 車時刻表、pc home 購物及奇摩等網站,而認該案查扣之電 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圖案、動作之遊戲 ,並供人下載使用,唯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 之附屬功能之一等語,有95年度偵字第32305 號不起訴處分 書1 份可參。然查,本件經扣案之電腦遊戲機台放置於「吉 揚超商」內時,並無上網機制,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 復有證人謝明清證述明確,足見本案經扣案之電腦機台並無 功能區○○○○○路局之火車時刻表、pc home 購物及奇摩 等網站,與95年度偵字第3230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扣案之機 台於查獲現場所得供人使用之功能並不相同,被告提出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遊戲機台並 非電子遊戲機,即難採信。綜上,被告乙○○、丁○○均明 知「吉揚超商」未依規定辨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機台均屬電子遊戲機,仍由被 告丙○○提供上開遊戲機台放置於「吉揚超商」內,而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3、被告丙○○另聲請勘驗查扣之機台,惟前開電腦機台之把玩 方式業據證人謝明清到院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 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賭博部份:1、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雖均否認有賭博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已供承:員 警所查扣之中獎單(NO:030306號,中型玩具,藍色)係伊 交付店員即被告丁○○兌換賭資用;伊夾取物品上有放置獎 單的物品後,將中獎單拿給店員,即可兌換賭資;中型玩具 的意思就是可以兌換100 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核與 證人即查獲員警徐錦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9 月1 日晚 上7 點左右,伊到前揭「吉揚超商」查訪,看到被告甲○○ 在玩娃娃機,被告甲○○夾到寫有中型玩具的娃娃的獎單後 ,就拿夾到的獎單到櫃台跟店員即被告丁○○兌換,被告丁 ○○拿10元硬幣10枚共100 元給被告甲○○,伊就逮捕被告 丁○○、甲○○,查獲過程中,被告甲○○有承認拿紙條跟 丁○○兌現賭資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相符。被 告甲○○雖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伊夾到寫有中 型娃娃的獎單時,小姐說那個娃娃比較大,叫伊明天再去拿 ;伊是拿100 元鈔票去換10枚10元硬幣云云;惟當日為警查 獲扣案物品中,並無佰元鈔票,而均係硬幣一節,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稽,且證人謝明清親眼目睹被告甲○○並無拿出 紙鈔100 元一節,亦據證人謝明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則被 告甲○○嗣後辯稱其拿100 元紙鈔兌換10枚10元硬幣云云, 是否真實可信,實足質疑。
2、再觀諸被告丁○○就被告甲○○交付寫有中型娃娃的獎單向 其兌換100 元一節,原於警詢中稱:當日遭查扣的賭資100 元(10枚10元硬幣),不是伊交給被告甲○○的(參警二卷 第4 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甲○○拿夾到的寫有中型 玩具的獎單向伊換玩具,順便拿100 元換錢,警方當場查扣 10枚10元硬幣,是被告甲○○拿100 元紙鈔向伊兌換;另再 改稱:警方查扣之10枚10元硬幣,是被告甲○○從機台所夾 得之紙張所兌換而得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交付10枚10元硬幣係供被告甲○○兌換賭金之 用,其供詞前後反覆,且差異甚大,顯係知悉其行為之違法 性,為脫免罪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其前開辯解顯無足採。3、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夾到中獎單去櫃檯 將單子交給店員的時候,店員說東西在娃娃機內,晚上人家 要來開娃娃機的時候再拿要兌現的娃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 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要等台主即被告 乙○○來才可以換娃娃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與被告乙 ○○於警詢中陳述:娃娃機台內物品夾有中獎券是因為娃娃 有的較大,無法放入娃娃機台內,所以以中獎券代替,如夾 到中獎券,可以向店員兌換較大的娃娃等語(見警卷第5 頁 )交互以析,3 人就夾取之中獎券後所得兌換之獎品,究係 放置於娃娃機內需待被告乙○○開機始得取出,抑或娃娃太 大無法放置於娃娃機內,須向被告丁○○兌換等節,供述差 異頗大;雖被告乙○○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不能將娃娃機鑰 匙交付店員,伊係親自開啟娃娃機,因為怕店員竄改云云, 然吉揚超商商品之販售、零錢之兌換既均已交由被告丁○○ 掌管及處理,被告乙○○卻對於機台內利益較微小之兌換商 品嚴格把關,並須其親自前往開鎖始交付兌換商品,實與常 情有違;況且,衡情如寫有「大型玩具」、「中型玩偶」、 「小型飾品」之兌獎單若可兌換物品,為吸引顧客把玩,多 會將可兌換物品之樣本提供把玩者參考,供顧客自行評估是 否參與夾娃娃遊戲,又商家若非當場將兌換獎品交付顧客, 應會另行製作憑證、紀錄,交由顧客帶回,以供主顧雙方作 為交易之證明,並杜紛爭,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事實, 而觀諸吉揚超商之現場照片,超商內並未提供獎單所記載之 「大型玩具」、「中型玩偶」、「小型飾品」之樣品吸引顧 客把玩,而係於破舊、廢棄之空瓶上,以橡皮筋將寫有「大 型玩具」、「中型玩偶」、「小型飾品」之紙條粗略綑綁於 外部,把玩者如非已知悉夾中前開物品後將需獲得特定之利 益,豈可能於夾中獎單後,任由超商負責人任意選擇交付可 供兌換之商品;況且,被告丁○○於收下被告甲○○所交付 之中獎單後,隨即交付10枚10元硬幣與被告甲○○,業據本 院認明如前,則被告丁○○並未交付可供兌換中型玩具之憑 證供被告甲○○收執,以便被告甲○○翌日作為換取中型娃 娃之憑證,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見被告乙○○、丁○○及 甲○○前接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是被告乙○○、丁○○、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 定論處;另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被告丁○○自95年 8 月中旬起至95年9 月1 日止,被告乙○○、被告丙○○及被
告丁○○自95年8 月27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就上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 乙○○、丁○○就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自95年7 月5 日起、被告丁○○自 95 年8月中旬某日起及被告丙○○自95年8 月27日起至95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屬營業行 為,該等營業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乙○○、丁○○所犯 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丁○○共同未依法辦理電 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另被告乙○○、丁○○、 均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在「吉揚超商」內擺設娃娃機 台與賭客即被告甲○○從事賭博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有礙社 會安寧秩序,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 被告乙○○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及且被告丁 ○○僅係受僱被告乙○○,依其指示行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丙○○、丁○○、甲○○所為尚未危及他人權益,及考 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乙○○等4 人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後,併就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份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參,其因年輕前往超商工作,並未慎選工作地點,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現金,係在賭台 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 75 頁 至第77頁)即明,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13台(均含IC板),係供被告乙○○、被告丁○○為本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 有,至扣案附表編號5 之電子遊戲機具4 台,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6至8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被告乙○○、丙○○、丁○○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 之電子遊戲機具4 台為被 告丙○○、附表編號6 至8 號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 ○所有,且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在被告甲○○所宣告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被告丁○○前開所為,主觀上 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 ,因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等語。
二、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 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 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 手段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且聚眾賭博罪 ,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 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 為限。經查,「吉揚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猶如個 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台上之賭客對賭,被 告乙○○、被告丁○○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 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此情形,亦非 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 。被告乙○○、被告丁○○除有上開論罪之與賭客對賭行為 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另有抽頭營利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 惟觀乎檢察官起訴意旨,當係以被告乙○○、被告丁○○2 人以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客人對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加重賭博罪之數 罪,其間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 量│
├──┼──────────────┼───┤
│ 1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1 至 │ 13台 │
│ │ 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娃娃 │ │
│ │ 機(警卷第19頁) │ │
├──┼──────────────┼───┤
│ 2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10娃 │ 1台 │
│ │ 娃機(警卷第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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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元硬幣(共新台幣12720元) │127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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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元硬幣(共新台幣4750元) │ 47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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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15至編│4台 │
│ │號18摩天輪、鑽石5PK 、王牌賽│ │
│ │車電子遊戲機(含觸控式螢幕、│ │
│ │喇叭、點腦主機)(警卷第1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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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儲值卡100分 │ 7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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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儲值卡500分 │ 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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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儲值卡1000分 │ 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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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獎單(二聯式)(娃娃機中獎│ 1張│
│ │品--中型玩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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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元硬幣(共新台幣100元) │ 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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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