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93號
KSDM,96,易,3093,200805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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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93號
                   96年度易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順卿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棟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0
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變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三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無罪。
乙○○辛○○丁○○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辛○○丙○○丁○○壬○○均明知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金融交易往來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者之目的在隱藏其個人身份,並使交易對象無法追 查至其本人,仍有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作為詐欺取財之 取款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1.辛○○自民國95年12月起,以於「小兵立大功」、「巨報」 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方式,向有意出賣帳戶之人收購 帳戶,並分別將該帳戶出售予乙○○丙○○再轉賣不詳真 實姓名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或直接將其收購之帳戶出 售予「劉董」,由「劉董」將該帳戶交給與「劉董」共犯詐 欺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3 之 1 所示之方式行騙,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錢匯入被告 辛○○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如附表3 之1 所示之人受害,總計共幫助詐欺達新臺幣(下同)57,487,8 00元。
2.丁○○辛○○之女友,自96年4 月19日起,與辛○○共同 整理買賣帳戶之交易對象、金錢往來等資料,並負責測試辛 ○○所購入之人頭帳戶是否有已掛失或遭凍結、為警示帳戶 之情形,致如附表3 之1 編號42至90所示之人受害。 3.乙○○除曾委託辛○○代為收購如附表2 之1 編號5 蔡任晃 之帳戶外,並向辛○○及其他出售帳戶之人購買如附表2 之 1 編號所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嗣將該等帳戶轉售予 「劉董」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劉董」指揮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向如附表2 之1 所列之人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之用,總 計共幫助詐欺取財13,293,207元。
4.丙○○自96年3 月初某日,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澎」之 友人介紹認識「劉董」,即由該時起至96年5 月初,陸續向 辛○○及其他出售帳戶之人收購如附表4 之1 所示之帳戶, 而將所購得之上帳戶轉售予「劉董」,使「劉董」得以指揮 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人施詐術,而將金錢匯款或轉帳至丙 ○○所提供之帳戶,其幫助詐欺之情形如附表4 之1 所載, 2,481,557元 。
5.壬○○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5 所示之帳戶後,將該等帳戶 轉售予辛○○,再由辛○○提供予乙○○、「劉董」、丙○ ○等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後使人受害之情形如附表5 所示。二、乙○○另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 ,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林74號之住處,將其本人之身 分證加以影印,並影印其收購帳戶時所得之「劉茂霖」身分 證影本,將「劉茂霖」住遷註記欄處地址剪下,黏貼於其個 人身分證影本上,並將「劉茂霖」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姓名及 出生年月日欄、背面住遷註記與父母親欄剪下,黏貼在其個 人身分證影本上,足生損害於劉茂霖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檢察官所舉 之被告乙○○辛○○丙○○庚○○丁○○壬○○ 對其他被告被訴部分之陳述,係基於證人身分所言,其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卷附監聽簡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偵查犯罪機關 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惟仍係警員聽聞監聽錄音帶內容而為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準備程序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此譯文之作成亦無違法情事,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三、至於被告辛○○乙○○丁○○壬○○丙○○於警詢 就其同案被告被訴事實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就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用為彈劾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除前揭所列應予排除及已就其具證據能力加以 說明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之所言,係於知悉被告之前就其被害事實之敘述,並皆提 出相關之匯款證明為佐證,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 起訴範圍之說明:
1.查起訴書認被告乙○○辛○○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被告丙○○辛○○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戊○○(業由本院審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五),均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 以正犯之身分參與犯罪(參見起訴書第2 至5 頁、第33頁至 34頁),是縱起訴書附表三、四、五之「行為人」欄中,並 非對各個犯罪均列有上開被告,本院審理之範圍,仍以前述 起訴書內容為度,不因起訴書附表三、四、五是否於「行為 人」欄列有各別被告姓名而異,合先敘明。
2.次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提及附表一之帳戶,然觀諸起訴書之敘 述方式,且起訴書附表三、四、五仍有該附表一所無之帳戶 ,以及起訴書並未直接說明起訴書附表一之人頭帳戶與犯罪 之關聯等情,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仍應依起訴書中已具體說 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之行為者認定,亦即上述起訴 書附表三、四、五之內容為起訴對象。
㈡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經向被告辛○○收購帳戶,惟辯 稱:起訴書附表三中,僅有犯罪時間在96年元宵節之後,且 起訴書附表三所列行為人欄係寫「乙○○辛○○」者,才 是伊向被告辛○○收購。惟上開認定被告乙○○幫助詐欺之 事實,其所幫助之人詐欺之經過,業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並 有匯款單據、報案證明可資佐證;而被告乙○○綽號「小張 」,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其以「小張」之名對外買賣 金融帳戶並轉售「劉董」以幫助詐欺乙節,亦有證人即被告 辛○○之證述(本院卷第133 頁)、扣案被告辛○○之筆記 本、監聽譯文足以證明(各別犯罪之證據均詳附表2 之1 證 據出處欄)。查被告辛○○將其買賣之帳戶資料委託被告丁 ○○紀錄於記事本之初,僅係記帳供自己日後對照、管理之 用,並未預見該記事本將被引為證據,自無為虛偽紀錄之動 機,真實性極高,而以被告乙○○收購並轉賣帳戶之數量, 以及其交易之頻繁,衡情被告乙○○亦不可能對於每一本其 買賣之帳戶資料均能記憶,是被告乙○○幫助如附表2 之1 之犯罪,已足認定。
㈢ 訊據被告辛○○坦承其有向他人收購帳戶並轉售供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之用,惟否認起訴書附表三、四中部分之帳戶為其 所買賣。經查:
1.被告辛○○將委託被告丁○○將帳戶資料記載於其記事本內 ,此經被告辛○○坦白承認,以其記載之方式可分為依照時 間記錄帳戶(偵1 卷第87至100 頁)以及依照交易對象「小 張」、「劉董」、「韓MISS」、「阿賢」、「小王」、「新 化弘」、「小伍」之不同而分頁記錄帳戶(偵1 卷第104 至 122 頁),並有於記錄之後另外打叉、註明「不能使用」或



標示付款情形,上開記事本之內容應均屬被告辛○○按照實 際發生之交易情形,而由被告丁○○為翔實之登載無訛。至 於被告辛○○雖稱有部分資料係「劉董」提供,而為「劉董 」重新整理,然扣案之記事本中記載者,雖均係帳戶之戶名 、帳號、密碼、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生日等重要資料,然 以「劉董」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金錢匯 入之情形,一旦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該人頭帳戶即將被 設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使用,該人頭帳戶亦將失去利用價值, 是該記事本所載之資料,僅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完成前有整理之必要,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人頭帳 戶提領贓款之後,該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害人之報警而遭凍結 ,其帳號、密碼、戶名等資料亦隨之失去價值,是被告辛○ ○辯稱「劉董」另外出錢,要求伊幫忙整理資料云云(本院 卷2 第131 頁),實非無疑,且亦與前述該記事本之內容係 逐筆登錄,並分一次謄寫完成者相悖。矧被告辛○○稱有受 「劉董」之託整理帳戶資料,係因被告乙○○質疑為何起訴 書有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並非伊收購而遭起訴,是否被 告辛○○對於其未曾經手之帳戶仍記載於記事本內,被告辛 ○○乃稱記事本中亦有自己未收購而由「劉董」交代整理之 資料,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為證人,屢次經問及記事 本,均未表示其記事本中亦有並非自己收購之帳戶資料,係 經被告乙○○詢問時方如此回答,被告辛○○所述「劉董」 委託整理資料之事,尚難採信,是足堪認定被告辛○○記事 本內所載應均係其實際買賣帳戶之交易資料。
2.被告辛○○有以販賣其購入帳戶之方式,幫助如附表3 之1 之詐欺犯罪等情,其所幫助之人實行犯罪之經過,有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可資佐證,該等犯罪所 使用之帳戶確係被告辛○○所提供乙節,則有被告辛○○之 記事本、監聽譯文附卷足憑(各別犯罪之證據另詳附表3 之 1 證據出處欄),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㈣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起訴書附表四之帳戶應該是被告辛○ ○賣給伊,再由伊轉售予「劉董」,賺取1000元至3000元之 差價,然辯稱有部分帳戶已掛失無法使用,實際上僅向被告 辛○○收購10多本帳戶。經查被告丙○○有如附表4 之1 之 幫助詐欺行為,均有監聽譯文之內容足以證明(見附表4 之 1 證據出處欄)而該等帳戶確實在經掛失之前,由詐騙集團 用於詐欺取財,此有如附表4 之1 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警 詢之陳述、匯款單據及報案記錄等附卷可查,被告丙○○以 其收購之帳戶有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情形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




㈤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被告辛○○遭查扣之筆記本內之資 料均由伊所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 與被告辛○○為男女朋友,因被告辛○○視力不好,才會幫 被告辛○○謄寫資料,並未參與被告辛○○向他人收購帳簿 之行為,也沒有跟被告辛○○一起與其他被告討論收購帳戶 之事云云。經查:
1.被告辛○○經扣案之筆記本之內容,為被告辛○○買賣帳戶 時所登載販賣者姓名、帳號、密碼、是否能使用等細節,以 及將帳簿轉賣後交付價金之情形,已說明如前,而該記事本 之內容均為被告丁○○所寫,此經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2 第123 頁),復有扣案之筆記本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曾經帶被告丁○○去收購 帳簿,次數很多,10次中約有3 、4 次,丁○○曾經幫忙接 過電話,也曾經聽過伊與乙○○討論收購簿子的事情,乙○ ○要給伊收購帳簿的錢,亦曾匯到被告丁○○的帳戶中,被 告丁○○知道收購這些帳戶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的(本院卷 2 第124 至130 頁)。以證人辛○○與被告丁○○於被查獲 前為男女朋友,證人辛○○於辯護人、檢察官詰問之初,均 稱被告丁○○不清楚伊行為,其言語間對被告丁○○仍有迴 護之意,被告辛○○之刑責,亦與被告丁○○是否成罪無涉 ,是證人辛○○應無意誣陷被告丁○○,其所述被告丁○○ 知情乙節,洵屬實在。而以被告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應知金融帳戶為與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往來重要之 物,一般人莫不妥善保存,其負責抄錄大筆金融帳戶戶名、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若非其已知 悉該等帳戶之用途,豈有不覺可疑而全然遵照被告辛○○指 示之理?是被告丁○○辯稱只是單純抄錄資料云云,要無可 採。
3.被告丁○○曾於96年4 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辛○○報告其所 收購江文明之帳戶缺少之資料,被告辛○○亦曾於同日要被 告丁○○紀錄江夏竹之帳號、密碼,並將江夏竹之帳簿交付 「小傑」等情,均有檢察官對於被告辛○○實施通訊監察之 監聽譯文可為憑據(警1 卷第1366頁)。是被告丁○○確實 有為被告辛○○處理買賣人頭帳戶之事務,其亦有幫助詐欺 之行為,足堪認定。而被告丁○○於扣案之記事本上,確有 記載「2007年4 月19日」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印鑑是否正 確、核對帳號之作業流程(偵1 卷第87頁),被告辛○○雖 辯稱此乃「劉董」要求之作業程序,其於本院作證實亦稱: 劉董之前要求這些作業標準,他有教我要怎麼去收,怎麼檢



查。而以被告辛○○於95年12月間即開始收購帳戶,96年4 月間,對於收購帳戶之程序自應已相當熟練,該筆記本上於 96年4 月19日又出現收購帳戶之作業流程,即非提醒被辛○ ○之用,應係被告丁○○為供自己參考所寫,是被告丁○○ 自96年4 月19日起,與被告辛○○共同收購帳戶、轉賣以幫 助詐欺犯罪(即附表3 之1 編號42至90之犯罪,因被告丁○ ○自96年4 月19日起幫助犯罪,正犯於96年4 月19日當日實 施犯罪之犯行,應非其所幫助;至於原起訴書附表四之部分 ,被告丁○○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附此 敘明),亦堪認定。
㈥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係因 為辦理貸款之關係才與被告丁○○辛○○認識,被告丁○ ○、辛○○也才會有伊的身分資料,伊兒子韓易丞帳戶內被 告辛○○存入之款項,係被告丁○○為製造交易紀錄而增加 銀行核貸之機會而匯入云云。經查:
1.被告壬○○之子韓易丞麻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之帳戶曾於96年5 月15日以李怡靜之名義匯入8500元, 同日復有5000元、2000元之提款,96年5 月28日有以辛○○ 之名義存入4000元等情,有韓易丞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影本可資參照,而如附表5 所列之人頭帳戶被詐欺集 團使用於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5 之被害人受害,亦有被害 人於警詢之陳述、匯款憑證、報案紀錄等足堪證明,且為被 告壬○○所不否認,該等事實已堪認定。
2.附表5 所列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辛○○在臺南縣麻豆鎮一 帶向被告壬○○以每本8000至10000 元左右之價格購買之帳 戶,被告辛○○並將與被告壬○○交易之情形記載於其記事 本中「韓MISS」之分類下,此經證人即被告辛○○證述綦詳 (本院卷2 第136 、137 頁),並有扣案被告辛○○之記事 本可供佐證,被告壬○○以販賣帳戶方式幫助詐欺之行為, 自足堪認定。被告壬○○雖辯稱:被告丁○○化名為李怡靜 ,向伊訛稱可以替伊申辦貸款,而前揭以李怡靜、辛○○名 義匯入韓易丞帳戶之款項,即係為增加交易紀錄而取信於銀 行,而由被告丁○○辛○○匯入之款項,錢匯入後又立即 提領出來還給被告丁○○。然被告之子韓易丞於本院審理時 亦僅為1 歲7 個月大之幼兒,此經被告壬○○自承在卷,縱 使被告壬○○有意申辦貸款而商由被告丁○○暫將金錢匯入 以作為其有存款之證明,金融機構亦無可能因一年僅1 歲7 個月之幼兒帳戶內有2 筆分別為8500元、4000元之存款而核 准貸款。被告壬○○為成年人,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 院卷2 第17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受被告丁



○○詐欺之經過,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3.被告壬○○又辯稱韓易丞帳戶內「李怡靜」、「辛○○」轉 入之金錢即被告丁○○為協助伊貸款所匯入,然證人即被告 辛○○已證稱:96年5 月28日確實有匯一筆4000元至被告壬 ○○兒子韓易丞之帳戶中,該筆款項是因為被告壬○○稱錢 不夠才先預支,8500元的匯款不是自己匯的(本院卷2 第13 7 頁)等語明確。查證人即被告辛○○對於其向被告壬○○ 收購帳戶後轉賣以供幫助詐欺等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壬 ○○是否構成犯罪,實不影響被告辛○○被訴犯罪事實之認 定,被告辛○○亦無就此節偽證之動機,其證言應屬可信。 而被告壬○○亦稱:伊並未告知被告丁○○韓易丞之提款卡 密碼,且於被告丁○○將錢匯入韓易丞帳戶之前,亦未給付 被告丁○○辦理貸款的酬勞(見本院卷2 第18、19頁),則 被告壬○○稱被告丁○○在毫無保障之情況下將金錢匯入韓 易丞帳戶中,再打電話要伊將匯入之金錢提出等情,實與常 情不符。良以,被告丁○○與被告壬○○並無交情,被告丁 ○○縱為協助被告壬○○申請貸款,亦無可能在不確定被告 壬○○是否會將匯入之款項侵吞入己之情況下,即將8500元 、4000元分別匯入被告壬○○指定且可任意處分之帳戶中。 且被告壬○○所述被告丁○○將金錢匯入之當天就將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還給被告丁○○等過程,亦與韓易丞上揭帳戶分 別於96年5 月15日於神岡岸裡郵局以金融卡轉入8500元後, 於96年5 月15日於麻豆郵局以卡片提領、16日分別以卡片提 款及跨行提款之交易情形等客觀證據不符。
4.至於證人即附表5 帳戶之所有人尹永豐林宣仁、邱怡凌、 何修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帳戶並非被告壬○○所收購 (本院卷2 第141 頁以下),然現今詐騙集團為利用金融機 構之帳戶犯罪,需使用大量之人頭帳戶,買賣帳戶以賺取暴 利之人乃應運而生,彼等更可分為大盤、中盤、小盤等不同 層級,出賣自己帳戶之人所接觸者往往僅係小盤商,其對於 該小盤商將其帳戶轉賣何人,自無從得知,是亦無從以證人 尹永豐林宣仁、邱怡凌、何修豪之證詞為對被告壬○○有 利之認定。尹永豐林宣仁、邱怡凌、何修豪附表5 所示之 帳戶均係由被告壬○○出售予被告辛○○,被告辛○○再轉 賣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壬○○幫助犯罪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㈦ 綜上所述,上列被告前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辛○○丁○○丙○○壬○○以收購 帳戶後轉賣方式,將其所收購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他人 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均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乙○○辛○○丁○○丙○○壬○○ 雖為上述之買賣帳戶行為,且規模龐大、分工精細,然提供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仍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間, 依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乙○○辛○○丁○○丙○○壬○○均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乙○ ○、辛○○丁○○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乙○○上述變造身分證 影本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 行為之競合
1.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上開部分犯行,係依據被告辛○○之記事本為 證據認定,雖被告辛○○之記事本內僅有記載其將所收購之 帳簿轉賣予被告乙○○之日期,並無被告乙○○再將購得之 帳戶轉賣予「劉董」之日期,然被告乙○○收購帳戶之初即 需先支付價金,且販賣帳戶之人隨時可能申報掛失,就被告 乙○○而言,自當儘速將所收購之帳戶賣出,以求補貼其買 入帳戶之成本,並減少因掛失而使該帳戶不能使用之風險。 是被告乙○○應於向被告辛○○買入帳戶後,直接轉賣予其 上游之人,被告乙○○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與被告辛○○ 將其收購之帳戶轉賣乙○○之行為,在時間上極為相近,而 得以認定被告辛○○轉賣予被告乙○○之行為時間、行為數 ,即係被告乙○○再轉賣之行為時間、行為數。被告辛○○ 於96年3 月28日以一行為將宋靜如合作金庫、郵局之帳戶賣 出,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63、64之犯罪,與被告丁○ ○於96年4 月25日(記事本上記載為3 月25日,然以該筆資 料前後之日期均為4 月,該登載為3 月,應係誤載)以一行 為將曾秀美京城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賣出,幫助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126 、129 、133 之犯罪,於96年4 月27日以一行 為將王筱君臺北富邦銀行、淡水郵局之帳戶賣出,幫助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81、108 之犯罪,此均有扣案之記事本內容可 資佐證,據上所述,被告乙○○應於購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 售,亦即以上開各次一轉售行為幫助上述各詐欺犯罪;而被



乙○○96年4 月14日將龔壹郎安泰銀行及新竹商銀之帳戶 賣出,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68之詐欺犯罪,此亦有 監聽譯文足憑(警9 卷第1349頁),上開各次以一行為幫助 正犯為數次犯罪,均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論處 。被告乙○○此部分各次幫助詐欺犯行與其餘幫助詐欺行為 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2.承前所述,被告辛○○丁○○各次以一次出賣一個或數個 帳戶幫助正犯實施一次詐欺犯行者,應僅各論以一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辛○○出售宋靜如上開帳戶,以及出售徐 飛婷西螺郵局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5 , 出售郭鳳君之嘉義忠孝郵局之帳戶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6 之詐欺犯罪,出售詹益政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 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29、30、31之詐欺犯罪,於 96年4 月9 日買進蔡佳澤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後一次 轉賣幫助數犯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54);被告辛○○丁○○出售曾秀美京城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幫助如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126 、129 、133 之犯罪,出售許進貴土地銀 行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2、76之犯罪,於96年4 月26日出售王筱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 、82之犯罪,於96年4 月27日出售王筱君臺北富邦銀行及郵 局帳戶之行為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108 之詐欺取財 犯罪,於96年4 月26日同時出售鄭有生及吳慶富之帳戶幫助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0、89之犯罪,96年5 月15日同時出售張 英華之帳戶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 、135 之犯罪,96年 5 月21日出售郭正元尹永豐之帳戶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30 、140 、143 之犯罪,96年5 月22日收購帳戶後同時轉 賣曾虹霓合作金庫及聯邦銀行之帳戶予「新化弘」而幫助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132 、134 之犯罪,96年5 月25日同時交付 何修豪日盛及第一銀行之帳戶予「新化弘」幫助如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144 、147 之犯罪,96年5 月29日同時向「阿賢」 購入王銘賢、高妙玄之帳戶後一次轉賣而幫助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50 、152 、156 之犯罪,於96年5 月29日買進謝忠翰 之帳戶後轉賣幫助之數個詐欺犯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9 、153) ,以及被告辛○○轉賣葉志宏之帳戶幫助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1 、2 、3 、6 之犯罪,96年5 月5 日以一行為轉 賣江夏竹江文明郵局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之犯罪等情,均有扣案之記事本內容足憑,應論以同種想 像競合;被告辛○○丁○○於96年4 月26日以一行為轉賣 王信章黃朝宗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3之詐欺



既遂及編號75之詐欺未遂,96年5 月19日後同時轉賣林宣任 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5 之 詐欺既遂及編號127 之詐欺未遂,分別有監聽譯文及扣案之 記事本附卷可稽,亦皆屬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既 遂處斷。除上述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辛○○丁○○所犯 各幫助詐欺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3.被告丙○○以一行為提供葉志宏之帳戶幫助如附表四編號1 、2 、3 、6 之犯罪,提供癸○○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3 、4 、5 之犯罪,提供陳義峰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7 、8 之犯罪,以一行為提供江夏竹江文明之 帳戶而幫助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2之犯罪,均各屬以一 行為幫助數犯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爰各從一重處斷,與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10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4.被告壬○○於96年5 月21日以一行為交付林宣任郭正元尹永豐之帳戶,幫助如附表5 編號1 、3 、4 、5 之詐欺犯 罪,亦屬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壬○○雖於96年5 月25日交 付何修豪第一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帳戶,然據被告辛○○之記 事本內容(偵1 卷第112 頁),被告壬○○交付何修豪日盛 銀行之帳戶,係在補其之前交付尹永豐第一銀行之帳戶不能 使用之瑕疵,並非同一次行為交付,難以論以想像競合。被 告壬○○96年5 月21日之幫助行為,與其分次交付邱怡凌、 何修豪第一銀行之帳戶、何修豪日盛銀行之帳戶等幫助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近年詐騙集團橫行,被告乙○○辛○○丁○○丙○○壬○○雖非直接實行詐欺犯罪之人,然彼等以金融 機構之帳戶為商品加以買賣,從中賺取暴利,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受騙民眾之血汗錢毀於一旦,且求償無 門,而一般民眾更因詐騙集團猖獗,對於他人多加猜忌、提 防,嚴重破壞人與人互信、互助之基礎,其造成之損害實非 僅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價值所得衡度。而被告等人均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買賣帳戶之幫助犯行,無異於為虎 作倀,被告乙○○辛○○丙○○雖大致承認犯罪,然未 見對被害人有所賠償,被告丁○○壬○○矢口否認,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幫助行為是 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 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 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



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 ,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另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 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1之被告乙○○變造之身分證影本2 張,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諭知沒收。而檢察官聲請 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檢察 官尚未證明該物均係被告所有,本院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收購如附表2 之2 所示之帳戶 後,供「劉董」用於詐騙,致如附表2 之2 所示之人受騙, 並提領如附表2 之2 編號1 至130 之贓款;㈡被告庚○○於 96年3 月間認識被告乙○○,被告庚○○將其向中華電信公 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4 張,出賣予被告乙○○,並受被告乙 ○○之雇用擔任其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被告乙○○騎乘車牌 號碼ZWV-052 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庚○○,提該詐騙集團向 子○○等157 人詐騙所得之贓款;㈢被告辛○○收購如附表 3 之2 所示之帳戶,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㈣被告丁○ ○於96年1 月中旬某日加入被告辛○○之詐欺集團,自96年 5 月間起負責接聽電話、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測試,除上開已 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事實外,其就其餘起訴書附表三所列 之犯行均涉有詐欺罪嫌;㈤被告丙○○收購人頭帳戶後,交 由「劉董」所屬之集團以詐欺方式,向附表4 之2 所示之人 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又於96年5 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劉董」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70萬元,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至其所有帳戶內,供其花用完畢。因認被告乙 ○○就附表2 之2 部分、被告辛○○就附表3 之2 之部分、 被告丁○○就前述部分分別涉有詐欺罪嫌;被告庚○○出售 帳戶部分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擔任車手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丙○○就詐得「劉董」集團贓款70萬元及附表4之2 部分均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 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然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2 之2 所示之被害人確實有遭如 附表2 之2 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詐欺犯罪 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而自本案偵查時對於被告乙○○實 施通訊監察之譯文觀之,被告乙○○雖有頻繁之帳戶買賣交 易,然無法以監聽譯文證明被告乙○○有指示他人或接受指 示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且證人即被告庚○○雖稱曾 與被告乙○○至提款機領錢,然被告庚○○亦稱:被告乙○ ○要求伊提錢之次數不超過5 次(見本院卷2 第214 頁背面 ),其所稱次數與公訴人認被告乙○○擔任「車手」提領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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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