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848號
KSDM,96,易,2848,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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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律師
被   告 壬○○
           號
      辛○○
      癸○○
           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天,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天,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天,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天,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原名張加峰,綽號「加峰」)於民國94年2 月間起 ,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62號住處,經營地 下錢莊,於94年7 月至11月間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7 、



8 千元之代價僱用乙○○(綽號小凱),於94年7 、8 月間 至95年3 、4 月間以每10天1 萬元之代價僱用壬○○(綽號 「世煌」)負責收、放款事宜,並夥同辛○○(綽號「大頭 」)、癸○○(綽號「懶牛」)等人催收款項,而為下列之 犯行:
己○○乙○○壬○○3 人共同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以發放印有「阿峰,0000000000」等之廣告名片 或透過熟識者介紹之方式,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趁如附表 一所示張乃利等借款人【乙○○共犯附表一編號3 (94年5 月9 日及94年6 月11日部分除外)、編號4 (94年9 月6 日 部分)、編號5 (94年6 月22日部分除外)、編號6 (94年 7 月30日部分)、編號7 至8 、編號9 (94年10月21日部分 );壬○○共犯附表一編號3 (94年5 月9 日及94年6 月11 日部分除外)、編號4 (94年6 月12日部分除外)、編號5 (94年6 月22日部分除外)、編號6 (94年7 月30日部分) 、編號7 至11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黃秀美等借款人輕 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予金錢,利息約定以 3 天或10天為1 期,借款人每借貸1 萬元,每3 天利息加計 本金還款1200元,共還款10期,利息2000元;或以10天為1 期,第1 期之利息於借款時即預扣,每期利息1000元等方式 ,分別向借款人收取年息240%至400%不等之利息,借款者復 須提出保證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 以為擔保,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為業( 借款人、借款時間、利息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品等, 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㈡倘借款人未按期繳息或清償借款,己○○乙○○壬○○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另夥同亦有恐嚇危 害安全犯意聯絡之辛○○癸○○,連續以電話對借款人或 其親友恐嚇將對其本人或家人身體不利,或以傳送簡訊恐嚇 、或前往借款人之住居所踹門、張貼警告單等暴力手段逼討 債務,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乙○○共犯附 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均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恐嚇之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及恐嚇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㈢嗣於95年5 月26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己○○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62號住處、壬○○位於高雄 縣仁武鄉○○村○○路350 巷3 弄8 號住處、丙○○位於高 雄縣仁武鄉○○村○○街79號住處,並經翁國航(另為不起 訴處分)同意,在其所有之車號9116-JR 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四㈠㈡㈢所示己○○所有且供常業重利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如附表四㈠所示己○○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物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共同 被告及借款人、被害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理由,核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己○○乙○○壬○○、辛○○、癸○○ 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有與被告乙○○壬○○共同為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與被告乙○○壬○○、蔡隆 慶、癸○○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未僱用其他共同被告,伊只是請他 們幫忙要債,如果他們有要到錢,伊會給他們車馬費;又伊 尚有經營洗車工廠,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被告乙○○對於 其自94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己○○,有共同為附 表一編號3 (94年5 月9 日及94年6 月11日部分除外)、編 號4 (94年9 月6 日部分)、編號5 (94年6 月22日部分除 外)、編號6 (94年7 月30日部分)、編號7 至8 、編號9 (94年10月21日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共同為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坦承不諱,惟 辯稱:伊當時幫伊母親顧小吃攤,從中午12時許至下午6、7 時許,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被告壬○○對於其自94 年7、 8 月間至95年3 、4 月間受僱於被告己○○,有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3 (94年5 月9 日及94年6 月11日部分除外)、編號 4 (94年6 月12日部分除外)、編號5 (94年6 月22 日 部 分除外)、編號6 (94年7 月30日部分)、編號7 至11 及 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踹門是因為被害人家中無 門鈴,所以伊即踹門叫人;又伊當時在輪胎行補輪胎,上班



時間從早上9 時至晚上11時,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被告辛 ○○、癸○○則均坦承有共同為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恐 嚇犯行。
二、經查:
㈠被告己○○對於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共犯附 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壬○○對於共犯附表一 編號3 (94年5 月9 日及94年6 月11日部分除外)、編號4 (94年6 月12日部分除外)、編號5 (94年6 月22日部分除 外)、編號6 (94年7 月30日部分)、編號7 至11及附表二 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共犯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 告乙○○對於共犯附表一編號3 (94年5 月9 日及94年6 月 11 日 部分除外)、編號4 (94年9 月6 日部分)、編號5 (94 年6月22日部分除外)、編號6 (94年7 月30日部分) 、編號7 至8 、編號9 (94年10月21日部分)及附表二所示 之重利犯行及共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及被告辛○○癸○○對於共犯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共同被告之證詞、借款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警告單照片及扣案本票在卷為憑,被告己○ ○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壬○○共犯附表 一編號3 (94年5 月9 日及94年6 月11日部分除外)、編號 4 (94年6 月12日部分除外)、編號5 (94年6 月22日部分 除外)、編號6 (94年7 月30日部分)、編號7 至11及附表 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94年 5 月9 日及94年6 月11日部分除外)、編號4 (94年9 月6 日部分)、編號5 (94年6 月22日部分除外)、編號6 (94 年7 月30日部分)、編號7 至8 、編號9 (94年10月21日部 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己○○乙○○、壬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共犯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被告辛○○癸○○共 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堪認 定。
㈡被告己○○雖否認有僱用被告乙○○壬○○之事實,惟被 告己○○於警詢時供承:「(問:據乙○○稱他自94年6 月 份起,受僱於你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每10天領新台幣7000元 ,你如何解釋?)之前我僱用他,但現在已經沒有做了。」 (警㈠卷第4 頁)等語,已承認有僱用被告乙○○之事實,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己○○稱呼「加峰 」、乙○○稱呼「小凱」;己○○剛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只



有伊與「加峰」及「小凱」3 個人,「加峰」是老闆負責放 款,伊與「小凱」負責催收帳款;渠等公司沒有名稱,公司 員工只有伊與「小凱」而已,「加峰」每10日發給伊1 萬元 薪水,「小凱」每10日8 千元;「加峰」是老闆負責放款及 指揮我與「小凱」等語(警㈠卷第9 至10頁),於本院證稱 :被告己○○每10天有給伊1 萬元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己○○是老闆 ,伊加入公司約1 個月後,每10天領7 千元,公司有補貼加 油錢1 日5 百元;要借款的人先向「加峰」聯絡,聯絡後「 加峰」會叫伊打電話給借款人約不特定地方見面,伊與借款 人見面後會請借款人填寫「本票」、「借現金保管條」及一 張「還錢日期卡」等手續等語(警㈠卷第19頁),於本院證 稱:有受僱於被告己○○,薪水為每10天7 、8 千元,伊負 責收錢,如果收不到錢,就打電話給被告己○○問他怎麼處 理,有時被告己○○會叫伊把錢拿給借款人;被告壬○○也 是被告己○○所僱傭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堪認被告乙 ○○、壬○○確有受僱於被告己○○,共同涉犯前揭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
㈢按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 用及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 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 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 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雖辯稱94年間 其經營洗車廠云云,被告乙○○雖辯稱有幫忙其母經營小吃 攤云云,被告壬○○雖辯稱當時有在輪胎行上班云云(本院 卷第297 頁),惟查被告己○○乙○○壬○○共同經營 地下錢莊1 年有餘(除被告己○○始終參與外,其餘被告乙 ○○、壬○○參與時間不一,詳如前述),時間非短,且反 覆為同種類行為,於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借款條 件以獲取重利,縱認渠等尚有其他職業,仍應認屬修正前刑 法之常業犯(理由詳如三㈣所示)。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證稱:被告壬○○乙○○去 討債時,伊有叫他們要打電話、貼傳單恐嚇被害人;伊與被 告乙○○壬○○之間有講好,債務人沒有按時繳款,渠等 3 人負責去催討,但是誰去就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251 、



272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己○ ○在借款人沒有按期繳款時,會叫伊先打電話恐嚇債務人, 伊有去貼過1 次警告單子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及被告 壬○○於警詢時供稱:若借款人逾期繳交利息或無力償還本 息,大部分由伊與乙○○負責收款,渠等大都會去借款人住 處找借款人或家屬,會先跟借款人或家屬說明來意,借款人 如果沒有錢還,會對借款人罵「你娘老雞歪」等話,然後伊 會撥打電話給己○○,請己○○再跟借款人談還款事宜,若 遇借款人刻意躲避不在家時,渠等會踹門及在借款人住處張 貼「單子」,寫上借款人姓名,然後再寫「欠錢不還、給你 機會、再不聯絡後果自行負責」,然後留下「加峰」的聯絡 電話等語(警㈠11至12頁)相符,可知被告己○○乙○○壬○○間對於恐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證 稱:伊會去借款人家裡,是被告乙○○邀伊去的等語(本院 卷第2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證稱:是被告 壬○○邀伊去催討債務的,伊只有跟他去過1 次,好像是在 大社,伊不知道借款人名字;另1 次伊是跟被告癸○○一起 去的,伊不記得借款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證稱:被告辛○○癸○○ 有時會跟伊一起去討債,被告己○○知道伊邀被告辛○○癸○○去討債,沒有給他們好處,如果有聚在一起,偶而被 告己○○會請客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被告己○ ○既知悉被告辛○○癸○○與被告壬○○共同對如附表二 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應認被告己○○亦與被告辛○○癸○○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 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 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 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 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 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㈢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就常業重利罪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 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己○○乙○○壬○○所犯本罪之時 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



法第344 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認定被告 所犯重利行為高達20次,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合併 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相當於有期刑徒刑20年,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己○○乙○○壬○○較為有利。
㈤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 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
㈥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被告等所為常業重利、連續恐嚇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四、核被告己○○乙○○壬○○所為前揭借款行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被告己○○乙○○壬○○辛○○、癸 ○○所為前揭電話恐嚇、傳送恐嚇簡訊、張貼警告單等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乙 ○○、壬○○所犯前揭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壬○○、辛○



○、癸○○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壬○○、辛 ○○、癸○○所為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且 均係為催討欠款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己○○乙○○壬○○所犯前揭常業重利罪與連續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 告己○○乙○○壬○○如附表二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起 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 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對 借款人及其親友施以恐嚇,使被害人生活在恐懼之中,社會 案例中借款人因此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悲劇 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及其親友乃至於社會整體安全,危害 非小;惟被告等在本院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復參酌各被告在 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己○○乙○○、壬○ ○、辛○○癸○○於本案之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癸○○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乙○○壬○○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六、扣案如附表四㈠㈡㈢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均係供 作為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附表四㈠所示 之手機亦為被告己○○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己○○壬○○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 ),對被告己○○以外各被告而言,屬於共犯所有,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編號附表四㈠㈡㈢所示之物對被告己 ○○、壬○○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㈠所示之物,亦應對被告辛○○、癸 ○○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五之 扣案物雖為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所有或持有,但無法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 發放印有「阿峰,0000000000」等之廣告名片或透過熟識者 介紹之方式,趁附表一編號1 張乃利、編號2 蔡明寶、編號 3 蕭玉娥(94年5 月9 日、94年6 月11日部分)、編號4 杜 世雄94年6 月12日部分、編號5 宋培文94年6 月22日部分、 編號6 孫美田94年6 月30日部分、編號9 林貞誼(95年2 月 初部分)、編號10李嘉展、編號11邱美琪輕率、急迫或無經 驗,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予金錢,利息約定以3 天或10天為1 期,借款人每借貸1 萬元,每3 天利息加計本金還款1200元 ,共還款10期,利息2000元;或以10天為1 期,則第1 期之 利息於借款時即預扣,每期利息1000元等方式,分別向借款 人收取年息240%至400%不等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借款者復須提出保證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 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以為擔保,而恃此維生。又被告乙○○於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借款人未如期償還應還之款項時,與 被告己○○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涉犯共同犯常業重利(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壬○○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 發放印有「阿峰,0000000000」等之廣告名片或透過熟識者 介紹之方式,趁附表一編號1 張乃利、編號2 蔡明寶、編號 3 蕭玉娥(94年5 月9 日、94年6 月11日部分)、編號4 杜 世雄94年6 月12日部分、編號5 宋培文94年6 月22日部分、 編號6 孫美田94年6 月30日部分所示之借款人輕率、急迫或 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予金錢,利息約定以3 天或10天 為1 期,借款人每借貸1 萬元,每3 天利息加計本金還款12 00元,共還款10期,利息2000元;或以10天為1 期,則第1 期之利息於借款時即預扣,每期利息1000元等方式,分別向 借款人收取年息240%至400%不等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者復須提出保證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 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以為擔保,而恃此維生。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犯共同犯常業重利(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罪嫌云云。
㈢被告辛○○癸○○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以發放印有「阿峰,0000000000」等之廣告名片或透 過熟識者介紹之方式,趁張乃利等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 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予金錢,利息約定以3 天或10天為1 期, 借款人每借貸1 萬元,每3 天利息加計本金還款1200元,共



還款10期,利息2000元;或以10天為1 期,則第1 期之利息 於借款時即預扣,每期利息1000元等方式,分別向借款人收 取年息240%至400%不等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借款者復須提出保證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本票 及現金保管條以為擔保(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恃此維生。 因認被告辛○○癸○○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常業重利(起訴 書誤載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罪嫌云云。
㈣被告己○○乙○○壬○○,於借款之人未如期償還應還 之款項時,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⒈94年5 、6 月間,至借款人黃秀美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37號2 樓住處,撥灑油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潑灑油漆部分)。
⒉94年8 月16日起某日乃至借款人邱夏雲位於高雄縣茄萣鄉 ○○村○○路○段635之1號住處,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
⒊94年9 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旁,攔下 借款人甲○後圍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圍毆甲○部分)。 ⒋94年10月間至借款人陳淑寶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5 巷40號之住處,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 使借款人或其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 ○○、乙○○壬○○此部分係共同涉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
㈤被告辛○○癸○○於借款人未如期償還應還款項時,與被 告己○○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至 4 、7 至1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認被告辛○○、癸 ○○此部分亦係共同涉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己○○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並有扣押本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可為佐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壬○○、辛○○、癸○○均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借款人向伊借錢時,已 經在外欠很多人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貼單內容伊有意 見,伊沒有用三字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伊不知道是誰打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在高雄縣澄清湖 棒球場旁,攔下甲○後圍毆的事情伊並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部分伊沒有毆打顏文洲,伊未至被害人住處潑灑油漆 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於94年7 月至11月受僱於己○ ○,伊未至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等語。被告壬○○辯稱:伊 僅有踹門及張貼警告單子等語。被告辛○○癸○○均辯稱 :伊並無參與重利部分,僅是依照被告己○○給的地址去張 貼警告單子,並無潑灑油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 張乃利、編號2 蔡明寶、 編號3 蕭玉娥(94年5 月9 日、94年6 月11日部分)、編號 4 杜世雄94年6 月12日部分、編號5 宋培文94年6 月22日部 分、編號6 孫美田94年6 月30日部分、編號9 林貞誼95年2 月初部分、編號10李嘉展、編號11邱美琪之常業重利罪部分 及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伊從94年7 月份開始做到94年11月 為止;95年3 月份伊未去向被害人邱美琪收帳款,伊是94年 間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24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於本院證稱:被告乙○○約幫忙伊到94年10月間, 被害人李嘉展邱美琪(即附表一編號10、11)借款時間是 在95 年 ,此2 部分被告乙○○沒有參與,邱美琪很早就有 跟伊接洽,很早之前被告乙○○有去過,但是95年3 月被告 乙○○已經沒有在伊那邊,這次是伊自己放款、收款;附表 一編號9 林貞誼95年2 月初部分,被告乙○○未去收過款, 那時被告乙○○已經沒有跟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 24 6、272 頁)相符,又被告乙○○供承其受僱於被告己○ ○之時間為94年7 月至94年11月間,其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 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295 頁),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為 佐證,應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共同犯此部分之常業 重利犯行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被告壬○○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 張乃利、編號2 蔡明寶



編號3 蕭玉娥(94年5 月9 日、94年6 月11日部分)、編號 4 杜世雄94年6 月12日部分、編號5 宋培文94年6 月22日部 分、編號6 孫美田94年6 月30日部分之常業重利罪部分: 被告壬○○於本院供稱:伊是從94年7 、8 月間開始做到95 年3 、4 月間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佐以被告己○○於 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2 月份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由伊自 己1 人經營等語(警㈠卷第3 頁),可知被告壬○○並非自 始即參與被告己○○經營之地下錢莊,而借款人張乃利、蔡 明寶、蕭玉鵝、杜世雄宋培文孫美田並未提及被告壬○ ○有為上開重利犯行,則被告壬○○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 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295 頁),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 證,應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共同犯此部分之常業重 利犯行。
㈢被告辛○○癸○○被訴共同涉犯附表一所示常業重利罪部 分:
被告辛○○於本院供稱:被告己○○並無僱傭伊去要債,是 被告壬○○邀伊去的,幫被告己○○要債,他沒有請客等語 (本院卷第273 、274 頁),被告癸○○於本院供稱:被告 己○○未僱傭伊去催討債務,伊會去債務人家裡是被告乙○ ○邀伊去的,伊幫忙催討債務沒有人會給伊好處等語(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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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