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97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2572 號),本
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451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及附表編號四偽造「李雅芬」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壹、庚○○(綽號「阿珍」)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聯絡犯意 ,自民國95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將附表所示偽 造、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特種文書予以影印後持以行使 ,連續為下列5 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得款後,原則採「六 四」方式拆帳(庚○○分得六成、壬○○分得四成),足使 附表所示各該遭偽造、變造之檢察機關、戶政事務所及村里 長辦公室出具相關文書之公信力受損:
一、由壬○○於95年4 月10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 街11號之「覺元寺」,自稱係「李雅芬」女子,向「覺元寺 」僧尼丁○○謊稱其母親「郭淑華」過世無錢下葬,希望丁 ○○捐助金錢,並出示附表編號一所示由庚○○或不詳之人 偽造貼有壬○○照片之「李雅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除身 分證字號與庚○○相同,其餘資料均不同)、「郭淑華」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高雄縣林園鄉西汕村村長邱鐘層簽發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取信丁○○,致使丁○○陷於錯誤 ,交付新台幣(下同)7,000 元予壬○○(此部分庚○○分 得4,000 元、壬○○分得3,000 元),嗣丁○○撥打電話向 林園鄉西汕村村長邱鐘層查證並無上開情事,始知受騙。二、由壬○○於95年5 月10日14時30分許,再行前往「覺元寺」 ,向丁○○謊稱胞弟「李冠賢」因車禍開刀住院,無力支付 醫藥費,希望丁○○捐助金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李雅芬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李冠賢」 戶口名簿影本、高雄縣旗山鎮大山里里長「劉錦池」出具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變造「李冠賢」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欲取信於丁○○,然經丁○○當場識破而報警查獲
,並未得逞。
三、由庚○○於95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 縣大寮鄉○○○路300 巷40號之住處,向己○○謊稱其係「 黃淑華」女子,父親「黃天鵬」因病死亡,胞弟「黃嘉信」 又罹患重度精神病,希望己○○給予金錢上援助,並出示附 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黃淑華」身分證影本(身分證照片及 生日係庚○○本人,惟身分證字號及姓名「黃淑華」均係偽 造)、「黃天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高雄市小港區鳳鳴 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黃嘉信及黃淑華戶口名簿影本、變造 換貼不詳人士照片之「黃嘉信」身分證影本、真正之黃嘉信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以取信己○○,致使己○○誤以為庚○○ 冒稱之「黃淑華」為低收入戶,且其父親「黃天鵬」因病死 亡、胞弟「黃嘉信」罹有重度精神病一事為真,當場交付現 金2,000 元予庚○○,並允諾當晚可交付其他補助金,惟己 ○○發覺有異,向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黃俊富查證,始 知受騙,俟庚○○於當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詢問己○○有 無其他補助金額,己○○不甘受損,向庚○○諉稱已申請到 其餘補助款項,當晚即可拿取,庚○○乃推由壬○○於當日 19時許前往己○○上開住處,而為己○○報警查獲。四、由壬○○於95年5 月5 、6 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之龍成宮 ,自稱係「李雅芬」女子,向龍成宮負責承辦請領救濟金業 務之丙○○詐稱其母「郭淑華」過世無錢下葬,欲聲請補助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李雅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附表 編號四所示偽造之「郭淑華」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高雄縣 旗山鎮大山里里長「劉錦池」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偽造「 李雅芬印文」之龍成宮救濟會急難救助申請書原本,以取信 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壬○○20,000元。五、庚○○明知其夫黃國興仍健在,竟於95年5 月18日,前往上 開龍成宮,向丙○○及龍成宮之會計人員戊○○詐稱其夫黃 國興已死於監獄,無力負擔喪葬費用,並出示附表編號五所 示偽造之「黃國興」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 村長「黃天麟」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蓋有庚○○印文之龍成 宮救濟會急難救助申請書原本,以取信丙○○,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庚○○20,000元(上開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
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庚○○部分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如何其持 附表1 至3 所示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文書之行騙情形,證人陳 述業經具結及全程錄影,且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並予被告詰問 之機會,就證人陳述時製作偵查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庚○○部分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出現陳述簡略、忘記或不知道等語,而與警詢筆錄實質內 容不符。查證人壬○○於95年5月10日、同年5月15日警詢時 ,係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供述如何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文書 之行騙情形,警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其於製作筆錄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 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係本件共同詐欺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 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除上述證人壬○○之證述外,其餘證人即被害人丁○○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如 附表所示之函文,公訴人、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23日審理中 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 ,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庚○○之辯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本件我沒有參與,若證件是我偽造的話,怎麼可能用我的照 片、身分證字號去偽造如起訴書所載之資料,我之前因為吸 食毒品才與壬○○認識,她從94年底到95年1 、2 月之間曾
住在我家,且她住我家期間,曾偷竊走我的身份證等資料, 我曾向她要取回,她說已經丟棄,我有打她嘴巴,不知她是 否因此對我壞恨在心而誣賴我,本案及併案的犯罪事實我完 全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提到的黃國興是我丈夫,我先生 現在還活著,若要偽造的話,我大可偽造別人的名義,怎麼 會偽造我先生的資料去行騙,94年間我因生病且我先生在監 服刑,我曾向己○○申請過補助款,壬○○知道此管道,才 拿我的資料去詐財,對於起訴書所載偽造之文書及證件,我 不僅沒有參與,也沒有看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新興分局警卷第2 、3 頁、林園分局 警卷第2 頁、95偵13970 卷第30至32頁、本院97年3 月5 日 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興分 局警卷第5 、6 頁丁○○筆錄,林園分局警卷第4 頁、偵一 卷第36頁、本院97年3 月5 日第8 至10頁己○○筆錄,95偵 22572 卷第28 、29 頁、本院97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1至 13頁戊○○筆錄,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丙 ○○筆錄);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貼有壬○○照片之「李雅 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郭淑華」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高雄縣林園鄉西汕村村長邱鐘層簽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變造之「李冠賢」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偽造之「 李冠賢」、「李雅芬」及「郭淑華」之戶口名簿影本、高雄 縣旗山鎮大山里里長「劉錦池」95年5 月5 日證明書影本、 變造之換貼不詳人士照片之「黃嘉信」身分證影本、偽造之 「黃淑華」身分證影本、「黃天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真正之黃嘉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高雄醫院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黃嘉信診斷證明書影本、偽造之高雄市小港區 鳳鳴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黃嘉信」及「黃淑華」戶口名 簿影本、高雄縣旗山鎮大山里里長「劉錦池」低收入戶證明 書影本、蓋有「李雅芬印文」之龍成宮救濟會急難救助申請 書原本、黃國興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 村長「黃天麟」於96年5 月17日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真 正之蓋有庚○○印文之龍成宮救濟會急難救助申請書在卷可 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證稱:95年5 月15日19時,在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 巷40號前(即己○○住處 ),我是接受庚○○所託前去取款的,庚○○只有告訴我地 方,向一位傅先生拿補助款的錢,金額不知道多少等語(林
園分局警卷第2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庚○○拿清 寒證明書給己○○去申請補助的,是庚○○告訴我她有申請 補助款,要我順路過去拿錢,尚未拿到就被查獲,95年5 月 15日庚○○有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要我18時30分去拿錢, 庚○○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庚○○說早上她有 拿清寒證明書去向傅某申請援助,要我去幫她拿東西或錢, 看傅某是要金錢援助或物品援助等語(偵二卷第20、21、31 頁);另偵查中經調閱壬○○使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於95年5 月15日16時36分02秒、同日18時15分22秒、59分20 秒、19時01分24秒、19時11分57秒、21時16分50秒、24分01 秒,與0000000000之門號確有密集通話紀錄(本院95簡4514 卷第10頁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 又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晚上18時30分許該名女子以無顯 示號碼之電話打給我,向我詢問補助是否有著落,我因知受 騙所以向該名女子說已有申請到該筆補助,請你來拿,該名 女子派了壬○○來我家拿取其他補助,當時我請壬○○進我 家坐,壬○○不要坐,我要求該壬○○出示證件,壬○○向 我說沒有帶,便出去我家外面準備離去,我便報警處理等語 (林園分局警卷第4 頁);是證人壬○○上開證述被告庚○ ○向己○○申請補助款後,另電話連絡壬○○於晚上再向己 ○○拿取其餘補助款一節,自屬可採。
(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其手機、證件都放在皮 包內,這支電話(即0000000000)是我的沒錯,但95年5 月 15日晚上沒有與壬○○連絡,本件是壬○○把我的皮包拿走 ,我的手機放在裏面,當時我找尋失竊皮包,有人把壬○○ 找出來,壬○○當場向房東辛○○承認有偷竊云云(本院97 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第7 頁、第13頁);惟被告庚○○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之前因為吸食毒品才與壬○○認識, 她從94年底到95年1 、2 月之間曾住我家,且她住在我家期 間曾將我的身份證等資料竊走等語(本院96年7 月3 日準備 筆錄第4 頁);被告庚○○如於95年1 、2 月間失竊皮包、 證件及手機,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停用手機門號,豈有直至 95年5 月15日被害人己○○遭騙之際,仍任令壬○○繼續使 用上開遭竊門號之理;再審理中傳喚證人即房東辛○○亦到 庭證稱:我不知道庚○○有遺失皮包,也不知道壬○○是否 有偷走庚○○皮包等語(本院97年4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0頁 );是被告庚○○辯稱壬○○當場向房東辛○○承認有偷竊 庚○○之皮包一節,顯不足採。
(四)被告庚○○雖辯稱如係其偽造身分證,怎可能還會用其照片 及身分證字號等語;惟查:
1、本件壬○○係將其照片交由庚○○,由庚○○或不詳之人將 壬○○之照片貼在偽造之「李雅芬」身分證上(除身分證字 號與庚○○相同,其餘資料均係偽造),由壬○○對外假冒 「李雅芬」之身分行騙;庚○○則將其照片貼在偽造之「黃 淑華」身分證上(除身分證出生日期係庚○○本人,其餘資 料均係偽造),由庚○○對外假冒「黃淑華」之名義行騙。2、就庚○○行使偽造之「黃淑華」身分證觀之,該身分證僅係 使用庚○○之出生日期,及換貼庚○○本人之照片;其餘身 分證上之資料(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父母親姓名、住址 ),則均係偽造。衡諸常情,本件如係他人假冒被告庚○○ 之身分行騙,應該直接換貼假冒者本人之照片於庚○○之身 分證上即可,又何須如此大費周折,還要一併偽造庚○○身 分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父、母親之姓名及住址。3、就上開偽造「李雅芬」、「黃淑華」身分證之手法觀之,本 件顯係於偽造之「李雅芬」、「黃淑華」身分證上,貼上壬 ○○、庚○○本人之照片,以供被害人核對身分,而取得被 害人之信任;是壬○○、庚○○自有將其二人之照片貼在上 開偽造身分證上之必要;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與壬○○共同行使上開偽 造、變造之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參、新、舊刑法之比較: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一)就共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累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 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 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 )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 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 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 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 故意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均無不同;惟因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數之適用,以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為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本件偽造、變造文書之性質: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 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或相類之證明書,屬刑 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刑法第10 條第3 項所稱之公文書,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法醫師承檢察 官之命,檢驗屍傷後,所填寫之證明書,乃屬刑法第10條第 3 項之公文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相驗屍體 證明書為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 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性 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 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亦應認屬刑法第211 條之 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低收入戶或清寒證明書係以村、里長身分出具之證明書,並 加蓋村、里辦公處印章及里長職章,而證明事項係依法令規 定所為,且屬村、里長之職權行使,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 所規定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論罪:
(一)核被告庚○○所為:
1、就上開事實欄壹、一(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2、就上開事實欄壹、二(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就上開事實欄壹、三(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4、就上開事實欄壹、四(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就上開事實欄壹、五(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6、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一部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 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1 條之規定,惟此部分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 意旨之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二)上開各罪之共犯、競合及累犯之適用關係:1、被告庚○○與壬○○間,就上開五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度較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公文書 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公文 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3、被告庚○○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2 種(連續犯及累犯 )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加之。三、科刑(含減刑):
本件審酌被告庚○○貪圖私利,多次持附表所示之虛偽文書 向被害人行使,已影響附表所示檢察機關、戶政事務所及村 里長辦公室之信譽;又利用被害人惻隱之心而陷於錯誤,遂 行其詐欺犯行,造成他人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本件詐得金額共計49,000元,不法 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 儆。另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 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併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四、沒收:
(一)附表所示之偽造、變造之身分證、相驗屍體證明書、村里長 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印章,雖未扣案,惟無從 證明業已滅失,且係由被告庚○○或不詳之人所偽造,為被 告庚○○所有,供本件行騙影印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壬 ○○供明在卷,偽造、變造之上開證件及文書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及附表編號四偽造「李雅芬」之印文1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二)至被告庚○○或壬○○交付上揭被害人之偽造、變造之文書 影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被害人存查,顯已 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07 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庚○○明知其夫黃國興仍健在,竟於95年5 月6 日,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54號「高雄縣合善慈善會 」,向甲○○詐稱其夫黃國興已死於監獄,無力負擔喪葬費 用,並出示偽造之「黃國興」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林園 鄉港埔村村長「黃天麟」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各1 份,以 取信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庚○○3,000 元 ,因認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前開有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請求併辦等語。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審理中經傳喚 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申請人應該不是被告庚○○本人 等語(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8 頁);併辦意旨就此 部分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之犯行;又此部分 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為無罪之諭知,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以下均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96易1932被告庚○○偽造文書等案件):┌──┬────┬───────┬────────┬───────┬────┬───┐
│編號│犯罪時間│偽造、變造之特│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認定偽(變)造│行使偽造│所犯法│
│ │ 及地點 │種文書、私文書│之數目(偽造之印│之理由 │、變造文│條(行│
│ │ │、公文書(文書│章均未扣案;偽造│ │書足以生│使偽造│
│ │ │原本部分均未扣│、變造之文書如已│ │損害之對│、變造│
│ │ │案;本件係行使│沒收,則不再計算│ │象 │文書部│
│ │ │影本) │偽造印文之數目)│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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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4 月│(一)偽造貼有│無 │高雄縣林園鄉戶│足以生損│刑法第│
│本案│10日20時│壬○○照片之「│ │政事務所95年10│害於李雅│216 、│
│部分│許,在高│李雅芬」身分證│ │月25日林鄉互字│芬及戶政│212 條│
│ │雄市新興│正反面(特種文│ │第000000000 號│機關核發│行使偽│
│ │區仁愛一│書)(新興分局│ │函(本院95簡 │身分證件│造特種│
│ │街11號之│警卷第18頁);│ │4090卷第55、56│之正確性│文書罪│
│ │「覺元寺│(除身分證字號│ │頁);身分證係│ │ │
│ │」 │與庚○○相同,│ │偽造。 │ │ │
│ │ │其餘資料均不同│ │ │ │ │
│ │ │) │ │ │ │ │
│ │ ├───────┼────────┼───────┼────┼───┤
│ │ │(二)偽造「郭│偽造檢察署公印、│臺灣高雄地方法│足生損害│刑法第│
│ │ │淑華」相驗屍體│檢察官及法醫印章│院檢察署96年2 │於郭淑華│216 、│
│ │ │證明書(公文書│各1 顆 │月1 日雄檢博淡│及檢察署│211 條│
│ │ │)(95他4238 │ │字第15075 號函│開立死亡│行使偽│
│ │ │號第4 頁) │ │(本院95簡4090│證明書之│造公文│
│ │ │ │ │卷第67頁) │正確性 │書罪 │
│ │ │ │ │ │ │ │
│ │ ├───────┼────────┼───────┼────┼───┤
│ │ │(三)偽造高雄│無法判定是否有偽│證人即共同被告│足生損害│刑法第│
│ │ │縣林園鄉西汕村│造之印章 │壬○○證述(新│於邱鐘層│216 、│
│ │ │村長邱鐘層簽發│ │興分局警卷頁3 │及村長辦│211 條│
│ │ │之低收入戶證明│ │);證人丁○○│公室開具│行使偽│
│ │ │書(公文書) │ │之證述(新興分│證明之正│造公文│
│ │ │ │ │局警卷第6 頁)│確性 │書罪 │
│ │ │ │ │ │ │ │
├──┼────┼───────┼────────┼───────┼────┼───┤
│二、│95年5 月│(一)偽造之「│無 │同編號一(一)│同編號一│同編號│
│本案│10日14時│李雅芬」身分證│ │ │(一) │一(一│
│部分│30分許,│(特種文書、出│ │ │ │) │
│ │在高雄市│處同上) │ │ │ │ │
│ │新興區仁├───────┼────────┼───────┼────┼───┤
│ │愛一街11│(二)變造之「│醫院及醫師印章各│健佑醫院95年10│足生損害│刑法第│
│ │號之「覺│李冠賢」之建佑│1顆 │月2 日建佑院字│於李冠賢│216 、│
│ │元寺」 │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9500319 號函│、建佑醫│210 條│
│ │ │(私文書)(新│ │(本院95簡4090│院開立診│行使變│
│ │ │興分局警卷第16│ │卷第68頁),醫│斷證明書│造私文│
│ │ │頁) │ │院及醫師印文均│之正確性│書罪 │
│ │ │ │ │為真正 │ │ │
│ │ ├───────┼────────┼───────┼────┼───┤
│ │ │(三)偽造之「│無 │高雄縣林園鄉戶│足生損害│刑法第│
│ │ │李冠賢」、「李│ │政事務所95年9 │於李雅芬│216 、│
│ │ │雅芬」及「郭淑│ │月28日林鄉互字│、郭淑華│211 條│
│ │ │華」之同住之戶│ │第000000000 號│及戶政機│行使偽│
│ │ │口名簿(公文書│ │函(本院95簡 │關戶籍管│造公文│
│ │ │)(新興分局警│ │4090卷第26頁)│理之正確│書罪 │
│ │ │卷第17頁) │ │,戶口名簿內容│性 │ │
│ │ │ │ │均係偽造 │ │ │
│ │ ├───────┼────────┼───────┼────┼───┤
│ │ │(四)偽造之高│偽造辦公處及里長│高雄縣旗山鎮公│足生損害│刑法第│
│ │ │雄縣旗山鎮大山│姓名之印章各1顆 │所95年10月3 日│里長辦公│216 、│
│ │ │里里長「劉錦池│ │旗鎮民字第0950│室開立證│211 條│
│ │ │」95年5 月5 日│ │011912號函(本│明書之正│行使偽│
│ │ │證明書(公文書│ │院95簡4090卷第│確性 │造公文│
│ │ │)(新興分局警│ │27至29頁),里│ │書罪 │
│ │ │卷第15頁) │ │長係柯飛虎,且│ │ │
│ │ │ │ │全部圖章、簽名│ │ │
│ │ │ │ │均係偽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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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5年5月 │(一)變造換貼│無 │高雄市小港區戶│足生損害│刑法第│
│本案│15日11時│不詳人士照片「│ │政事務所95年10│於黃嘉信│216 、│
│部分│於高雄縣│黃嘉信」身分證│ │月27日高市小戶│及戶政機│212 條│
│ │大寮鄉鳳│(特種文書)(│ │字第950006358 │關核發身│行使變│
│ │林一路 │林園分局警卷第│ │號函(本院95簡│分證件之│造特種│
│ │300 巷40│17頁) │ │4090簡字卷第50│正確性 │文書罪│
│ │號己○○│ │ │至54頁),除照│ │ │
│ │住處 │ │ │片不符外,其餘│ │ │
│ │ │ │ │資料均屬真正。│ │ │
│ │ ├───────┼────────┼───────┼────┼───┤
│ │ │(二)偽造之「│無 │高雄市小港區戶│足生損害│刑法第│
│ │ │黃淑華」身分證│ │政事務所95年10│於黃淑華│216 、│
│ │ │(特種文書)(│ │月27日高市小戶│及戶政機│212 條│
│ │ │林園分局警卷第│ │字第950006358 │關核發身│行使變│
│ │ │14頁) │ │號函(本院95簡│分證件之│造特種│
│ │ │ │ │4090簡字卷第50│正確性 │文書罪│
│ │ │ │ │、55、56頁);│ │ │
│ │ │ │ │身分證照片及生│ │ │
│ │ │ │ │日係庚○○本人│ │ │
│ │ │ │ │,惟身分證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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