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鎮明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鎮明企業有限公司、甲○○分別於 民國97年3 月26日、同年月28日收受本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 4 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同年4 月7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狀內僅記載「氣喘病發一天趕緊趕往小港醫院住院診治,懇 請庭上准予順延至4 月18日起出上訴」等語,嗣於同年月14 日提出陳述狀,亦僅記載「因食道癌併淋巴結轉移和肺炎, 已住院十多日,所以申請延後執行或罰金」等語,均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 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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