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255號
KSDM,96,交訴,25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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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 月12日上午4 時至6 時許,在高雄縣大 寮鄉○○○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 瓶,而其酒醉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6年8 月12日上午9 許,自該檳榔攤附近駕駛車牌號碼8195-FB 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於同日上午 10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6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於當時為晴天之上午,視線及路況俱良好等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專注力及辨識、操控能力降低 ,未注意前方適有戴佳福騎乘車號NB5-478 號重型機車沿同 向前進,而自後追撞戴佳福,致戴加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殼 破裂併嚴重性顱內出血、氣腦、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脛骨、腓骨、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下 車查看,發現戴加福已受有傷勢,竟因害怕酒後駕車為警裁 罰,而僅通知駕車在後之友人賴恒靜代為撥打119 電話報案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與年籍,亦未等待、確認他人已對戴 加福施以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戴加福經案發處路旁檳榔 攤人員打電話報案並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延至同 日下午2 時1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案發時在場之路 人劉昇富記下甲○○之車牌號碼供警方追查,為警於同日下 午1 時許通知甲○○到案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劉 昇富於警詢及偵訊中稱:96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鳳山 市○○路56巷口,看見車號8195-FB 號自小客車開得很快, 之後該車就往前方同向之NB5-478 號機車車尾撞了下去,自



小客車駕駛下車看機車駕駛人,看完之後馬上上車將肇事車 輛開走,是由路旁檳榔攤報案的(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 ),以及證人賴恒靜稱:車禍發生後甲○○有叫我叫救護車 及報警,甲○○因為有喝酒怕被開紅單所以就先離開,我看 到救護車把人抬上救護車就走了,沒有遇到警察,離開前沒 有留下我或是甲○○的資料(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14 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 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在卷足憑,足見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 ,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 險。故本件被告雖於事發後請友人賴恒靜通知救護車,而由 賴恒靜委請一旁之檳榔攤員工撥打119 派救護車,然被告在 救護車到場對戴佳福施以救護前即行離去,而未對被害人給 予即時之救護,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罔顧戴佳福仍有 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行為,自難謂非肇事逃逸。 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 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 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 後駕車,經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73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記錄紙足憑,足見其 於當日上午9 時許駕車及肇事時,其酒精濃度均不低於每公 升0.73毫克,且被告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發 生交通事故,於警方測試過程中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方檢 測才知有喝酒之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 可憑,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無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之罰金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後 段提高數額後,其最高額即為新臺幣9 萬元。而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 比較,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提高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且 得於自由刑外併科罰金刑,修正前之同條文罰金最高數額較 低,且並無於自由刑外併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 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致戴佳福死 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國人已警覺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政府、民間團體亦透過媒體不斷宣傳「酒 後不開車」之觀念,被告竟仍以輕忽態度,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汽車,造成戴佳福死亡、其子女失怙等無法挽回之結果, 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且被告肇事後逃逸,若非經路人記下車號,被 告恐至今仍逍遙法外,其態度難謂負責,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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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