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9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 28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730-GN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 與同向行駛由洪國傑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國傑受傷 ,詎異議人竟肇事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 項之規定,裁決新臺幣玖仟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 內禁考。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4 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具狀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前揭肇事後,隨即載送被害人洪國傑就醫,待其清醒並繳 納醫療費用後,始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情事,因認高雄 市政府所為前開處分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查本件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異議人於偵查中辯稱我駕車與 被害人洪國傑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即改由友人戴佑陞駕 駛,一起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並未肇事逃 逸等語;核與被害人洪國傑於警詢證稱:醫院護士人員告訴 我有4 、5 個人一起送我到醫院,就醫後付完醫療費用即離 開等語相符(警卷第5 頁背面);另證人即在場之人戴佑陞 於警詢證稱:被害人倒地受傷,我隨即與同車朋友甲○○下 車查看該機車駕駛人有無受傷,並立即與朋友甲○○決定將
傷者直接送往大同醫院急診室就醫,直到對方清醒才離開等 語(見警卷第8 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實在。五、本件異議人當時雖未留置現場等候警員調查,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然被告確有盡其救護被害人之義務,於肇事後與友人 戴佑陞將被害人載至大同醫院治療,並確定被害人受到適當 之救護,始行離去,揆諸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理由,被 告於肇事後,既已確實施行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相關措施, 並確定被害人受到救護才離開,則其行為與肇事逃逸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且此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自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肇事逃逸之故意存在 。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 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