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丁○○
上一被告之 蔡明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壬○○
寅○○
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名義之本票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壬○○、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宇○○、玄○○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業務員, 負責為台新銀行重車貸款之招攬、徵信及對保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丁○○(原名李日增)係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方順車行)、東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車 行)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裕車行)之實際負責人, 平日從事曳引車買賣,並協助買方辦理貸款,亦係從事業務 之人。緣丙○○、丁○○二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因重車貸 款業務而結識,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共同連續於:
㈠93年3 月30日,利用台光營造公司己○○、陳雪珠透過丁○ ○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980-HA、75-GU ,需申辦貸款 之際,由丙○○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 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由該銀行高雄分行核撥貸款
400萬元予車商,惟丁○○及丙○○嗣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 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方順車行之機會 ,由甲○○提供「人頭」周文慶、E○○分別擔任車主及保 證人,於93年6 月9 日再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申辦重車貸款(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核貸320 萬 元,此部分不法所得為400 萬元。
㈡93年4 月23日,利用丑○○、辛○○向丁○○購買曳引車及 半拖車即車號778-HC、80-GV ,需申辦貸款之際,由丙○○ 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丑○○(債務 人)、辛○○、B○○(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丙○ ○與丁○○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之公印文(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偽造成公文書,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 0 萬元至丁○○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丑○○、辛○ ○、B○○、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 。且致台新銀行遲未能發現上揭遭欺罔之情事,不法所得為 400 萬元。惟丁○○及丙○○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 予台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東和車行之機會,再以方 順車行為借款人之名義,藉知情之人頭余窓輝、廖登樹擔任 保證人,於93年4 月26日再向新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鑫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另核 貸331 萬2000元。
㈢93年5 月6 日,利用黃耀照、乙○○向丁○○購買曳引車及 半拖車即車號789-HC、80-GU ,已向新鑫公司申辦重車貸款 (有設定動產抵押、貸得403 萬2000元)並靠行方順車行之 機會,冒用子○○之名義為借款人,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靠行切結書、授權書、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台新銀行重 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子○○之署名印文,又在重 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子○○之署名及印文,丙○○ 及丁○○為防免台新銀行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之公印文(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而偽造成公文書,並以知情之人頭廖登樹擔任保證人, 於93年5 月11日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丙○○持虛偽之 貸款資料,並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 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360 萬元至丁○○ 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子○○、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 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且致台新銀行遲未能發現遭詐欺 之事,不法所得為360 萬元。
㈣93年6月1日,利用戊○○、庚○○向丁○○購買曳引車及半
拖車即車號835-HC、11-GV 已向新鑫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 設定動產抵押、貸得343 萬4000元)並靠行福信通運公司之 機會,再以知情之戊○○、庚○○之名義,於93年6 月8 日 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丙○○向台新銀行佯稱上開車輛將 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 撥款300 萬元至丁○○所指定之帳戶。嗣丙○○與丁○○為 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乃共同偽造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 易證明書公告(車號835-HC、11-GV)2紙之公文書(見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並繳回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且致台新銀 行遲未能發現遭詐欺之事,不法所得為300 萬元。 ㈤93年6 月25日,利用黃○○向丁○○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即 車號843-HC、09-GV ,而以車頭(843-HC)向新鑫公司貸得 372 萬960 元(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之際,藉詞將再以板 身(09-GV) 向台新銀行貸款150 萬元,即以不知情之黃○ ○、A○○○之名義,冒用黃○○名義為借款人,A○○○ 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靠行切結書、授 權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黃○○、 A○○○之署名印文,又在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 渠等之署名及印文,於93年7 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 由丙○○向台新銀行佯稱貸款標的含車頭及板身,且將依約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足以生 損害於黃○○、A○○○及台新銀行,而核貸400 萬元,詐 得其中車頭部分之250 萬元,嗣亦未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 押權予台新銀行。
㈥93年7 月間,壬○○和寅○○透過丁○○欲向黃耀照購買中 古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JF-F18、RA-Q1 (該車原已向新鑫 公司貸款372 萬元,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之際,為圖順利取 得台新銀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丙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 年7 月6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113 號2 樓丁○○ 所經營之方順車行,以不知情之戌○○擔任名義借款人(戌 ○○僅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經壬○○之父宇○○及 母玄○○之同意,即由壬○○冒用玄○○之名義,寅○○冒 用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上偽造戌○○(債務人)、宇○○、玄○○(連 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佯以係信用較佳而不知情之宇○ ○、玄○○擔任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辦重車貸款,丙○○ 及丁○○再於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高雄市監理處之公 印文而偽造成公文書(詳見附表一編號5) ,再透過丙○○
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資料,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 新銀行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宇○○、 玄○○、戌○○及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而核撥230 萬元至福信通運公司帳戶內。惟丙○○與丁○○並未將貸得 之230 萬元用以清償新鑫公司之款項,反而將之侵占入己, 致戌○○等人始終未獲交車。嗣丙○○與丁○○為防免台新 銀行之稽查,復共同偽造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 公告(車號JF-F18、RA-Q1)2紙之公文書(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並繳回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且致台新銀行遲未能 發現遭詐欺之事。
嗣因車主己○○等人發覺有異,經向台新銀行查詢,而查悉 上揭遭重複申貸或超額申貸之情,再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並於94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丁○○位於雲林縣虎尾 鎮新吉里新吉136 之41號等處扣得匯款單、台新銀行借貸餘 額紀錄、司機名冊各1 張,台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2 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張、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 同公會會員證2 張、汽車過戶資料4 份、印章17顆、身分證 影本8 張及存摺7 本等相關證物。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述詐欺取財、侵占、 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以上三人另行通 緝中)合夥組成全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東縣大武鄉○○ 街26號,下稱全凌公司),經營砂石及林木之開採及運輸業 務,共同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利用張明輝欲購買車號160-HC、32-GV 重型車輛之際,於93 年9 月23日透過丙○○向台新銀行借款,惟丙○○、宋至強 冒用酉○○之名義為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 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酉○○(連帶保證人)之署名 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1 所列 本票上偽造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再由丙○○持虛偽之貸款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 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 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酉○○及台新銀行。
㈡利用人頭陳文雄擔任車輛即車號387-GS、47-LK 之借款人, 並冒用天○○之名義為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 資料上偽造天○○(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2 所列本票上偽造天○○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再由丙○○
持虛偽之貸款資料,於93年9 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 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 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天○○及台新銀行。
㈢利用知情之人頭黃厚銘擔任車輛即車號880-GT、62-LN 借款 人,並冒用E○○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 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E○○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3 所列本票上偽造E○○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再由由丙○○於93 年9 月30日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重 車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 指定之帳戶,不法所得4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E○○及台 新銀行。
㈣利用知情之人頭張敏德擔任車號109-HC、43-GW 之重型車輛 借款人,並冒用巳○○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 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巳○○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 編號9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4 所列本票上偽造巳○○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由丙○○於 93年10月29日持上述虛偽之貸款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 ,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巳○○及台新銀行。
㈤冒用不知情之宙○○、F○○名義分別擔任重型車輛即車號 111- HC 、46-GW 借款人及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 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 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 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宙○○、F○○之署名及印文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5 所列本票上 偽造宙○○、F○○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再由丙○○持上揭虛偽不實之資料,於93年11月5 日向台新銀行佯稱係上揭借款人及保證人欲申辦貸款,致台 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宙○○、F○○及台新銀行。
㈥利用申○○透過吳雅玲欲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113-HC 、77-GU 之機會,冒用地○○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 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地○○之署名及印文,並以 換貼照片影印之方式,偽造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6 所列本票上偽造地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由丙○ ○持此虛偽之資料,於93年11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 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80 萬元至丙○○所指定 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地○○及台新銀行。惟丙○○等人並 未將貸得款項交付車商鴻瑋交通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至 上開車輛嗣遭車商留置。
㈦丙○○、宋至強明知已無曳引車及半拖車可供出售及設定抵 押借款,然因需款孔急,竟向辰○○騙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並 售予曳引車及半拖車,遂以辰○○之名義擔任借款人,復冒 用乙○○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 資料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及在附表二編號7 所列本票上偽造乙○○名義為共同發票 人(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再由丙○○持此等虛偽之申 貸資料,於93年11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台新銀 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款文件上記 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丙○ ○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惟因原 即無車可售,故並未交車予辰○○,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台新銀行。
㈧丙○○、宋至強明知已無重車可供出售,或可設定動產抵押 借款,竟冒用D○○、C○○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 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D○○、C○○之 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8 所列本票上偽造D○○、C○○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 表二編號8 所示),再由丙○○持上述虛偽之申貸資料,於 93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 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 ,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D○○、C○○及台新銀行,惟因原即 無車可售,故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㈨丙○○、宋至強明知已無曳引車及半拖車可供出售及設定動 產抵押借款,然因需款孔急,竟以吳鳳源掛名連帶保證人, 並冒用F○○之名義為借款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 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 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
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F○○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9 所列本票上偽造F○○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再由丙○○於 93年11月30日,持上開虛偽不實之申貸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 法於貸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 款36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F○○及 台新銀行,惟因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 新銀行。
㈩丙○○明知午○○已撤回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午○○於93 年5 月間欲購買車號570-GB、NQ-E3 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車輛 ,並擬申辦貸款230萬元,經丙○○初步送件後,台新銀行 僅核准160 萬元,因資金不足,午○○乃撤回申請),竟未 經午○○之同意,復未告知台新銀行,乃以午○○之名義擔 任借款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台 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午○○之署名及印 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10所列本票 上偽造午○○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再由丙○○持此等虛偽不實之申貸資料,於93年8 月27日 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 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160 萬元至丙○○指定之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午○○及台新銀行。
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酉○○、天○○、E○○、巳○○ 、宙○○、F○○、地○○、乙○○、D○○、C○○及午 ○○等人及台新銀行對貸款控管之正確性。嗣因前段犯罪事 實遭查核後,經台新銀行稽核所有丙○○承辦之貸款案件, 始查悉丙○○於上述貸款案件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車輛分期徵信報告、車行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等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被冒用人及台新銀行,而明 上情。
三、案經辛○○、黃○○、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所依憑之證據:
一、證人癸○○、己○○、丑○○、余窓輝、庚○○、郭貴花、 戌○○、張明輝、酉○○、亥○○、天○○、卯○○(即王 勝弘)、洪源欽、黃厚銘、鄭憲欣、張敏德、宙○○、F○ ○、申○○、地○○、黃○○、辰○○、乙○○、C○○、 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依法踐行人證調查 之法定程序,除依法具結,並有結文附卷,證人所述皆係其
親身經歷之事,問答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有錄影光 碟在卷可稽。證人癸○○、己○○、丑○○、庚○○、酉○ ○、亥○○、天○○、卯○○、申○○、辰○○、乙○○、 午○○亦先後到院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 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已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證人戌○○則因行 方不明而傳喚不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參 照),其餘證人則於歷次訴訟程序均未聲請對質詰問,自屬 放棄其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判決參 照)。綜此,本院就此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做形式 上觀察判斷,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法無證據能力。其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 於車牌號碼是140-KD,而不是835-HC部分不瞭解、借款之事 不瞭解、向哪家公司借錢不知道,顯與其於警詢時陳述:是 以車牌140-KD申請貸款、有向台新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不符; 證人鄭永祥於本院作證:他有將回扣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內, 核於警詢時稱:100 萬是打造車子的訂金等語不一致;證人 申○○於本院證稱,對於車子最後如何處理稱:不知道如何 處理,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被鄭老板扣走等語迥異;證人 辰○○於本院證述:沒有繳交任何費用,核其於警詢稱以: 每月貸款資料從運輸費中扣除等語不同;證人乙○○於本院 證稱:對於當時貸款之車號、是否對保等事表示忘記了、應 該有吧(又改稱不曾), 核與其於警詢所述有親自對保等語 顯有不合;證人午○○於本院證稱,對於丙○○匯款5000元 的對保費稱忘記了,核與其警詢謂:他有會5000元對保費給 我等語有所歧異。然渠等於警詢時均詳述被告本件與其有關 部分之犯行明確,尚無不符。茲就上述證人前後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比較,佐以證人到院 陳稱時並無表示其於警詢所述係違法取供及非出於真意等情 事,其陳述信用性應已受確實保障。復酌以供述作成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其陳述時之情緒、心理狀態均屬健全,詢問 者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其後到院作證並給予被告選任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等外部環境條件,其先前警詢陳述,應具 有特別可信性,且此等警詢陳述,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癸○○、酉○○、天○○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到院
作證之陳述大致相符,即無引用該審判外陳述之必要,依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己○○、丑 ○○、余窓輝、子○○、庚○○、郭貴花等人於到院作證後 ,經公訴人明示其警詢陳述不援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 43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辛○○、戌○○、巳○○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訴訟 文件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傳票回證、拘票回函、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記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見其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而證人辛○○、戌○○、巳○○於警詢中向 警方陳述親身經歷各情,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外不情況,係經 警方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並未有外力干擾而為非真意 或串謀、攀誣陳述之情形,其先前警詢陳,應具有特別可信 性。且此一警詢陳述,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之資金流向圖,認係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就卷附之資金流向圖 觀之,該資金流向圖係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統合整理後所製 作,目的僅用以陳述犯罪事實,並非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 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再者,資金流向圖之內容係從卷 證資料衍生而出,卷證資料之內容較資金流向圖詳盡、確實 ,是資金流向圖對於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並無特別可信 性或不可替代性,難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周文慶、E○○、蕭森元、李登發、子○○、玄○○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卷附合迪公司貸款資料、新鑫公司貸款資料、雲林監理站 94年4 月19日嘉監雲字第0940004349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監 理處94年4 月29日高市監字第0940008415號函暨附件、台新 銀行貸款資料及還款明細表等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97年 4 月14日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 即依各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供述 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是否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加以觀察,
綜合判斷上述傳聞證據是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 證人周文慶等人之審判外陳述,依各該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 內容等情況,未據渠等主張曾受任何不正方法所致,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上述函文資料之作成,各據權責公司或機關所 為,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均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
六、被告之自白,因係就其參與犯罪事實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具 有連續性及完整性,其證據價值,遠非其他證據方法僅屬片 斷性證明者所可比擬,固有「證據女王」之稱譽,但為抑制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擇手段,獲取被告自白之不當 情形,刑事訴訟法刻意貶低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以示別於 其他證據方法。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時即被 誤解為本件主謀,在此強大壓力下,其於警詢中所為供述, 不免失真,且與事證不符,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丙○○之論 據。惟被告丙○○智識程度非低,自警詢起至偵訊止,亦未 曾抗辯有遭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有下列事證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是其審判外之所有供述,得作為證據。又上開扣 案文件與物品,皆係經警合法扣押取得,並無不法,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係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業務員,負責重車貸款 之招攬、徵信及對保等業務,自93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利用承辦職務之便,於承做重車貸款案件,與 方順車行負責人即被告丁○○共同以偽造不實之監理處動 產擔保交易證明書等方法,使台新銀行誤認重車已經完成 設定為銀行之抵押品,而貸放金額;客戶丑○○、子○○ 、黃○○、戊○○、戌○○等人,皆係渠等以偽造不實設 定資料及對保資料向台新銀行辦理重複融資等情,迭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癸○○在本院作證時指訴明確(本院卷二 第129 至132 頁)。核與證人己○○(95偵12589 卷第 155 頁、本院卷二第162 至165 頁)、證人李應儀(94偵 5088 卷 第248 至251 頁)、證人周文慶、E○○(警卷 第69至71頁、第81頁)、證人蕭森元(94偵5088卷第188 至191 頁);證人辛○○(94發查485 頁第61至64頁及94 偵11352 卷第10至12頁、第40至41頁)、證人丑○○、余 窓輝(94偵5088卷第339 至341 頁及本院卷二第156 至 161 頁)、證人李登發(94偵508 8 卷第47至57頁);證 人子○○(94發查485 卷第70至72頁及本院卷二第180 至
185 頁)、證人乙○○(警卷第211 頁、94偵5088卷第 474 頁及本院卷二第185 至191 頁);證人戊○○(94發 查485 卷第54至58頁及本院卷二第231 至237 頁)、證人 庚○○、郭貴花(94偵5088卷第392 頁及本院卷二第238 至244 頁);證人黃○○(94發查485 卷第66至69頁、94 偵11352 卷第7 至9 頁);證人戌○○(警卷第158 頁、 94 偵5088 卷第422 頁)、證人寅○○(警卷第87頁、94 偵5088卷第422 頁及本院卷二第262 至267 頁)、證人壬 ○○(警卷第91頁、95偵12589 卷第155 頁及本院卷二第 1267至276 頁)、證人玄○○(警卷第183 頁)各證述在 卷,及附表一所列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 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擔保 品提供約定書之貸款資料及偽造之公印文與公文書(警卷 第343 至344 頁;第361 至362 頁);合迪公司包含買賣 合約、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書及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警卷第73至75頁、第84頁、第279 至287 頁)、新 鑫公司包含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同意書、成交報告單 、客戶信用調查表等資料(94偵5088卷第8 至45頁),並 有匯款單、台新銀行借貸餘額紀錄、司機名冊各1 張,台 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2 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2 張、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公會會員證2 張、汽車 過戶資料4 份、印章17顆、身分證影本8 張及存摺7 本等 相關證物扣案可稽。此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均係偽造,復據該站 94年4 月19日嘉監雲字第940004349 號函說明在卷(警卷 第342 頁),足證被告丙○○、丁○○就本件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寅○○自承其二人確曾在台新銀行貸款文件 上分別簽寫玄○○、宇○○署名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偵審中所述:貸款文件上之玄○○、宇○ ○署名,係由被告壬○○、寅○○簽寫等語相符。惟被告 壬○○、寅○○分別辯稱我沒有告訴丙○○說我父母有同 意;是丙○○拿空白文件要我簽宇○○姓名,我不懂法律 ,照理承辦人丙○○應該阻止我簽名,他卻叫我簽宇○○ ,如果我知道這樣不行,我就不會簽名云云。惟查,證人 玄○○於警詢證述其與其夫宇○○均不知道購車貸款之事 ,也無同意授權被告二人在貸款文件上署押渠等姓名,案 發當時宇○○因癌症住院,其在醫院照顧他,後來因本票 裁定案始知其女兒壬○○在保證人欄簽伊姓名,宇○○於
93年6 月19日因癌症過世等語(警卷第183 頁)。參以被 告壬○○於其母玄○○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應無虛偽之 可能;案發當時被害人宇○○因癌症住院,其顯然不可能 同意被告寅○○或壬○○在貸款文件上簽署其姓名。同案 被告丙○○先於偵查中陳稱:曾撥打電話予玄○○,玄○ ○表示同意簽署玄○○及宇○○之姓名(同上卷第422 頁 ),嗣又改稱係被告壬○○表示其父母同意在貸款文件上 簽署玄○○及宇○○之姓名(95偵12589 卷第156 頁), 我去對保玄○○、宇○○的時候,丁○○說保證人在醫院 ,委託其女兒及同居人處理,我說不行,有問壬○○,她 用手機打電話給其父母不通,但她堅持有經過其父母同意 ,所以寅○○簽宇○○,由壬○○簽玄○○等語(本院卷 三第183 頁)。其先後之供述不一,難以憑信。佐以證人 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證:本件係被告壬○○要買車 並要求伊擔任保證人,伊並不認識宇○○、玄○○等詞( 警卷第158 頁、94偵5088卷第422 頁),復有動產抵押契 約書、本票、同意書、成交報告單、客戶信用調查表等貸 款資料在卷足憑(94偵5088卷第41至46頁),此部分事證 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與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等人合夥設立全凌 公司,共同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列行為,業據證人張明 輝於偵查中證述:我只負責出名買車,充當該車貸款人頭 ,貸得之款項是我姐夫丙○○處理,我只負責簽名及對保 ,丙○○與宋至強說買車要另外再賺一筆(94偵5088卷第 419 至420 頁);證人酉○○於偵審中所述:丙○○要我 把身分證、印章寄給他,去申辦台新核准金額不足部分, 後來因故未辦成,我沒有要當保證人(同上卷第423 頁及 本院卷三第62至69頁);證人亥○○於警詢述稱:有4 部 車靠行鴻瑋公司,均是易翔公司打造,丙○○當時告訴我 4 個月後會過戶到他自己通運公司,貸款是由丙○○經辦 ,他借我公司及兒子鄭景鴻印章去蓋文件,會匯款入鴻瑋 公司是因100 萬元是打造車子的訂金(警卷第300 頁), 偵審時亦同上基本事實,僅於印章是否借蓋或盜刻(94偵 5088卷第406 頁)、另二部車是向新鑫公司貸款,不同意 丙○○刻印,匯入帳戶是回扣的錢(本院卷三第94頁)略 有出入。而被害人天○○等人均陳稱文件上之簽名印文並 非本人所親簽或同意刻印蓋章,分據證人巳○○(警卷第 235 頁)、證人C○○(警卷第240 頁)、證人E○○( 94偵5088卷第436 頁)、證人天○○(同上卷第435 頁) 、證人宙○○(同上卷第436 頁)、證人F○○(同上卷
第437 頁)、證人地○○(同上卷第438 頁)、證人午○ ○( 同上卷第405 頁及本院卷三第163 至168 頁)、證 人乙○○(同上卷第474 頁及本院卷二第185 至163 頁) 、證人D○○(95偵12589 卷第156 頁)等證述在卷明確 。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過程,亦據證人洪源欽 (94偵5088卷第435 頁)、證人鄭憲欣(同上卷第476 頁 )、證人卯○○(同上卷第140 至143 頁、第476 頁)、 證人申○○(同上卷第437 頁及本院卷三第131 至137 頁 )、證人辰○○(同上偵卷第475 頁及本院卷三第154 至 163 頁)等人說明綦詳,復有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列之貸 款文書、附表二所列偽造之本票可資佐證,此部分亦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戊○○、申○○、乙○○ 等人於本院作證時有部分問題稱忘記了、不瞭解或枝節出 入之情,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 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上述證人與被告 丙○○並無仇隙,自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 要,又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 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 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其 嗣於本院之上開證述,並不影響渠等先前證言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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