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35號
KSDM,95,訴,4535,20080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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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譯
      王建華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鄧祖源
      許義偉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被   告 吳建宏
      陳裕榮
上列二人
指定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吳孟修
      賴明毅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黃國祥
      楊庭甄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鍾秀瑋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董岳樺
      史天豪
      徐靖珏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黃寬裕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王友忠
      高偉峻
      楊炳森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朱良誠
      梁介碩
      林家勝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6
6 號、第28511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8645
號、第13606 號、第16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譯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
王建華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
吳建宏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陳裕榮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許義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鄧祖源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吳孟修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賴明毅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董岳樺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國祥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庭甄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史天豪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204 、205 、211 、212、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寬裕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朱良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榮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家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友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梁介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靖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炳森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偉峻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裕榮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董岳樺明知楊仁譯無意經營餐廳,僅係以餐廳為幌子,對外 詐騙金錢,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同意以其名義擔任 負責人,在高雄市○○路000 號設立「湯匙餐廳」。楊仁譯 (綽號「邵龍」)、王建華(綽號「雷公」、「雷哥」)明 知其等以董岳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湯匙餐廳」無正常營業 、虧損累累,竟欲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及 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 詐騙對象,對外宣稱「湯匙餐廳」營運正常,獲利良好,乃 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陸續吸收陳裕榮(綽號「耀揚」,係 楊仁譯原所雇用之員工)及吳建宏(綽號「少文」)、許義 偉、鄧祖源(上述3 人於犯罪當時為現役或退役軍人),利 用渠等3 人與軍中人員關係密切,作為對外招攬投資之人員 ,並與賴明毅吳孟修配合,由該2 人負責代為辦理銀行信 用貸款,而楊仁譯王建華乃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 軍人)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湯匙餐廳」(詳細 之詐騙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 ),並以之為常業。楊仁譯王建華2 人於詐得上開款項後 ,先由賴明毅吳孟修收取渠等貸得金額5 %或10%之佣金 後,所餘款項再由楊仁譯指示王建華依各該貸款案之行為人 分工情形予以分配。
二、黃國祥自93年間起,假藉招攬投資「長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盈公司」)及咖啡廳或房地產等名義,同



欲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 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對外 宣稱上開投資獲利豐厚,且於94年間吸收年輕女子楊庭甄協 助對外招攬現役軍人,並與賴明毅吳孟修配合,由該2人 負責為部分現役軍人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而分別與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軍人)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 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 工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並以之為常業。所詐得之款項, 除楊庭甄因成功招攬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莊仁傑 、邱懋霖並使其等受騙而投資,黃國祥給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紅包以為謝禮,及吳孟修賴明毅每代辦成功即可 抽取貸款金額5 %以為佣金外,其餘款項悉由黃國祥作為私 人花用,並未實際投資。又被告黃國祥復承上開以詐欺為常 業之犯意,行以同上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 軍人均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時 、地、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而各受有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之損害,而所詐得之款項,亦均歸黃國祥個人花 用,未實際從事於投資。
三、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吳建宏等人,因認曾任職於楊仁 譯「友情卡拉OK」店之員工秦元峰離職後,擅自在高雄市大 立百貨公司對面巷子內另行開設「新夜卡拉OK」店瓜分客源 ,違反該店「競業禁止」之規定,造成渠等損失,渠等4 人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仁譯先指示王建華帶 同陳裕榮吳建宏2 人,於94年9 月20日23時許至上開卡拉 OK店內,強令秦元峰留於店內與渠等談判,嗣因一言不和, 王建華等3 人即共同毆打秦元峰,致秦元峰受有頭皮右側裂 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左臉頰挫傷輕微浮腫之傷害(傷 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秦元峰迫於無奈乃應允賠償王建 華損害共90萬元後,王建華乃指揮陳裕榮吳建宏將其帶往 停放店外之機車處自置物箱取出秦元峰身分證影印再帶回店 內,由王建華取出事先預備之空白本票,命秦元峰簽發票據 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共3 紙交付王建華等人而使秦元峰為此 無義務之事,王建華並將本票交予嗣後趕到現場之楊仁譯過 目,楊仁譯遂又要求秦元峰先補足90萬元之利息2 萬元始能 離去,惟因秦元峰身上無錢支付且未帶手機以聯絡朋友幫忙 ,楊仁譯復令吳建宏陳裕榮強押秦元峰共乘1 部自用小客 車至秦元峰家中拿取手機再返回上開卡拉OK店後,因秦元峰 仍無法聯繫友人籌錢,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



人始於翌日3 時許令秦元峰須在同年月22日晚間以前支付2 萬元等語後始作罷離去,秦元峰先後乃遭拘禁達4 小時之久 ;而秦元峰憚於渠等惡行,遂依指示於94年9 月22日20時許 將2 萬元現金送至「湯匙餐廳」交給吳建宏後,隨即搬家、 更換電話,以躲避楊仁譯等人。
四、史天豪(綽號「高登」)、黃寬裕(綽號「陽光」)2 人均 明知史天豪所開設經營之「豪門酒店」(址設高雄市○○○ 路000 號2 樓)、「打狗食堂」(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營運狀況不良,竟自93年間起,欲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 會經驗易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 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對外宣稱「豪門酒店」、「 打狗食堂」營運正常,獲利良好,並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吸 收朱良誠(綽號「功承」)及年輕女子成培菱(綽號「宥玲 」,業已另行審結)協助對外招攬現役軍人,而史天豪、黃 寬裕乃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 法,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軍人)陷於錯誤, 而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豪門酒店」或「打狗 食堂」(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 如附表三所示)。史天豪黃寬裕2 人於詐得上開款項後, 即依各該投資案之行為人分工情形予以分配,盡歸己用。五、又史天豪黃寬裕2 人均明知由史天豪開設之上開「豪門酒 店」經營不善,客源稀少,竟仍於95年5 、6 月間陸續以刊 登報紙之方式對外招募男服務生(即俗稱「男公關」)等職 務,而分別與附表四所示之店內原有員工林榮華(綽號「宇 華」)、林家勝(綽號「JJ」,曾因犯商標法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 2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友忠(綽號「俊凱」)、梁 介碩(綽號「流星」)等人,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對如附表四所示前來應徵之人,分 別諉稱欲至該酒店上班須先繳納治裝費、公關費、晉升幹部 衝業績費或印名片費等費用(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金 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如附表四所示),致使附表四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後,至正式上班始發現該酒店幾無客 人上門消費,乃知受騙。
六、史天豪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竟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000 號3 樓設立「欣聖投資資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欣聖公司」 ),而與其所僱用之楊炳森(綽號「KK」)、王友忠、梁介



碩、徐靖珏高偉峻、宋立(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將另行審 結)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8 日起,正 式接受客戶涂宏彰梁武琮、李旻皇、林伯勳張淵銘、吳 任弘(其等所犯賭博罪嫌,均已另行審結)等不特定之人下 單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渠等經營方式為:由賭客利用市內電 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等門號聯絡,以每「 口」為單位下單交易,每口為指數1 點計200 元,以當日臺 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價期貨指數之加權股價指數漲跌數 作為基數,乘以每點200 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方式、交易時 間皆與國內臺股期指之期貨交易業務相同;而史天豪並以宋 立開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局之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交易往來之用,且向 客戶收取每口500 至600 元不等之手續費以為營利,而負責 接聽客戶下單電話之楊炳森王友忠梁介碩徐靖珏、高 偉峻等人,則可依其接單口數,自上開手續費中抽取每口10 0 元以為報酬。嗣於同年8 月23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後,始查獲上情。
七、緣楊炳森梁武琮在欣聖公司下單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賭博積 欠22萬元,而與史天豪發生債務糾紛,詎史天豪王友忠竟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8 日16 時在上開公司內,強迫楊炳森簽下面額均為22萬元之本票3 紙以為擔保,使楊炳森行此無義務之事後,為免楊炳森拒不 清償,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楊炳森恫稱 :若未籌到錢,要將其打死等語,使楊炳森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八、黃寬裕於本件查獲後,因企圖唆使成培菱扛起全部刑責,並 因質疑成培菱於95年8 月24日到案後已將渠等犯行供出,竟 於同年8 月28日12時20分許,前往成培菱之屏東住處欲找成 培菱,惟當時僅有成培菱之父親成游光在家,黃寬裕即對成 游光恫稱:成培菱一定要出面,如果成培菱不出來,到時她 會有事情;且如不趕快找成培菱出來,成游光全家都會有事 等語,致成游光聽聞後心生畏懼,並將上情以電話告知成培 菱,成培菱聽聞後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成游光、成培菱之 安全。
九、徐國基因在史天豪所經營之欣聖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賭博 而積欠18萬元,乃於95年6 月2 日21時許,在「豪門酒店』 辦公室內與史天豪商議以其前所投資該酒店之資金抵償上開 欠款而遭史天豪拒絕後,詎史天豪竟與同在現場之黃寬裕、 徐靖玨及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徐國基恐嚇揚言稱:錢還是 要照賠,否則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生危害徐國基之安全;並 強逼徐國基簽下面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3 紙以為擔保,使其 行此無義務之事。
十、緣張文良前曾至「帝王娛樂有限公司」應徵男公關,遭該公 司以繳交治裝費、名片費等巧立之名目詐騙481,800 元,張 文良不甘受騙而於94年10月初某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案。詎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於張文良報案不久後 ,為求嚇止其續請警方調查渠等相關不法犯行,乃於同年10 月間某日下午17時許,與1 名與張文良同曾任職上開公司, 後來轉至「豪門酒店」擔任副理,綽號「偉新」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偉新」之男子 以電話聯絡張文良,諉稱欲與其商討如何追回前開遭詐騙之 金錢,使張文良不疑有他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中庄之「二十 年代冰城」赴約後,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及綽號「偉新 」之男子,即以張文良擋人財路為由,先行毆打張文良後( 所受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再由黃寬裕王友忠、林 榮華3 人強押張文良上車載至屏東等地繞行,剝奪其行動自 由,並沿途對張文良恐嚇稱:要將其衣服脫光放水流及帶到 山上埋起來等語,致張文良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迄於同 日19時許,始將張文良載回高雄市五福路及中華路路口讓其 下車離去,張文良至此始脫其等禁錮而重獲自由。十一、案經帥邑霖、張佳弘、王嘉賢、方建中、段彥祥葉正義黃清堅、黃冠龍、劉宗璋、秦元峰、黃炫瑋、陳炫任、邱 懋霖、莊仁傑、黃慶楠、李效誠、鄭宗凱、葉人豪、鄧佳宏 、陳國祥、徐弘智、楊振維、陳俍肇、陳政宏、何信忠、羅 文鈞、吳定翔、林紀廷、張文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明毅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帥邑霖、方建中、陳子建許駿彥、許玉秀、 陳炫任、邱懋霖、金培傑、林彥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義偉鄧祖源吳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帥邑霖、陳子 建、鄧祖源、金培傑、林彥斌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方建中、許駿彥、許玉秀、陳炫任、邱懋霖、許義偉吳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 之各該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 人方建中、許駿彥、許玉秀、陳炫任、邱懋霖於審判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弘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弘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 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14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各1 紙在卷可參(院六卷第101 、102 、153 、154 頁 ),且證人徐弘智上開警詢之陳述,均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 製作,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警詢筆錄可 佐,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審酌警詢時陳述 之外觀情狀,本院認證人徐弘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信之程 度較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得 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仁譯王建華楊庭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秦元峰、邱懋霖、莊仁傑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




證人秦元峰、邱懋霖、莊仁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秦元峰、邱懋霖、莊仁傑於警 詢中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秦元峰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 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國祥吳孟修鄧祖源許義偉吳建宏陳裕榮董岳樺史天豪黃寬裕王友忠高偉峻楊炳森、朱良 誠、梁介碩林家勝林榮華徐靖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告及 被告許義偉吳建宏陳裕榮史天豪黃寬裕楊炳森徐靖珏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鄧祖源許義偉吳建宏陳裕榮被訴事實一之常業詐欺取財;被告吳孟修賴明毅被訴事實一、二之常業詐欺取財;被告黃國祥、楊庭 甄被訴事實二之常業詐欺取財;被告董岳樺被訴事實一之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吳孟 修、黃國祥均坦承其等被訴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董岳 樺亦坦承其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賴明毅、鄧祖 源、楊庭甄則皆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鄧祖源並 辯稱:伊係於95年1 月底投資「湯匙餐廳」180 萬元,後來 伊有帶軍中同事到餐廳用餐,嗣於同年7 月知道「湯匙餐廳 」騙人後,伊就不再介紹人去;伊只有介紹王嘉良投資餐廳 而已,是王建華向其作投資分析,伊沒有詐騙王嘉良云云; 被告賴明毅則辯以:伊只是負責辦理貸款而已,並無施用任 何詐術,詐騙被害人云云;被告楊庭甄則以:伊只是單純介 紹邱懋霖、莊仁傑2 人參與黃國祥認識進而參與投資,伊與 黃國祥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一)上開關於被告楊仁譯等人利用「湯匙餐廳」為幌,詐騙現役 軍人貸款投資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 」)部分,業據被告王建華楊仁譯吳孟修許義偉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六卷97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張佳弘(刑事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2 卷,下稱「警二卷」,第530-533 、536- 538 頁;95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第3 卷,下稱「偵三卷」 第38 -41頁;院五卷第320- 329頁)、王嘉良(警二卷第54 3-548 頁;偵三卷第46-49 頁;院五卷第38-48) 、王嘉賢 (警二卷第552-574 頁,95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2 卷,下 稱「他二卷」,第18-22 頁;偵三卷第42-45 頁)、方建中 (警二卷,第576-581 頁;院五卷第297-304 頁)、段彥祥 (警二卷第586-591 頁;偵三卷第81 -84頁、葉正義(警二 卷第597-600 頁;偵三卷第77-80 頁)、黃清堅(警二卷第 612-617 頁;偵三卷第504- 507頁)、黃冠龍(警二卷第62 1-625 頁;他二卷第186-189 頁;偵三卷第496-499 頁)、 許原彰(警二卷第626- 629頁;他二卷第148- 151;偵三卷 第462-465 頁)、劉宗璋(警二卷第634- 637頁;他二卷第 136-139 頁;偵三卷第508-511 頁)、陳子建(警二卷第64 2-645 頁;他二卷第100-104 頁;偵三卷第534-537 頁)、 伍東祥(警二卷第673-676 頁;他二卷第162- 165頁;偵三 卷第472-475 頁)、黃炫瑋(警二卷第677-680 頁;偵三卷 第500-503 頁)、陳炫任(警二卷第722-725 、730-73 1頁 ;院五卷第307-312 頁)、鄧柏霖(原名「鄧佳宏」,警二 卷第812- 815頁;偵三卷第516- 519頁)、陳國祥(警二卷 第819- 822頁;偵三卷第538-541 頁);證人即被害人買明 祥之母許玉秀(警二卷第702-704 、707- 710頁;院五卷第 305- 307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相關 情節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書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 孟修、許義偉董岳樺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關於被告黃國祥等人另利用招攬投資 「長盈公司」或其他咖啡廳、房地產等投資標的為幌,詐騙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現役軍人貸款投資而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黃國祥另行獨自以招攬投資「長盈公司」或其他房地 產、建築業等投資標的為幌,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現役軍 人貸款投資(即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黃國祥吳孟修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六 卷97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經如附表二之一、二 之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邱懋霖(警二卷第762- 765頁;偵三 卷,第290-292 頁;院五卷第156-166 頁)、莊仁傑(警二 卷第772-775 頁;偵三卷第289-290 頁;院五卷第166-173 頁)、王士嘉(警二卷第777-780 頁;偵三卷第287-289 頁



)、黃慶楠(警二卷第783-786 頁;偵三卷第292-29 3頁) 、李效誠(警二卷第78 9-793頁;偵三卷第48 1- 484 頁) 、鄭宗凱(警二卷第79 9-802頁;偵三卷第512- 515頁)、 葉人豪(警二卷第808- 810頁;院六卷第109-114 頁)、陳 國祥(警二卷第819-822 頁;偵三卷第538-541 頁)、徐弘 智(警二卷第826-82 9頁)、鄭永志(併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警一卷」,第1-7 頁 )、張志孝(併案之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案卷,下稱 「併警二卷」第46-48 頁;95年度偵字第17136 號卷,下稱 「併偵二卷」,第10-15 頁)、黃柏勳(併警二卷第30-33 頁)、郭旻鑫(併警二卷第41-44 頁;併偵二卷第10-15 頁 )、何忠駿(併警二卷第36-39 頁;併偵二卷第10-15 頁)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 號26-30 所示書證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告黃國祥吳孟修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楊仁譯王建華許義偉關於事 實一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國祥吳孟修關於事實二 之常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鄧祖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鄧祖源初於95年 8 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是以湯匙餐廳為名義向黃君平蘇育德、張賀勛、王嘉良等人推銷投資標的。我是教導以自 己為例,只要至少投資了餐廳1 萬元以上,無上限,每個月 可領紅利新臺幣1 至2 萬,如果沒有現金,可利用貸款方式 取得投資款項,要以退伍後的生涯規劃為理由,好好思考未 來,而且我們都會帶他們去我們所投資餐廳吃飯,順便簡介 餐廳投資項目,然後再帶他們到高雄『大帝國』、『王朝』 酒店喝酒,通常由『邵董』楊仁譯出錢,出手大方,通常最 後才帶他們至附近旅館過夜」、「我只負責介紹他們認識、 吃飯,其他的細目或貸款方式由「雷公」王建華向他們洽談 。」等語(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卷,下稱「警一卷 」,第253-263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是帶七個人 去吃飯,結果只有一個人有興趣投資,他叫王嘉良;我沒有 向他們介紹投資方式及分紅方式,是由『雷公』跟他們說明 ,吃完飯後有一起酒店喝酒。」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第2 卷,下稱「偵二卷」,第3-6 頁),可見其就關於 如何介紹其軍中同僚投資「湯匙餐廳」一節,先後供述不一 ,其所辯僅單純介紹證人王嘉良投資云云,已非能遽信。繼 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王嘉良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王嘉 良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服役於高雄縣阿蓮陸軍裝甲564 旅營 區,經由鄧祖源帶伊到「湯匙」餐廳吃飯,再介紹王建華



伊認識,後來王建華就說軍中發展無前途,要儘早為自己退 伍後生活做規劃為理由,就開始介紹「湯匙」餐廳投資案; 王建華鄧祖源是以投資高雄「湯匙」餐廳會有所獲利,又 帶伊去高雄「大帝國酒店」喝酒,並帶伊到「湯匙」餐廳參 觀,當時在旁邊有遇到綽號「少龍」董事長當場發股東紅利 新臺幣2 、3 萬元給鄧祖源等語(警二卷第543 -548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綽號「少龍」的董事長是在小房間內發 紅利給鄧祖源,事後鄧祖源從小房間內出來時,有拿兩三萬 ,鄧祖源並對伊說那是紅利,時間是在伊投資之前即95年5 、6 月間的事等語(偵三卷第46-4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95年5 月間,王建華楊仁譯、綽號「耀揚」的人 叫鄧祖源來遊說伊,鄧祖源告訴伊,王建華楊仁譯及耀揚 這些人都因為加入他們的投資而有獲利,他自己也有加入, 他們出入都開名車;鄧祖源等人帶伊到酒店喝酒,並在他們 餐廳吃飯的時候,他們營造給伊投資獲利的感覺等語(院五 卷第38、39、41、45頁)綦詳,佐以共同被告楊仁譯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其等軍中的人出來,都會由伊、王建華、鄧祖 源、許義偉等四人輪流作東並帶其等到酒店喝酒,準備要投 資的軍中同僚自己並不會出錢等語(院一卷第97頁),核與 被告鄧祖源所自承伊有於被告王建華等人招待證人王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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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