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97年度,3號
KSHV,97,重抗,3,2008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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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2 月27
日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 6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準用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規 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 駁回。茲再抗告人具狀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以原審未斟酌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之真義,其見解與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之見解有異,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再者,與本案 相類案件所在多有,本件法律見解之認定實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請求准其再為抗告等語。
經查:本院參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見解,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就現有調查證據之結果 ,形成心證,更得依職權裁量有無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又查相對人乙○○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在案,則依系爭刑事案件 及系爭民事訴訟已調查證據及其現有調查證據,再抗告人非不 得提出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可能損害範圍為何之相關資料,使原 法院形成心證,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 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重複相同抗告理由,顯屬無據。再 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確,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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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