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2 人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6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 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為釋明。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僅陳述抗告人甲○○因另刑事案件遭起訴,且甲○ ○之信譽與抗告人和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謙公司)之信 用息息相關,恐甲○○移轉和謙公司之財產云云,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故法院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後,得因釋明之不足 ,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陳稱:甲○○因涉浮 編工程預算達新台幣(下同)1 億1980萬元,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工程舞弊罪,受刑事訴追,因嚴重侵害該案件採購機關 之權利,同時將受高額民事求償,且甲○○為和謙公司出資 過半之股東,其配偶林美媛則為和謙公司股東兼前負責人, 有將和謙公司資金移轉另設公司之虞等語,並提出台南地檢 署92年偵字第14號、95年偵字第15743 號、96年偵字第5266 、5343號起訴書、和謙公司董事甲○○出資資料、林美媛為 負責人之簽約資料及甲○○之戶籍謄本等為憑,經核與所述 假扣押原因相符。而甲○○因上述犯罪嫌疑,可能受採購機 關鉅額求償,相對人乃認其將隱匿個人財產及所出資之和謙 公司資金,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核屬合理之懷疑,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經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合 於首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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