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9號
KSHV,97,再易,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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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原告  丁○○
           學院耳鼻喉科
再審原告  戊○○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再審被告  甲○○原名孫蓀喬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 月31
日本院95年度醫上字第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再審原告戊○ ○對再審被告施以「三氯乙酸燒灼」處置,應無任何不恰當 之處;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塗抹「康納可乳膏」2 日云云 為不可採;再審被告口腔潰瘍久未痊癒,實難認係塗抹康納 可乳膏所造成;於最後結論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因戊○○對再 審被告施以「三氯乙酸燒灼」處置,及誤塗用「康納可乳膏 」2 日,致口腔潰瘍病情加劇,迄未痊癒云云,尚難採信, 即已判斷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可採,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竟突然又稱「使用Kenacomb 之製劑成份塗抹於口腔黏膜上皮,仍有可能因患者本身上皮 較薄或黏膜破損潰瘍等狀態而會發生短暫性之灼燒、刺痛及 癢的感覺」、「塗抹康納可乳膏於口腔,會造成口腔局部之 刺激」,認定再審被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判決再審原 告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慰藉金。惟查再審被告未為此主張及請 求,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有訴外裁判 之違誤。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中所為再審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90 萬元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為無 理由,竟又判決伊應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有判 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㈢按所謂「短暫性灼燒、刺痛、癢



的感覺」及「局部之刺激」之感覺均只是一時不舒服之感覺 而已,並非真正對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既未受損,自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竟稱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原確定判決理 由所謂「短暫性灼燒、刺痛、癢的感覺」及「局部之刺激」 已造成再審被告身體、健康之損害,惟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上述不舒服之感覺已造成再審被告身體健康之損害。且短暫 性灼燒、刺痛、癢的感覺及局部之刺激均只會給人帶來短暫 不舒服之感覺而已,俟短暫感覺消失後,身體及健康並不會 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之見解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論理法則及物理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民法第195 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及 物理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 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戊○○對於再審原告丁○○所列 印交付之處方箋,未過目覆核即蓋章,致發生開錯藥事件, 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伊之舌頭潰瘍經戊○○燒灼治療後,舌 頭上已有傷口,且因傷口而疼痛,詎戊○○丁○○不慎開 立錯誤之外用藥膏,伊遵醫囑塗抹於傷口上,導致傷口擴大 、疼痛加劇,症狀未獲改善且愈形嚴重,伊所受傷害與再審 原告之過失間顯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據此而為伊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㈡按刺激性食物對身體並不會造成損害 ,甚至有益處,吃到刺激性食物亦不會造成精神上痛苦或恐 懼,縱有疼痛,期間亦甚短暫,與在傷口上塗抹錯誤藥物, 造成傷口擴大、燒灼之痛苦,以及對錯誤用藥對身體危害之 恐懼等情形迥然不同,再審原告引之為主張,顯然無稽。㈢ 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主張塗抹康那可乳膏2 日云云為不可採 ,惟仍認定伊至少有塗抹康那可乳膏2 次以上,又伊於原審 中係主張因再審原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口腔潰瘍之病 情加劇、舌頭疼痛及吞嚥困難等情,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台大 醫院及醫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認為伊所受傷害雖未達「迄 今未癒」之程度,然因再審原告錯誤用藥致其傷口受有燒灼 之痛苦之事實,至為灼然,亦經伊所主張,並無訴外裁判之 虞。伊既因再審原告錯誤用藥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再審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並無違 誤等語,資無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因口腔潰瘍至再審原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耳鼻喉科門診就 診,並由受僱於該醫院之再審原告戊○○看診,戊○○對伊 施以「三氯乙酸燒灼」處置,並開立「康納可乳膏」,伊塗 抹2 日後,症狀未獲改善且愈形嚴重,經伊母親電詢高醫醫 藥部,始知「康納可乳膏」不可用於內服塗抹,高醫卻偽稱 係護士即再審原告丁○○錯鍵處方。縱係丁○○錯鍵處方, 惟依醫師法第13條規定,處方箋應由醫師親自開立,戊○○ 竟交由護士代鍵,應負過失責任。伊因戊○○丁○○有共 同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口腔潰瘍之病情加劇、舌頭疼痛及吞 嚥困難,迄未痊癒,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再審原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又伊因此造成 聽力受損及精神異常,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另請求再審 原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19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伊3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原 確定判決固認定戊○○對再審被告施以「三氯乙酸燒灼」處 置,應無任何不恰當之處,再審被告主張伊塗抹「康納可乳 膏」2 日云云為不可採,再審被告口腔潰瘍久未痊癒,實難 認係塗抹康納可乳膏所造成;並以再審被告主張因戊○○對 伊施以「三氯乙酸燒灼」處置,及誤塗用「康納可乳膏」2 日,致口腔潰瘍病情加劇,迄未痊癒云云,尚難採信,惟此 僅止於判斷再審被告所為「口腔潰瘍病情加劇,迄未痊癒」 之主張不可採,並非就再審被告舌頭疼痛,精神上受極大痛 苦之主張認為不可採,且再審被告既已主張其因舌頭疼痛, 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原確定判決另參考台大醫院函稱:「使 用Kenacomb之製劑成份塗抹於口腔黏膜上皮,仍有可能因患 者本身上皮較薄或黏膜破損潰瘍等狀態而會發生短暫性之灼 燒、刺痛及癢的感覺。」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 00000 號鑑定書亦認塗抹「康納可乳膏」於口腔,會造成口 腔局部之刺激(原確定判決第10頁)等意見,據而認定戊○ ○及丁○○因疏失而交付外用之「康納可乳膏」予再審被告 塗抹於口腔潰瘍處,會刺激再審被告之口腔潰瘍,而造成灼 燒、刺痛及癢的感覺,且因用藥錯誤,再審被告心理難免恐 慌,致再審被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而就



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訴外 裁判情事。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二筆精神慰藉金, 均各為190萬元,前一筆係就其口腔潰瘍之病情加劇、舌頭 疼痛及吞嚥困難,迄未痊癒,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為請求 ,後一筆係就伊因此造成聽力受損及精神異常,精神上亦受 有極大痛苦而為請求。確定判決係就再審被告之後筆190 萬 元請求認無理由,此與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前筆190 萬元 請求,命再審原告應賠償40萬元,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 以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上開關於所謂「短暫性灼燒、刺痛、癢的感覺」及 「局部之刺激」之感覺均只是一時不舒服之感覺而已,並非 真正對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既未受 損,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應連帶 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其判決適用民法第195 條 顯有錯誤,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及物理原則之主 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有無受有精神上痛苦 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非屬適用法規問題。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其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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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