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68號
KSHV,97,上易,68,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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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之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載有明文。上訴人於本 院為後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卻遭被上 訴人以清償簽帳消費款為由,求償新台幣(下同)443,999 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可知被上訴人有捏造卡債之故意 ,致伊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為3 倍之賠償即1,331, 997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1,33 1,997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頂級卡一張供上訴人免 費使用。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原第1 審、更1 審判決全文。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1 次出庭之汽車旅費及出庭每1 小 時8,00 0元之費用。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1699萬6593元(原請求133 萬1997元部分予以擴張), 及自民國8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頂級卡1 張,供上訴人免費使用。㈢被



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經濟 日報及另五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及續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 號、93年度簡上字 第571 號、9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1號判決全文及筆錄全部登 載全文,並再加求償特別是身體健康精神損害部分。以及應 比照92年11月1 日、2 日星期六、星期日兩天各大電視台整 點新聞播報200 次以上(該公司公關經理的狂言)在年代、 三立、TVBS、民視、緯來及東森電視公開道歉最少100 次每 次20分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一次出庭之汽車旅費 及出庭每小時8,000 元之費用。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此同一事件,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復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駁回,嗣上訴 人又於原審另行起訴,現繫屬於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53 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況被上訴人並無捏造上訴人之卡 債,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 訟,乃被上訴人依法所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消費者保護 法無涉,上訴人所述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因向上訴人催討信用卡債務,而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嗣經該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據。 ㈡上訴人前因遭被上訴人強制停卡,認名譽及信用權受損,而 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96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此亦有該2 份判決書附卷可憑。 ㈢上訴人復於96年9 月6 日因該卡債問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向原審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0,000 元,此有該 起訴狀影本附原審卷(見第21頁)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消費訴訟?如是,上 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其是否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捏造上訴人之卡債?如上訴人主張為真 ,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其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及於電視道歉,並支付旅費、出庭 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其未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美國運通卡,卻遭 被上訴人以未繳納簽帳消費卡為由,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予以強制停卡,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害,而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 萬元及登報回復其名譽,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然 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竟遭被 上訴人故意捏造其積欠卡債之事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 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求給付 1,699 萬6,593 元,並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登報及電視廣播道歉回復其名譽,並賠償 其每次出庭之旅費及開庭費用,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 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 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雖另於96年9 月5 日以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 卡,竟遭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嗣雖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其因此訟累而多次送 醫急救,致受重傷害而身心障礙,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向原審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 萬元,及支付其每次 出庭之車資及開庭費用,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21頁),則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為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自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消費訴訟?如是,上訴 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其是否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9 萬6,593 元及交付信用卡 免費使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 服務之概念予以界定,亦未對特定服務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予 以列舉、規範,因此,解釋上任何提供服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之情形,皆有適用本法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既係以提供消費 者一定服務為業之企業,自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
⒉惟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 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 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上訴人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 主張,而依學說(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86頁、95頁、 16 6頁)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 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 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 (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 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 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 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 事損害賠償之法律。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美國運通卡,遭被 上訴人故意捏造信用卡卡債,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致 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既未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兩造間自無由被上訴人提供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 稱捏造卡債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 亦難認屬消費訴訟。是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1,699 萬6,593 元,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 ,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捏造上訴人之卡債?如上訴人主張為真, 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其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與電視廣播道歉及支付旅費、出庭費 ,並賠償精神損害?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係故意捏造其卡債,致其人格權及名 譽權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更 (一)字第11號判決及剪報為證。惟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清償 債務之訴訟,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 字第11號判決敗訴確定,但此係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 用卡債請求權已罹於2年 之請求權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 決乙份附卷可稽。則依該判決所載,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故 意捏造上訴人卡債行為之認定。至剪報數份,遍觀其內容, 亦均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該卡債糾紛及判決結果之 報導,尚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捏造其卡債之 侵權行為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登 報、電視廣播回復其名譽,及支付旅費、出庭費,並賠償精 神損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事項,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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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