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周華康於49年2 月13日將 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626 地號(舊地號為六龜段403 地 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93.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黃萬春建築房屋,約定黃萬春應自行使用 該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外,更應自行使用所建築之房屋,不得 轉租予他人,簽有同意書為據,黃萬春乃在其上興建門牌高 雄縣六龜鄉○○路170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 房屋),嗣周華康、黃萬春相繼死亡,由上訴人取得上開62 6 地號土地所有權,黃重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黃重雄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 爭房屋,嗣於90年4 月間由被上訴人照價承受,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 租約所定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約定,詎被上訴人竟於 94 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上訴人自 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已於94年5 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94年旗簡字第67號給付租金 事件中,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自94年5 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 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之請求拆屋還地。而上訴人分別於 96 年6月20日、8 月22日將上開62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7 63/28403 及164/28403 分別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 俊生、羅政綱,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利用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36
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036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同意書係約定承租人黃萬春應自行建屋 ,不得轉租予他人建屋,而非約定黃萬春不得將所興建之房 屋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無違 反該約定,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效 力。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黃重雄於原審法院88年旗簡 字第22號調整租金事件達成民事和解,應認已變更上開同意 書約定之內容,而該和解筆錄並未有系爭房屋不得出租之約 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未違反租約。又 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陳清爵於48年11月28日曾向上訴人之 父周華康承租上開626 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共267.14坪建築 房屋,嗣陳清爵無力興建,遂於49年2 月13日約定由周華康 將其中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萬春建築房屋,陳清爵、周 華康、黃萬春三人並簽訂同意書為據,嗣由黃萬春在其上興 建系爭房屋一棟,嗣周華康、黃萬春相繼死亡,由上訴人取 得上開626 號土地所有權,黃重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 黃重雄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於90年4 月間由被上訴人照價承受,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土地登 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90年4 月26日90高貴民水89執字第 23240 號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原審卷12~22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同意書約定,黃萬春應自行使用該系 爭土地及所建築之系爭房屋,不得將所建築之系爭房屋轉租 予他人,被上訴人繼受此約定而受限制,上訴人已於94年5 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94年旗簡字第67號給付租金事件中,當 庭向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約定為由,依土地法第10 3 條第5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 94年5 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民 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系爭租約為由,基於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可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請求,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系爭租約為 由,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同意書第1 、4 條約定之意旨 ,承租人黃萬春不僅應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應自 行使用所建築之房屋,不得轉租予他人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之父周華康係於48年11月28日將上開626 地號 土地內之一部分共267.14坪出租予訴外人陳清爵自行建築房 屋數間,嗣陳清爵因經濟因素,無力興建,周華康經與陳清 爵協議後,遂依陳清爵原規劃興建之各間坪數面積,分間個 別於48年11月28日、49年2 月13日、4 月15日及51年4 月24 日另出租予黃鄧雙妹、黃萬春、陳月柳、鍾紹其、盧寶玉等 人各自自行興建房屋,其中周華康、陳清爵共同具名與陳月 柳、鍾紹其、盧寶玉各自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均與本件之上 開同意書相同,由周華康與黃鄧雙妹簽訂之租地契約書亦約 定:「㈠甲方(指黃鄧雙妹)於民國48年11月28日向乙方( 指周華康)租到坐落六龜鄉403 號土地之乙部分原劃界第三 間用地,濶14尺,深照現有地形之長度,其面積為29坪。㈡ 上列土地確係甲方自行建築使用,不得轉租他人,倘有轉租 他人,須請乙方同意,否則租約無效。㈢該土地訂明每年每 坪租谷5 台斤,並限每年分兩期(每年5 月、10月)由甲方 依期繳納乙方,不得拖欠,倘有違約,乙方得自行收回土地 」等語。此在本件上訴人取得上開626 號土地後,於88年間 對該土地上各房屋之繼承人黃重雄、陳忠雄、黃魏樁及黃俊 仁等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由原法院以88年旗簡字第22號審 理時,提出各該同意書、租地契約書在案,經原審法院調取 該案查核,並影印附卷(原審卷172-178 頁)可稽。顯見係 因原租得土地計劃建造整批房屋之承租人陳清爵,嗣後無力 興建,經與土地所有人周華康商議後,依陳清爵原規劃興建 之各間坪數面積,分間個別覓得第三人承租興建,而約定各 該分間個別興建之第三人亦應如周華康與陳清爵所約定一樣 ,應自行建築房屋,非經周華康同意不得轉租予他人興建。
上開同意書第4 條所定:「丙方(指黃萬春)租到該土地後 ,應自行使用建築房屋,但不得轉租他人,如有轉租他人, 須經乙方(指周華康)同意,方為有效,但乙方不得無故拒 絕,否則該土地由乙方收回」之意旨,顯然係規範承租人黃 萬春應自行在所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非經出租人周華康 同意,不得轉租予他人興建,而無關所興建房屋嗣後之使用 ,此觀上開同意書第1 條約定:「轉租於丙方自行使用建築 ,但按原民國48年11月28日所與乙方所訂之租約第7 條之規 定,不得轉租他人,若要轉租他人,須請乙方同意,否則該 租約無效」,第2 條約定:「乙方為姑念親友之感情及體恤 甲方(指陳清爵)之困苦起見,今自願同意將前第1 項土地 租與丙方使用建築」等語,均一再指出,承租人應自行建築 房屋自明。上訴人以上開第4 條約定有「應自行使用建築房 屋」等語,主張承租人不僅應自行建築房屋,亦應自行使用 所興建之房屋,不得將所興建之房屋出租予他人,否則即有 違反租約之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手黃重雄雖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 :其兄黃萬春有跟伊說,系爭房屋只能自住,不得出租他人 等語(原審卷81頁),惟系爭房屋原係證人所有,其因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未還,經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後, 因無人應買,始由被上訴人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可見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糾紛怨隙,其證詞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況證人前開所證係屬傳聞證據,是其證詞亦難 採信,而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並不能認定上開同意書,有約定承租人黃萬春應自行 使用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不得出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應 繼受此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於 94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違反同意 書之租賃契約約定,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已終 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 請求,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為由,於94年5 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自94年5 月 11日起,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自非有據,從而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25 ,036 元,及自96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 由。
七、綜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q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