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6年度,14號
KSHV,96,建上易,14,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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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來義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其乃丁○○之債權人。因丁○○承攬南投縣仁愛鄉○○○ ○村○區○○道路災修等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上 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丁○○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遂於民 國95年9 月13日將該債權於9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通 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自已取得丁○○對於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詎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承攬契約給付工 程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丁○○所簽定之小型工程委託契約書第11 條約定:本工程之支票款項共計1,969,780 元由戊○○即賴宥 菖負責開票及兌現等語,且此約定係經被上訴人、丁○○、戊 ○○即賴宥菖3 方合意,顯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人為戊○○即 賴宥菖,故丁○○本應向戊○○即賴宥菖請求工程款。嗣因被 上訴人為與丁○○、戊○○即賴宥菖結算3 人間之債權債務, 3 人乃於95年1 月27日簽立「證明書」,於第2 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31日電匯247,748 元至丙方(即戊 ○○)指定之甲種戶頭(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戶名:陳美蓉, 甲種帳號:037734),往後甲方無須再付任何款項給乙方(即 丁○○),且與乙方無任何契約義務存在。嗣被上訴人亦已依 上開約定將應付之金額給付完畢,其自無須再支付任何款項與 丁○○,丁○○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所請



求之受讓權利顯不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丁○○因積欠上訴人90萬元,乃於95年9 月13日與上訴 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90萬 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已於95年9 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㈡訴外人丁○○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9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小型工程委託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工程之支票 款項共計1,969,780 元由戊○○負責開票及兌現」。上開復建 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㈢95年1 月27日之證明書,係由訴外人丁○○、戊○○即賴宥菖 及被上訴人3 人簽立。被上訴人已依證明書之約定,於95年2 月3 日匯款249,000 元入陳美蓉設於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戶內 。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先於94年1 月19日給付戊○○即賴宥菖2 百萬元工程款;另於94年11月29日給付丁○○工資20萬元;又 於95年2 月3 日匯款249,000 元與戊○○即賴宥菖指定之帳戶 ,亦即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工程支出工程款2,449,000 元。㈤戊○○即賴宥菖未兌現系爭證明書第3 條所載之票款915,935 元之支票。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丁○○於95年1 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戊○○即賴宥菖簽立之系 爭證明書是否約定系爭工程款中材料款908,532 元之債務,由 戊○○即賴宥菖承擔,且被上訴人不再負擔給付責任?㈡戊○○即賴宥菖未兌現前開證明書第3 條所載票款915,935 元 之支票,丁○○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尚未因清 償而消滅,而得讓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丁○○於95年1 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戊○○即賴宥菖簽立之系 爭證明書是否約定系爭工程款中材料款908,532 元之債務,由 戊○○即賴宥菖承擔,且被上訴人不再負擔給付責任?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丁○○固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小型工程 委託契約書,且約定工程款由戊○○即賴宥菖負責開票及兌現 ,而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 惟丁○○、戊○○即賴宥菖及被上訴人確另於95年1 月27日3 方會算,且為確定3 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簽立證明書1 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第52頁), 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簽名及騎縫指印為真正之95年1 月27日證明 書、小型工程委託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95 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 頁至第12頁),足認95年1 月27日證明書內容確為3 方會算系爭工程款之結果。㈢次查:該證明書開宗明義敘述將原小型工程委託契約書之付款 條件予以修正,並要求丁○○應提出系爭工程送請業主驗收之 相關文件後始得向戊○○即賴宥菖請領工程款,且該工程款係 由戊○○即賴宥菖全部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復記載被上訴 人已於94年11月29日給付丁○○20萬元,另被上訴人應給付戊 ○○即賴宥菖代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丁○○之鋼筋工程款247,74 8 元,此後被上訴人即與丁○○無任何契約義務存在一節,有 上開證明書在卷可憑。再佐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先於94年1 月19日給付戊○○即賴宥菖2 百萬元工程款;另於94年11月29 日給付丁○○工資20萬元;再於95年2 月3 日匯款249,000 元 入戊○○即賴宥菖指定之陳美蓉帳戶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已如上述,並有系爭工程係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攬之工程 契約書封面5 紙、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轉帳200 萬元款與 戊○○即賴宥菖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丁○○94年11月3 日請款切結書、林鳳嬌帳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丁 ○○自承為請款而交付之面額248,948 元統一發票2 紙,及陳 美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81頁),亦即系爭工程款於94年9 月26日成立時約定總價為24 3 萬元,其中已由被上訴人先給付2 百萬元與戊○○即賴宥菖 ,此所以3 方會於上開時日簽訂小型工程委託契約書時約定戊 ○○即賴宥菖需負責給付丁○○1,969,780 元,而約定被上訴 人僅需負擔餘款,且嗣後被上訴人即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0萬元 ,並於丁○○提出前述統一發票後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6萬元 (實際給付金額為249,000 元)之緣由。否則丁○○既與被上 訴人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無不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款,而 委由非實際承攬人戊○○即賴宥菖代為領款,或同意由其代為 支付工程款之理。惟戊○○即賴宥菖並未依約付款與丁○○, 因此3 方又再次於95年1 月27日會算,因被上訴人除先前給付 200 萬外,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0萬元與丁○○,而第 二期工程款則因丁○○已提出可據以請款之面額248,948 元統 一發票2 紙,且由戊○○即賴宥菖代付,戊○○即賴宥菖遂要 求被上訴人償還249,000 元,既被上訴人前後3 次給付之工程 款達2,449,000 元(200 萬元+20萬元+249,000 元=2,449, 000 元),乃已逾原約定之工程總價243 萬元,自足認被上訴 人已完全履行小型工程委託契約書所負之債務。至會算結果,



戊○○即賴宥菖雖尚欠丁○○高達915,935 元之工程款,惟被 上訴人既早已將工程款支付與戊○○即賴宥菖,丁○○自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而應向戊○○即賴宥菖另行請求,3 方始 於95年1 月27日證明書上載明被上訴人付款經過、應再付款對 象,及其與丁○○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戊○○即賴宥 菖有無兌現應付工程款915,935 元之支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等語,該等文字內容應認確與事實相符。亦即上開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乃無須別事探求,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反 捨該等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需再負擔給付 系爭工程款之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丁○○簽名捺指印時,未見系爭證明書第1 頁 所載內容,且該證明書未載明丁○○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工程契約之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給付 與戊○○即賴宥菖之200 萬元工程款與丁○○無關等語,並以 證人丁○○之證述為憑。惟查:丁○○不僅於95年1 月27日證 明書立書人處予以簽名捺指印,尚且於上開證明書第1 、2 頁 間捺指印為騎縫章一節,業經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54頁),則自應認該證明書確係丁○○之真意。雖丁○○證 稱簽名捺指印時,第一張沒有內容等語,然丁○○並非無知識 或亳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既於承攬系爭工程時知簽定契約,又 係為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工程款始與戊○○即賴宥菖、被上訴 人會算,依常情豈有不究明會算結果及辨別其內容,即逕於空 白紙張上簽名捺指印及蓋指印騎縫章之理?其所述顯有悖一般 事理,而不足採。再查:95年1 月27日證明書已明確記載被上 訴人於給付戊○○即賴宥菖鋼筋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即與丁○ ○無任何契約義務存在,且因被上訴人確已前後給付系爭工程 款與丁○○、戊○○即賴宥菖完畢,乃含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 給付與戊○○即賴宥菖之2 百萬元,亦即該文字符合書立者之 真意一情,業如前述,則自不得反捨該等文字而更為曲解成「 丁○○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義務」, 或「被上訴人先前給付與戊○○即賴宥菖之2 百萬元與丁○○ 應受領之系爭工程款無涉」云云。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
戊○○即賴宥菖未兌現前開證明書第3 條所載票款915,935 元 之支票,丁○○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尚未因清 償而消滅,而得讓與上訴人?
經查:依95年1 月27日證明書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戊○○ 即賴宥菖代付之鋼筋工程款247,748 元後,被上訴人與丁○○ 就系爭工程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2 月 3 日匯款249,000 元入陳美蓉設於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戶內,



被上訴人乃已未積欠丁○○任何系爭工程款一節,已如上述, 而丁○○係於95年9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9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再於95年9 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第 49頁),亦即丁○○為債權讓與時,其對被上訴人早已無任何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無從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因丁○○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未能讓與 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及證明書清償丁○○工程款,自 無需再給付任何工程款與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95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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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