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94號
被上訴人 甲○○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追加之訴應為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王蘇秀碧、陳蘇秀娟、李蘇秀花、蘇秀絨、蘇秀汶、蘇秀蓮、柳蘇金月、蘇金鑾、蘇金蟬、蘇高胃等10人為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