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4號
KSHM,97,選上訴,4,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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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任高雄市小港區區長,退休後,擔任高雄市議員朱 挺珊高雄市小港區服務處處長。朱挺玗朱挺珊為姊妹關係 ,朱挺玗係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第5 選區(前鎮區、小港區 )候選人,委由甲○○管理其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址設:高 雄市○○區○○街157 號)各項事宜。譚明聲(已經原審判 決確定)曾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幹事,與甲○○為多年 舊識。蘇鳳珍(原名蘇琪)為譚明聲於95年間,競選高雄市 小港區山東里里長之總幹事,齊茤莉(原名齊雪靜)為蘇鳳 珍多年之鄰居兼好友,王百勝為齊茤莉之姨丈,潘莊金英陳文和等均為蘇鳳珍之友人,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等 均為山東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蘇鳳珍、齊茤莉、王百勝、 潘莊金英陳文和等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甲○○為圖使朱挺玗能於95年12月9 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 7 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譚明聲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朱挺玗上開小港區競選服 務處,達成由譚明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山東里 里民買票,共買350 票之合意後,由甲○○指示在場有犯意 聯絡之稱「洪振國」(年籍、真實姓名不詳,未經檢察官起 訴)之成年男子,自其所穿之左右襪子內,各取出1 千元現 金1 疊,清點175,000 元交付譚明聲譚明聲取得上開現金 後約1 星期,即請託亦有犯意聯絡之蘇鳳珍協助選舉買票事 宜,並將賄款現金7 萬元交付蘇鳳珍運用。蘇鳳珍旋在同年



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25號住處,向具有投 票權之友人潘莊金英陳文和(至齊茤莉設籍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52巷25弄14之3 號,並無投票權,起訴書記載齊茤 莉為有投票權之人,應係誤載)期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投票予朱挺玗,並約定於選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且要求 齊茤莉、潘莊金英陳文和等人尋覓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之人 ,投票支持朱挺玗。嗣潘莊金英則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提 供本人、配偶「潘煌榜」、其子「潘俊宏」之名單予蘇鳳珍陳文和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蔡麗華」 、子女「陳璟軍」、「陳璟立」、「陳璟蘭」、友人「顏嘉 泰」之名單予蘇鳳珍。另甲○○並與齊茤莉、譚明聲、蘇鳳 珍等人及上開稱「洪振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親戚王百勝位在高雄市○○ 區○○街39巷3 號住處,當場要求有投票權人王百勝以每票 500 元代價期約買取選票,並告知王百勝須投票予市議員候 選人朱挺玗,經王百勝當場允諾後,由王百勝在紙條上填載 其本人、配偶「吳瑞雲」、子女「王先宙」、「王先宇」、 鄰居「蘇極先」名字後,再將紙條交與齊茤莉,齊茤莉取得 該紙條後,復填載兒子「唐浚幃」、「唐毅森」名字後,再 將紙條交付蘇鳳珍,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定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等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蘇鳳珍為取得選民之信任,將譚明聲所交付賄款中之現金 18,000元交由潘莊金英,6,000 元交由陳文和代為保管。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12月5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蘇鳳珍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37,000元;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共同被告蘇鳳珍所有,供期約賄選所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 查處高雄站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如證人蘇鳳



珍、潘莊金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反任意性陳述、不當取 供之情形,且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具待證之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證據亦屬適當,應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共同行求、期約賄選之犯行不諱, 核與證人譚明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很早就認識甲○○甲○○擔任小港區區長時,伊擔任小港區里幹事,甲○○ 找伊前去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要求伊負責山東里買票 事宜,因為吳德美(即朱挺玗之母)在該地風評不佳,伊表 示不方便替吳德美之女(即朱挺玗)買票,但甲○○一直希 望伊能幫忙,後來與甲○○在上開服務處談論3 至5 次,甲 ○○希望以1 票500 元,買400 票,然伊表示沒有把握可買 到400 票,並開出200 票,直至95年11月中旬某日,甲○○ 同意買350 票,開出150 票,伊表示如開出100 票就不錯。 2 人談妥後,甲○○即交代在場之一位年約40餘歲,身材瘦 瘦黑黑之男子交付175,000 元,該男子隨即在服務處廁所外 之屏風內,自其所穿之襪子內,各取出1 疊現金,清點之後 ,交付175,000 元,伊要離去該服務處時,甲○○伸手比出 5 根手指之手勢。取得上開現金約1 星期後,在小港區○○ 路附近,交付部分現金予蘇鳳珍之後,甲○○表示要拜訪山 東里及與蘇鳳珍見面,伊遂安排甲○○拜訪蘇鳳珍。伊曾因 甲○○陪同朱挺玗至山東里拜訪,見過朱挺玗,但未與朱挺 玗交談過,伊與朱挺玗並無親戚關係或特殊情誼等語(詳原 審卷第195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97 頁第10行、第198 頁第12 行至第20行、第199 頁第1 行至第8 行、第12行至第22行、 第200 頁第2 行至第11行、第203 頁第1 行至第12行)等語 均相符合。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鳳珍於警詢中陳稱:當 初是譚明聲拜託幫忙為朱挺玗買100 票,每票500 元,95年 11月下旬某日上午某時,譚明聲在伊住處門口交付1 千元之 現金70,000元,並表示70,000元係支付選民每票500 元之賄 款等語(詳偵卷第75頁正面第10行至第14行、第76頁正面第 12行至第18行)相符。又共同被告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 勝等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將投票支持朱挺玗等情亦經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等人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寫名 單(參偵卷第62頁、第70頁、第7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 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 全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 50561 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並無二致,顯 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甲 ○○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96年11月7 日公布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譚明聲蘇鳳珍、齊茤莉及前開交付賄款175,000 元予譚明聲之稱 「洪振國」之成年男子(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係稱「洪振國 」之男子,惟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 法第144 條之投票期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期約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 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 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 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譚明聲蘇鳳珍、齊 茤莉等人為期讓朱挺玗得順利當選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推 由共同被告蘇鳳珍向有投票權之潘莊金英陳文和;共同被 告齊茤莉向有投票權之王百勝等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要求或 約定投票支持朱挺玗,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而逕論以高度行為之期約賄選罪。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 重得宜。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 是否坦承犯行,供承犯罪事實等情狀,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全部認罪,坦承上開共同行求、期約賄 之犯行,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 ,自屬未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23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被告甲○○部分量刑太輕,尚非可取,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 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亦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 改判。
五、本院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 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甲○○曾任公職,卻不知尊重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 反藉賄選求得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破壞民主機制之正 常運作,情節難認輕微,惟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表明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有期徒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3 項【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 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 561 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同法第113 條第3 項並無二致,顯見 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及按從 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 公權4 年。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37,000元,係用以期 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 物,係共同被告蘇鳳珍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 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用之物,依共 犯連帶責任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與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譚明聲蘇鳳珍、齊茤莉 等人本案賄選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 賄賂138,000 元原物(即175,000 元-37,000元=138,000 元),因未具體特定存在(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 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 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參照),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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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單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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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台幣) │ 37,00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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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選舉人名單 │ 4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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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挺玗宣傳單 │ 458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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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挺玗宣傳手冊 │ 29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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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山東里里民名冊 │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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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譚明聲競選里長宣傳單 │ 9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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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琪名片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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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